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15時至16 時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AP7-826 號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接其女友 ,於同日19時18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596 號前, 撞及橫越馬路之黃陳綉菊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經警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 ,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甲○○酒後駕車 酒精測試值推算表1件。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件。
㈤被告於警詢雖認酒後駕車,其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 沒什麼異樣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 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 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 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 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 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十倍。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騎車肇事,足堪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 無犯罪前科,前未有酒醉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犯後否認飲酒對騎機車之影響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