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9年度,514號
HLDM,99,花簡,51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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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39號裁定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 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0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 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因前開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14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41號判處 有期徒刑 9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01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 15日,於97年 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能 戒除毒癮,竟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再於99年5月2日11時40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 5月2日13時5分)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9年5月 2日10時50分許,因竊盜經本院發布通 緝,為警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2號查獲,並經其同 意後,於99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 警察局接受採證,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99年 5月2日11時4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堪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 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 4日內有施 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 所排放,盛取之容器為新瓶,並經其檢視及簽封捺印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 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 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 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99 年5月2日11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 4月30日到花蓮市自來水廠 旁「林成輝」家中聊天,當時上址裡面都是煙味,可能是在 房子裡面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 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但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 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 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 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 明確。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 度高達1,7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 10,320ng/mL ,均遠超過足以判斷陽性反應之檢驗濃度,足徵被告顯非吸 入二手煙或蒸氣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第20條、第23條之刑事處遇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 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 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 予刑罰制裁,此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作成 決議,而形成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甲○○本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並經 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 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99號判 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 折算1日確定,前開 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15日,於97年4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 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 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 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 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 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 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 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及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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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