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捐助暨組織章 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依99年3月2 2日之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 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花蓮市教會聚會所捐助及 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