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38號
MLDM,99,交聲,23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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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昌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6 月17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業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LN-078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7 日15時 13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與119 甲線口處,為苗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 車」違規;嗣原舉發單位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依異議人之車籍 地址以掛號郵寄,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遂於99年2 月2 日辦理公示送達,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而異議人未於應 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9 年6 月17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98年12月7 日駕駛LN-0782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與119 甲線口路段時,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99年2 月5 日前沒有收到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若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LN-0782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舉發單 位即苗栗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堪予認 定。
㈡、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 於99年1 月25日以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苗栗 縣公館鄉玉泉村13鄰100 之10號,嗣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郵 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遂於99年2 月2 日辦理公示送達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 寄公示送達清冊(郵寄寄存退回送達存查聯)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核上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 應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 雖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 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 受而有所異,異議人辯稱於99年2 月5 日前沒有收到舉發通 知單云云,要難憑採。
㈢、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 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 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第4 點規定:「申請對象限定以個人名義登記之汽、機車 牌照者或駕駛人」(按:上開注意事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2條有關送達處所之規定,業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駕籍增 設「通信地址」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可知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對象限於「個 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本件異議人係為公 司,如有應受送達處所變更之情形,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 司資料後,檢附變更地址後之公司登記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變 更應受送達處所之登記,尚無法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至明。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籍 登記地址為「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3鄰100 之10號」,迄未 異動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 頁),且異議人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資料,亦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 。異議人既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資料,復未檢附變更地 址後之公司登記資料向監理站辦理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之登記



,若因此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是原舉發 單位依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資料即應受送達處所送達,因遷 移不明而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從而 ,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既有前揭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掣單舉發,並於99年2 月2 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公示送 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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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