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6號
HLDV,99,消債抗,6,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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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陳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1月
1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協商方案係由銀行單方訂立,協商條件「自民國95年8月起 ,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16,513元」,抗告人若不答應,則僅能以近20%利率之原高 循環利息繼續還款,聲請人因而不得不從,且甫遇婆婆臥病 在床,抗告人為求能專心照料,無奈與銀行達成協議。達成 協議後,抗告人仍竭力還款19期,終因資力耗盡方而毀諾, 顯見聲請人還款之誠意。96年7月以後,各大銀行現金卡業 務廢止,日前僅剩萬泰銀行,故抗告人乃向親友私人借款, 然因經濟不景氣而四處碰壁,抗告人因此財務週轉不靈,致 無力繳款,不得已而毀諾。
㈡抗告人96年收入較95年增加,惟增加金額不多,且抗告人尚 有民間私人債務140萬元,每月須還款數千元不等,另抗告 人之夫生意經營慘澹,虧損連連,夫妻二人尚需扶養兩名子 女,及負擔婆婆部分醫療費用,每月所剩金額不多,實無力 償還協商款,方而毀諾。抗告人於97年3月毀諾後,仍將每 月結餘之薪資用以償還債款至今,期間抗告人已將聯邦銀行 債務繳清。抗告人經濟負擔沉重,債權銀行只為其利,而不 願兼顧抗告人及其父母、子女之生活所需支出費用,期盼鈞 院給予雙方一個公平、合理的還款條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 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為 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尚未發生,但債務人可合理預見其發生 之事由,債務人於協商時本即應加以考慮在內,經其評估後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自不得 執此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 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 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 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95年7月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 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16,513元,惟 抗告人於97年4月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原審提 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憑(原審 卷87至93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債務協商,均係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上 開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誤 ,抗告人並自承為求將20%之原高循環利率降為12.88%, 而同意協商條件,顯見上開協議書與還款計劃,係經債務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實難謂 係銀行單方訂立者。此外,債務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 況應知之甚詳,除非協商方案成立後,確實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情事發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否則債務人自當受協議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 則履行其債務。
⒉抗告人婆婆何阿香開刀住院之情事,係發生於協商成立之前 ,抗告人於協商時自得就該事由加以考慮,且抗告人之夫並 非何阿香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對於何阿香之扶養照顧,應由 其子女共同分攤,抗告人以上開情事抗辯其毀諾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難認可採,此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抗告人於協 商時,理應就自己之經濟狀況,衡量評估其還款能力,焉得 於協商成立後,又以無法向親友告貸為由,率爾毀諾,上開 情事,本屬應歸責於抗告人自身者。況抗告人如認協商條件 確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形,因債權銀行針對業已成立 協商而毀諾者,推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債務人得以其 實際收支狀況及負擔能力有再協商之機會,抗告人自當循上 開協商機制,以謀求清理、解決其債務。其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實難認有積極謀求債務清理之誠意。
㈢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故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據實提出該條所規定文書,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決定是否得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查:抗告 人於98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直至提出本件抗告時 ,始陳報其有民間私人債務:債權人陳文龍,債權金額140 萬元,並提出本院98年司促字第2057號支付命令為憑。然上 開債務於聲請更生前即已存在,且其債務金額非低,當無因 疏忽而未予提出之理,然抗告人卻未依規定據實提出,顯見 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有不實陳述之情形,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已成立協商,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又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 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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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