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99年度,96號
HLDM,99,玉交簡,96,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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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更 正為「緩刑2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將第6行車牌號碼「 LY3-2680」更正為 「LY3-26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男子 ,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 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酒 醉騎車失控,致與林阿鳳侯志杰分別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 ,人車倒地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急救 ,並對之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10.9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1.5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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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