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4號
MLDM,98,自,4,2010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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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限公司(以下稱弘泰公司)於民國 97年2 月20日承包苗栗縣後龍鎮大山國民小學(下稱大山國 小)96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計劃工程(以下稱系爭 工程),此有合約書可稽。然自訴人弘泰公司承包工程後, 嗣將該工程轉由沅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本公司)承攬, 被告丙○○自稱為沅本公司負責處理現場業務之人,並於97 年8 月6 日簽立同意書確認同意受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委任, 並同意依自訴人弘泰公司帳務作業檢附齊全之進貨進項憑證 後,再向自訴人弘泰公司領取弘泰公司司所開立之工程款發 票後,以其受弘泰公司委任保管使用之弘泰公司在苗栗縣後 龍鎮農會(下稱後龍鎮農會)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與系爭帳戶專用之弘 泰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印章(下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向大 山國小請領工程款。被告丙○○領得大山國小給付之工程款 後,須存入上列弘泰公司之系爭帳戶,並將款項用以給付弘 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進貨成本費用。詎被告丙○○、戊○ ○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聯絡,共同盜 用上列被告丙○○受委任保管之系爭存摺與印章,且偽造弘 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製作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 據3 張及領據1 張、請購(修)及動支單、委託書,向大山 國小詐領四次履約保證金每次15萬元,合計60萬元。被告丙 ○○復將大山國小分別於97年5 月22日、97年7 月4 日、97 年8 月22日、98年2 月27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工程款,共計00 00000 元,分別於97年5 月22日、97年7 月4 日、97年7 月 9 日、97年8 月22日、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10日、98年



2 月27日以領取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戊○○設於華南 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匯款 予案外人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江秋敏等人之方式,將上揭工 程款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款項分別為15萬元、5 萬元、10萬 元、15萬元、50萬元、10萬元、120 萬元。而認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第217 條偽造印章、盜用印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偽造私文書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私 文書;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侵占、背信等罪 責云云。
㈡又案外人岦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泰公司)於98年3 月6 日,就97年5 月22日被告丙○○己○○戊○○等基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聯絡,由被告己○○於系爭工程工地 處盜用上列被告丙○○受自訴人弘泰公司委任保管之系爭存 摺與印章與岦泰公司偽造簽訂外牆塗料裝工程承攬合約書, 嗣岦泰公司以給付工程款為由訴請自訴人弘泰公司給付工程 款3463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始發現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 犯嫌。又依上列外牆塗料裝工程承攬合約所示,弘泰公司名 義之應付帳款係由岦泰公司向被告丙○○收取,且由被告戊 ○○簽發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設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之支票給付上列以自訴人弘泰公司為名義 之應付帳款,故認被告丙○○己○○戊○○上揭所為, 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係犯刑法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17 條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暨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責云云。另被 告丙○○又偽造自訴人弘泰公司名義之切結書向大山國小稱 上揭外牆塗料塗裝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交給下包,而另涉偽 造文書罪。
二、本院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 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 尚應負「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用以說服法院,使 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
㈡自訴人認被告丙○○己○○戊○○等涉犯上揭偽造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⒈經濟部98年8 月24日經授中字第9832928060號函暨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自證1 )
⒉苗栗縣後龍鎮大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合約。(即自 證2 )
丙○○出具之同意書1 份。(即自證3 )
⒋弘泰公司之統一發票簽收單。(即自證4 、20) ⒌弘泰公司開立予大山國小之工程款發票3 紙。(即自證5 ) ⒍弘泰公司後龍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即自證6 、8 ) ⒎弘泰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第31 6 號)影本1 份。(即自證7 )
⒏票號EA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份。(即自證9 ) ⒐大山國小退回履約保證金之收據、領據。(即自證10) ⒑請購(修)及動支單影本1 份。(即自證11) ⒒委託書1 份。(即自證12)
⒓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即自證13)
⒔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所附證物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 份



。(即自證14)
⒕請款明細表影本1 份。(即自證15)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即 自證16)
⒗沅本營造公司丙○○名片影本1 份。(即自證17) ⒘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取款憑條8 張、匯款申請書5 張影本。( 即自證18)
⒙本院98年中簡字第781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於98年4 月28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即自證19)
丙○○寫給弘泰公司負責人乙○○之信函影本1 份。(即自 證21)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請領、發票 製作等事項,自系爭工程承包起以迄完工止,均由其持自訴 人交付之弘泰公司發票章製作發票後向大山國小行使而請領 工程款項,並將請領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原物料、其他 承包商之費用,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自訴人指述之犯行,略 以:係單純向自訴人弘泰公司借牌而以自訴人名義投標系爭 工程,並以自訴人名義與大山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自訴 人所指僱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等語並非實情,且系 爭工程皆由其施作,相關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原物 料費用、小包費用亦皆為其所支付,且系爭存摺與印章以及 自訴人弘泰公司之發票章,均係自訴人弘泰公司交付予其保 管,而供系爭工程使用,雙方當初即已達成借牌之協議,且 系爭存摺與印章、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自訴人弘泰公司 之發票章均已寄還自訴人弘泰公司,又自訴人弘泰公司除了 系爭工程開工時,曾派人來過系爭工程之工地外,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均未派人參加過施工會議或有任何監督等情,且 參與系爭工程之所有施作人員亦均不認識自訴人公司任何人 員,況當初協議伊與自訴人公司僅為單純借牌關係,弘泰公 司僅負責收稅金而已,倘弘泰公司有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等情 ,當不可能由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長達1年許之時間才 發生問題,又伊從未將系爭存摺與印章用於系爭工程以外之 事情。至發票號碼E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係因伊所承包之 工程不僅有系爭工程,而於請領款項時,誤將其他公司之發 票當作自訴人弘泰公司之發票而開立,且伊請教國稅局後, 已於98年12月16日將該筆發票之稅金及滯納金繳清等語置辯 。另訊據被告己○○亦否認有何自訴人上揭指述之盜用印章 、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而辯稱:其係受聘於丙○○,與 協力廠商訂約所用之印章均係丙○○交付使用,後來於97年 7 月底至8 月初左右離職,離職後之發票等證據不清楚,但



系爭工程就伊了解,是自訴人弘泰公司之丁○○與丙○○協 議借牌,且伊在職期間均未見到自訴人弘泰公司或丁○○派 人參與施作、發包作業等事,倘非係丙○○向自訴人弘泰公 司借牌,則發包作業會關係營建成本,自訴人弘泰公司不可 能均未參加,且每一次系爭工程開會,均係丙○○參加,自 訴人弘泰公司從來沒有派人參與過。又系爭工程開始時,頭 一次請款也是自訴人弘泰公司將發票整本寄過來使用,直至 自訴人弘泰公司之丁○○於97年4 月間起避不見面後,為領 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丙○○乃與自訴人弘泰公司蘇進家磋 商,將借牌費由1%提高至3%才解決發票的事情,系爭工程是 純粹由丙○○向丁○○借牌使用,伊係清白的等語。又訊據 被告戊○○亦否認有何自訴人上揭指述之盜用印章、偽造文 書、背信、侵占等罪嫌,而辯稱:伊與丙○○係朋友,丙○ ○跟伊借支票使用,待工程款下來就把錢轉到伊戶頭支付票 款,伊係將支票、戶頭借予丙○○使用,不認同自訴人指述 伊與丙○○係犯偽造文書等罪,自訴人是誣告。又據伊了解 ,自訴人弘泰公司係沒有在營運的公司,系爭工程係由自訴 人弘泰公司之丁○○口頭承諾借牌給丙○○使用,協議所有 工程問題由丙○○承擔,那時候伊有在場,且因為施作工程 需要票,而自訴人弘泰公司又沒有提供票,丙○○遂跟伊借 票,待工程款下來後即將工程款撥到伊戶頭出票,係正常方 式,並無侵占。後來自訴人弘泰公司之丁○○因積欠金錢未 還遂避不見面,為了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才到自訴人 弘泰公司位於嘉義之登記地與蘇進家、蔡小姐談論發票的事 情,系爭工程就是單純借牌,不認同自訴人自訴之偽造文書 、侵占等事實等語。經查:
⒈本件系爭工程確實係以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名義投標後,與大 山國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且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暨保 證金、押標金等款項均係由被告丙○○製作發票、收據、領 據等文書向大山國小領款,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地現場 係由被告丙○○負責,並由其負責系爭工程其他發包事宜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9 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丙○○負責全部事務之證 言(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及於另案 (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近20 00萬元均由被告丙○○提領,自訴人弘泰公司未提領過之證 言(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0頁) ,及證人蘇進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均由 被告丙○○領款之證言(見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



7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自訴人所提之相關發票、領據 、收據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偽造、變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分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盜用印章罪,此有刑法第210 條、第 215 條、第217 條明文規定,另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或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者,並應依刑法第216 條之規定,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⒊依上揭判例要旨及法條規定,則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丙 ○○與自訴人弘泰公司間之關係,究係單純之借牌關係,而 被告丙○○係本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認知,處理系爭工程中包 含發包、請款、製作收據、發票等事務?亦或被告丙○○實 係明知其係受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委任而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除負責現場工程施作,另應於自訴人弘泰公司之授權 範圍內,保管使用系爭存摺與印章等物?就此關鍵本院判斷 如下:
⑴首查,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本案證人丁○○, 而乙○○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又丁○○對外業務接洽 均稱己為自訴人弘泰公司之負責人,其並實際佔有自訴人弘 泰公司98% 之股份。又證人甲○○為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前股 東,並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擔任自訴人弘泰公司之總經理,雖 無實際佔有自訴人弘泰公司之股份,惟與丁○○簽立合夥契 約,雙方並對於公司以借牌方式營利,獲取之利潤朋分達成 協議。又證人蘇進家亦為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前股東,並於系 爭工程施作時擔任自訴人弘泰公司之經理職務,負責發票開 立、收信、電話聯繫等工作(此有證人丁○○、甲○○於本 院99年5 月11日審理期日及證人丁○○、蘇進家於本院99年 度易字第92號於99年4 月7 日審理期日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 )。
⑵又自訴人弘泰公司確實無實際承包工程,而係以借牌之方式 作為公司主要營利事項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查證人蘇進家於另案審理時(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於99年4 月7 日審理期日時)證述稱: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固定職員僅 有伊與乙○○、丁○○、甲○○等4 人,且自訴人弘泰公司 自97年至98年間僅有得標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完全係由丙 ○○處理,弘泰公司自開始至今均未自己施作任何工程(見 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卷第59~60頁、第72頁)。按通常情況 ,營造公司均以承包工程為主要營利事項,且施作工程通常 需要耗費相當數量之人力,揆諸一般工程之施作,除需有公 司主要幹部或業務人員負責承包工程及簽約等重要事宜外, 尚且需有採購原物料、發包協力廠商、現場監工、土木技師 、實際施作及現場安全衛生人員等人力,惟自訴人弘泰公司 為持有甲級證造之營建公司,然竟僅有股東為固定職員,而 無其他員工,以此人力規模即可承包工程施作之情況,實難 想像,且參以證人蘇進家上揭證詞,亦可知自訴人弘泰公司 直至證人蘇進家於97年12月左右離職止,均未有任何實際施 作工程之事實,否證人蘇進家身為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員工兼 股東之時間長達2 至3 年之久,倘有對於公司所施作之工程 不知情之道理,據此自訴人弘泰公司倘非係以借牌之方式作 為公司之營利來源,則於全然無任何工程施作之情況下,當 不可能使公司得以繼續存續。
②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據伊所知自訴人弘泰 公司都是以借牌的方式維持,自訴人弘泰公司借牌的模式是 由借牌人自負盈虧,公司則收取1%至3%,最高可能至5%的淨 利,公司都是由丁○○出面談案子,伊則負責介紹,於伊任 職時,亦曾介紹其他案子(即指除本案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 )來借牌,但是沒有談成功,且與丁○○合夥時,即有協議 由伊介紹案子,並以借牌的方式賺取淨利,而藉此方式讓自 訴人弘泰公司繼續運作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判筆 錄第68~71頁)。
③再者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自訴人弘泰公司至 目前為止均未借牌給任何人。然查證人丁○○即為自訴人弘 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5 月 11日審判筆錄第30~32頁),則其雖秉於證人身分於本案審 理時作證,然因其實際上即為自訴人弘泰公司之負責人,則 因本案亦攸關其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故其是否能秉於中立、 客觀的證述,顯然已有疑問,又況證人丁○○於本院詰問過 程中,屢經本院法官告知僅須誠實作證,無須負責證明被告 等之犯罪事實,然其仍一再超越證人之分寸,而以相當於自 訴人之角色欲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亦徵其證詞顯然因其未能 客觀證述而使證明力顯著降低,況證人丁○○於本院詰問過



程中,就自訴人弘泰公司與被告丙○○間究係僱用、合夥分 紅或發包之關係均前後證詞反覆,又對於自訴人弘泰公司於 系爭工程究有無派人參與施作、投入資金多寡、當初授權之 範圍等問題,均未能切要題旨證述或採迴避態度,顯然不願 據實回答,足見其人並未誠實以對,亦徵其證詞必有保留, 難以令人採信。是證人丁○○上開證稱,並無可採。 ④綜上證述,可確認自訴人弘泰公司確實非以承攬工程之施作 為其營利業務,而係以借牌之方式,賺取1%至5%不等之工程 淨利,作為公司主要收入業務,以此方式使該公司得以繼續 營運維持。益徵自訴人弘泰公司確實係以借牌方式營運,則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弘泰公司事實上沒有任 何另外借牌的情形(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第86頁 )顯與事實不合,而難憑採。
⑶又被告丙○○與自訴人弘泰公司間,係協議以借牌方式,由 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惟由被告丙○○實際 承作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丙○○自負盈虧、全權負責,而自 訴人弘泰公司則收取3%之費用作為借牌之對價之事實,經查 :
①證人蘇進家於另案(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審理時,經檢察 官詢問被告丙○○與自訴人弘泰公司之關係時,雖或稱合夥 ,或稱被告丙○○係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工地主任,惟其就工 地主任之薪資數額,先是表示不清楚,然觀諸自訴人弘泰公 司之主要員工僅有股東等人,既然公司主要業務均為少數3 至4 人處理,殊難想像身為股東兼經理之蘇進家,對公司所 聘僱之人之薪資數額均能置身事外而未曾了解,且其後又於 本院法官詢問時,對於同一問題表示弘泰公司並未支付被告 丙○○之工資,顯見其證詞前後已不相符,而有未據實陳述 之情,且其對於本案是否為借牌關係之詢問時,均採迴避態 度,不願據實回答(參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審判 筆錄第8 頁、第22頁),足見其並未誠實以對,其證詞顯然 有所保留,而難以令人採信。又其於檢察官詰問系爭工程領 完工程款後,與被告丙○○如何拆帳、被告丙○○借牌之代 價、系爭工程有賺錢時怎麼分等問題時,證人蘇進家對於拆 帳方式迴避而未回答,且亦稱當初沒有講如何分利潤,只談 到被告丙○○要給弘泰公司3%(參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更徵被告丙○○確實係以給 付3%工程款給弘泰公司作為借牌之代價。
②證人丁○○於另案(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丙○○係股東甲○○僱用的工地主任,後又稱自訴人弘 泰公司有僱用被告丙○○為工地主任,並表示弘泰公司並未



支付被告丙○○任何薪資(見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先是證稱被告丙○ ○係弘泰公司聘雇之工地主任,而薪水是在工程結束後才核 算,隨後又反稱自訴人弘泰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丙 ○○,並於被告丙○○詰問其所指究為發包關係或僱用關係 時,改稱被告丙○○係身兼承包商(即由弘泰公司發包予被 告丙○○)與工地主任二者身分(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 判筆錄第19頁),惟後隨即於本院詢問時,又改稱弘泰公司 與被告丙○○間為採分紅制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99年5 月 11日審判筆錄第33頁),綜上反覆證詞,足證其證述並非秉 於真實陳述,顯然有隱匿實情之態度,益徵被告丙○○確實 未曾受雇於弘泰公司,且與弘泰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如證人 丁○○反覆陳稱之承包商、合夥等合作關係,否則證人丁○ ○即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刻意隱匿事實或扭曲事 實,何有可能對於公司究將工程發包或是採合夥無法釐清。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與證人丁○○合夥經 營弘泰公司,雙方合夥時即言明以借牌方式讓弘泰公司繼續 運作(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0頁),被告丙○ ○係由其介紹向丁○○借牌,當初伊只負責介紹沒有參與討 論,借牌的細節則由被告丙○○與證人丁○○談,但系爭工 程談妥後,被告丙○○曾告知伊系爭工程係借牌關係,且須 給付含稅3%給弘泰公司,另證人丁○○亦有告知伊系爭工程 已經借牌出去在施工了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判筆 錄72~73頁)。
④綜上證據,證人蘇進家、甲○○對於被告丙○○須給付予弘 泰公司之數額相核一致,且依證人甲○○之證述亦知本案確 實係由弘泰公司借牌予被告丙○○承包系爭工程,此與被告 丙○○等人之辯解亦相符合,況依證人蘇進家、丁○○對於 案情重要之問題採取迴避或匿飾之態度觀之,被告等所辯, 確非全然無據。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於營造業界借牌的慣例,通常出借人會把存摺、印章交給借 牌人去運作工程,因為借牌的資金都由借牌人出,出借人只 提供公司名義,其不參與工程也不參與資金運作,亦不負責 工程的盈餘或虧損,只純粹佔一定比例的利潤等語(見本院 卷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則可知營造業借牌之慣例,通 常即會由出借人交付存摺、印章等物,以供借牌人於工程事 務之使用,顯見該業界此慣例係充分授權借牌人將出借人之 存摺、印章等物使用於工程相關之事務無誤。況本案自訴人 弘泰公司確係未曾出資、未派員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未由公 司人員領取過任何工程款等情,均與上揭慣例之情相符合,



益徵自訴人弘泰公司與被告丙○○間係借牌關係,而自訴人 弘泰公司就系爭工程亦採此營建業之慣例模式,將系爭存摺 與帳戶交由被告丙○○,而同意系爭工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 丙○○全權處理,並由被告丙○○自負盈虧。則可認被告丙 ○○係本於有權受領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之認知,而持系爭 存摺與印章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收據、領據、請購(修 )動支單、委託書等文書,並持該等文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又依上揭營建業慣例,而秉於全權負責處理系爭工程 之認知,將系爭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己○○與岦泰公司簽訂 系爭工程轉包合約。
⑷又系爭工程之施作、發包等所有工程事務實際上均係被告丙 ○○全權負責處理之事實,經查:
①證人蘇進家於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92號)審理時證述稱 :自訴人弘泰公司實際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丙○○在處 理,公司內部沒有派人去施工等語(見99年易字第92號99年 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第22頁)。足顯自訴人弘泰 公司確實均未派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被告丙○○負責系爭工程 現場施工,全部事務都由其負責,包括找其他下包、油漆等 ,就是全面負責系爭工程全部2000萬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 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又於本院詢問是否曾 經到系爭工程之工地勘查施工狀況時證稱:於系爭工程施工 至1 樓進度時,有去看過1 天(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判 筆錄第50頁)。足證自訴人弘泰公司僅有證人丁○○曾到系 爭工程之工地勘查過1 次,然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1 年餘, 益徵弘泰公司確實均未派員實際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 ③綜上證詞,核與被告丙○○己○○戊○○辯指自訴人弘 泰公司除開工當天外,從未派員參與工程施作等詞相符,足 證系爭工程實際上均全權由被告丙○○負責工程施作之事務 ,而自訴人弘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派有任何公 司員工至現場負責監督或施作,被告等上揭所辯,應堪採信 為真實。則被告丙○○既以向自訴人弘泰公司借牌之方式, 實際承包系爭工程,應認被告丙○○對系爭工程之轉包作業 自有決定權,則其秉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前提,將系爭工程 之一部分工程轉包予岦泰公司施作,並授權由被告己○○持 系爭存摺與印章與岦泰簽訂合約書,皆屬有權使用系爭存摺 與印章,而無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可言。
⑸又自訴人弘泰公司自系爭工程投標迄完工止,均未實際支付 系爭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下包之費用或款項之 事實,經查:




①證人丁○○於另案(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審理時,經檢察 官詰問雖證稱:自訴人弘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支出了押標金、 土木技師費用以及營業稅(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 審判筆錄第37頁)。然又證稱:押標金係由被告丙○○墊款 (見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5頁),自 訴人弘泰公司所支付之土木技師的費用,亦是向被告丙○○ 借款而來(見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之審判筆錄第 36頁)。惟系爭工程具已完工,倘上揭押標金僅為被告丙○ ○代墊之款項,又土木技師之費用係先向被告丙○○借款者 ,則於系爭工程完竣清算盈利或虧損時,當為一併審算,然 至今自訴人弘泰公司就此均未能提出已返還上揭款項之證明 ,足顯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土木技師之費用實際上均為被告 丙○○所支付,而自訴人弘泰公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均 與事實相違,而不足採信。
②又依證人蘇進家於另案(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審理時,經 檢察官詰問證稱:自訴人弘泰公司與被告丙○○當初有打一 個合約書,協議3%作為公司營所稅的支出費用,當初說好開 立發票的時候被告丙○○要先付3%的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 易字第92號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10頁)。亦可知實 際上自訴人弘泰公司雖然負責申報稅款,然已與被告丙○○ 達成協議,約定於開立發票供被告丙○○請領工程款時,被 告丙○○即須先支付自訴人弘泰公司3%的費用作為支付系爭 工程之營業稅費用,則實際上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亦為被告丙 ○○所支付。
③綜上證述,可見自訴人弘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均未支付任何費 用或款項,則被告丙○○己○○戊○○等所辯自訴人弘 泰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付過任何分毫之詞,自堪信實。且被告 丙○○係向自訴人弘泰公司借牌乙情,已詳如前述,則依營 建業之慣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當屬實際承包系爭工程之被 告丙○○所有,則被告丙○○於向大山國小申請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項後,將大山國小匯入系爭帳戶之工程款以現金方式 領出、電匯予被告戊○○所有之帳戶用以支付戊○○名義之 支票款,或以電匯方式匯予其他人均屬有權處分,而無侵占 可言。
⑹又自訴人弘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起,即將系爭存摺與印章 等物交付予被告丙○○,且同意被告丙○○以該些資料,向 大山國小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之事實,經查: ①證人蘇進家於另案(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審理時證稱:當 時與被告丙○○就系爭工程,講好由自訴人弘泰公司將系爭 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丙○○處理,廠商往來就由被告丙○○



處理之證言(見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審判筆 錄第15頁),足見自訴人弘泰公司確實將系爭存摺與印章交 由被告丙○○保管,並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廠商往來均交由被 告丙○○負責處理。
②證人丁○○於另案(本院99年易字第92號)審理時證稱:自 訴人弘泰公司有將系爭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丙○○(見99年 易字第92號卷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8頁、第45頁),有 授權被告丙○○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見99年易字第92號 卷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0頁、第55頁)之證詞。及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將系爭存摺與印章交付予被告 丙○○,同意其持該些資料請款及對大山國小公文的部分, 可以使用系爭印章(見本院卷9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6~ 37頁)之證詞。足證自訴人弘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 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初,即將系爭存摺與印章等物交付予被告 丙○○,並同意其以該些資料向大山國小申請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並同意其將系爭印章等物用以與大山國小間公文使用 。
③綜上可證,自訴人弘泰公司交付系爭存摺與印章之本意,本 即為使被告丙○○得向大山國小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與 大山國小公文往返之用,及為使被告丙○○順利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工程款項,乃將系爭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丙○○, 何況被告丙○○與自訴人弘泰公司間係為借牌關係,依營建 業慣例當可認自訴人弘泰公司為賺取工程利潤3%之借牌費用 ,已充分授權被告丙○○於系爭工程所需之範圍內,有權使 用系爭存摺與印章,故被告丙○○持系爭存摺與印章製作領 據、收據等物,向大山國小行使後請領工程款項之行為,並 無違反授權範圍自可確認,則自訴人弘泰公司所指述被告丙 ○○等盜用印章而偽造領據、收據、請購(修)動支單、委 託書並進而行使,涉犯刑罰之說詞,於法無據。 ⒋綜上,被告丙○○與自訴人弘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一案, 既係單純借牌關係,則被告丙○○即無受自訴人弘泰公司委 任之事實甚明,自與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不符 ,而不能該當此罪。又被告丙○○本係於借牌之關係,持有 自訴人弘泰公司之系爭存摺與印章,揆諸營建業借牌之慣例 ,出借人(即本案自訴人弘泰公司)須將存摺與印章充分授 權予借牌人(即本案被告丙○○)使用於工程事務,則自可 認被告丙○○主觀上係本於自訴人於借牌關係下之充分授權 及其為系爭工程實際承包人而有權受領履約保證金、工程款 之認知,乃持系爭存摺與印章以自訴人名義製作系爭工程之 相關文書,故被告丙○○以自訴人名義製作之收據3 張、領



據1 張、請購(修)動支單、委託書等文書之行為,即與偽 造文書罪之要件有間,且其製作之上揭文書內容並無不實, 難與刑法第210 、215 、216 條偽造文書罪要件相繩。另自 訴人弘泰公司雖以弘泰公司從未交付公司發票章予被告丙○ ○等語,而認被告丙○○偽造自訴人公司之發票章後逕自製 作發票號碼E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系爭發票)請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而認被告丙○○涉偽造印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等罪,然據證人蘇進家於另案(99年易字第92 號)審理中證稱:於收受丙○○寄還弘泰公司相關文件中, 有包括公司發票章等語(見99年易字第92號卷第69頁),即 足證自訴人指稱從未交付發票章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則 被告丙○○確無偽造印章之犯行;又雖被告亦坦認系爭發票 確非弘泰公司之發票而蓋印弘泰公司之發票章,然查被告丙 ○○已於98年12月16日至國稅局補繳系爭發票之稅金,顯見 其並無逃避或行使登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意,其所辯係 因承包工程不僅一件,而將他工程之發票誤為弘泰公司之發 票開立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自難逕論成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故本案尚無法僅因自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名 義簽約人,而遽予推論被告丙○○有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 ,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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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