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98年度,1號
MLDM,98,自更,1,201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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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4
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舉證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本院判斷
(一)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3、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 闡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無罪理由
1、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要自訴之罪名有二部分:一為偽 造文書罪;一為背信罪。其中有關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其 最重要之關鍵事實在於自訴人認為被告「自封」為「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下稱系爭財團)之董事 長,因而其後任何向政府機關、法院提出之文件、製作之 董事會紀錄,其中有以被告為系爭財團董事長為前提者, 均構成偽造文書。至於背信罪部分則是認為被告同時亦為 自訴人董事會之董事,有維護自訴人財產、權益之重大職



責,卻違背其任務,暗自將系爭財團之名稱變更為「財團 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進而將系爭財團捐助目的「建設 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自章程中刪除並 以此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獲准,致生自訴人之損害。 2、承前所述,則被告是否構成構成偽造文書,其最關鍵之處 在於自訴人是否可以舉證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財團之董事長 ,且被告明知其事,卻仍以系爭財團董事長之名,對外向 政府機關、法院提出文件,對內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會議 紀錄。就此自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而以下列事 證為其推論之論據:⑴根據系爭財團捐助章程,自訴人得 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但系爭財團自成立迄今,從未通知自 訴人改選或補選董事,被告又非原始之董事,自不可能成 為董事,更遑論董事長;⑵系爭財團曾向本院聲請變更登 記,惟經本院登記處以難認被告取得系爭財團董事資格為 由,駁回聲請,嗣經異議、抗告救濟,仍遭駁回確定,可 見被告確非系爭財團董事或董事長;⑶前開本院登記處所 為之駁回處分,乃至其後救濟之駁回決定,均屬公文書, 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經合法選為董事及董 事長,其既不能提出證明,自應認其未經被合法選任為系 爭財團之董事或董事長。惟查:
⑴有關自訴人是否得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乙節,依自訴人所提 系爭財團捐助章程(見本院前審卷【下稱自字卷】第32-4 0 頁),其中與系爭財團董事如何產生有關者,有下列條 文:第5 條「本財團設立以董事六十人為基本組織,由苗 栗鎮內祠廟文昌祀(又名祭祀公業文昌祀典)及祠廟義民 祀(又名義民會、義民廟、義民祠)並臺灣省私立建台中 學董事會各選出之代表充任之。」、第7 條「本財團之組 織人董事依附表名冊記載」、第13條「本財團之董事任期 無定期,認有必要時,於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之。」, 由上開章程條文以觀,系爭財團於設立時,自訴人董事會 可選出代表充任董事,固無疑問,但財團設立後,遇有董 事出缺,應如何遞補,或者應如何改選董事,上開章程並 未有詳細規範,自訴人認其有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之權,遇 有改選或補選,必應受通知,即非的論,自無從推論被告 必然未曾經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且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 告可能有經合法選任,詳後述)。更何況,由我國民法所 規定財團法人之立法意旨觀之,財團法人係獨立而存在, 且為他律法人,其董事之產生,是否適宜始終由其他團體 所把持,不無疑問。系爭財團曾經苗栗縣政府於89年10月 2 日認定為「教育財團法人」,而依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



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之規定:「董事 之選聘及解聘」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此有苗栗縣政府99年 4 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90067499號函回覆相關問題之函文 附卷可憑(本院更審卷【下稱自更卷】第222 頁)。由此 顯見地方行政主管機關亦採取相同立場,並不認為自訴人 可逕行指派人員遞補出缺董事。而上開函文亦曾經當庭提 示自訴代理人,其表示將用書狀表示意見(自更卷第22 0 頁),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見自訴代理人對 此以書狀表示意見。至於自訴人另曾提出非教育性質之財 團法人、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之相關實務法律見解(自更 卷第211-214 頁),佐證財團董事應得由捐助人定期改選 ,與本件係屬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並不相同。尤有甚者 ,其所提之法律見解,均係以捐助章程即已定明由捐助人 改選董事為前提,與系爭財團之章程規定:「本財團之董 事任期無定期,認有必要時,於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之 。」(上開章程第13條參照)亦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比附 援引。
⑵系爭財團曾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惟經本院登記處駁回聲 請,經異議、抗告救濟後,仍為同一決定乙節,固據自訴 人提出相關處分書、異議狀、意見書、本院函件為證(見 自更卷第175-180 頁),惟其據此推論被告即非系爭財團 董事或董事長,則非正確。此因系爭財團聲請變更登記案 與本件自訴雖然相關,但究非同一案件,且本案為刑事案 件,上開變更登記案對本案並不發生任何爭點效,被告究 竟是否未經合法改選為董事或董事長,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判例闡釋仍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之,不得藉由其他 案件之判斷結果,取代其舉證責任。更何況,自訴人所舉 之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其事件本質,並不就任何爭 訟事項作實質判斷,且上開本院登記處之處分本身,亦未 明確認定被告是否為董事長,更遑論有關被告明知其未經 合法選任之犯罪主觀要件(僅認為被告無法舉證)。而被 告始終堅詞認為其經合法選任,於79年被選為常務董事, 於83年被選為董事長(自更卷第154 頁)。其辯護人並陳 報證人謝炎輝江漢仁可為證明(詳見自更卷第202 、20 3 頁;惟自訴人反對傳喚,又因自訴人本須負舉證責任, 故本院未予傳喚調查,詳見自更卷第209 、220 頁背面) 。對照系爭財團捐助章程第13條及其前開有關系爭財團董 事應如何改選之說明,自有合理懷疑可認為系爭財團之董 事經董事會逐次決議自行改選後,漸次更替,以致於選任 被告為董事及董事長時,已非原始之董事。但因先前董事



會改選,距離現今或上開變更登記案時,已年代久遠,被 告或系爭財團方面未必能保存相關證明至今(依系爭財團 之原始捐助章程記載時間為41年10月4 日,假設其董事會 在5 年後決議自行改選董事,無論距離上開變更登記聲請 案駁回處分之日期97年1 月9 日或現在均已超過50年,而 達半世紀),但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或 董事長。就如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最開始所提自訴人本身 之立案資料,其實已於47年因87水災而損壞,並經奉准銷 毀(自字卷第30頁),但不能因此推論自訴人未曾經合法 立案,不具法人資格(自訴人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59條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登記),不能提起本件自訴 。
⑶刑事訴訟法上並無所謂自訴人或檢察官提出公文書為證, 依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被告自證無罪之規定。自訴人為 如此之主張,並未提出法律規定或任何實務見解以為其依 據。且刑事訴訟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國家刑罰 權對於人民而言,具有強烈痛苦性,故無論是法律或向來 之實務法律見解,均強調檢察官或自訴人並必須負擔舉證 責任,且須舉證至無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無罪之程度,此觀 首開所列之最高法院判例即明。以本件自訴事實結構而言 ,其問題之癥結點就在於雙方爭執之關鍵事實距離現今已 經年代久遠,雙方對於關鍵事實之存否均不能為完全之證 明。在此情形下,以民事事件而言,或可苛責被告既未善 盡保管證據之責,故導致無法行使權利(如自訴人所舉之 變更登記案),但就刑事案件而言,絕不能因被告或系爭 財團疏於常年保管歷來之董事會改選資料,在自訴人未為 適切舉證之情形下,就將被告定罪入刑。而自訴人所主張 之「舉證責任分配」,正是有此等冤抑被告之危險。 3、自訴人與系爭財團係屬兩個不同之財團法人,此為自訴人 於其自訴狀中開宗明義所說明,並分別詳述其成立背景。 兩者既然彼此分立而獨立存在,則系爭財團如何變更其名 稱,或者變更其章程,實不能認為對自訴人有何損害。申 言之,財團在捐助人捐助後,即脫離捐助人而獨立存在, 事後縱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捐助目的或辦理之業務,亦不能 認為有損於捐助人。此所以民法第62條規定: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其 得以聲請變更章程者,並不限於捐助人。觀諸系爭財團原 章程中雖有辦理「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 業」業務之規定,但並不等同自訴人即享有由系爭財團為



其建設及維持之權利,至多僅能視為反射利益而已。是自 訴人主張因被告聲請變更系爭財團章程,即造成自訴人損 害,實非的論。況依系爭財團原章程規定,系爭財團係以 舉辦教育事業為目的,並無任何特定教育事業對象之限制 ,但所辦理之業務卻明列「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 學」(即章程第3 條),而未論及其他學校,令人有系爭 財團專為自訴人存在之感受,與章程目的無其他特定對象 限制,顯有齟齬,確非妥適。是本院92年度法字第2 號裁 定將該條文刪除,應係基於公益考量所必要,亦不能認為 對自訴人有任何損害,否則捐助成立財團之後,卻仍可主 張財團專為自己利益存在,無異將捐助成立之財團,視為 自己信託之財產,其不適當之處,不言可喻。基上所述, 被告將系爭財團更名(實未獲本院裁定准許,見自字卷第 114-119 頁)或聲請變更章程,均不能認為有損於自訴人 ,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4、綜上所述,依照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證明,而仍存有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根據首段 所述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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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