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8號
HLDM,99,易,68,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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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辰○○
      戌○○
      己○○
      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5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攜帶兇器竊盜,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辰○○戌○○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己○○無罪。
事 實
一、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1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戌○○於88年、90年、91年間因 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7年2月、3月,後竊盜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6月、1月又15日,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月又15日 ,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8年9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寅○○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均詎仍不知悔改, 3人因缺錢花用,分別與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申○○單獨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申○ ○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 1把拆卸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上之電瓶,如 2人共同竊取則由另一人把風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上之電瓶,得手後由申○○ 等將電瓶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朋分花用。嗣員警因查贓 勤務,發現申○○在短期內變賣多個電瓶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申○○戌○○寅○○辰○○、證人即被 害人甲○○、癸○○、塗欣怡、午○○、酉○○、壬○○、 趙雲瑄、丙○○、辛○○、戊○○、巳○○、庚○○、丑○ ○、卯○○、乙○○、子○○、亥○○、丁○○、戴來成、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幸寶楊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文山在警詢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 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 5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戌○ ○、寅○○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辰○○戌○○寅○○ 4人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申○○辰○○戌○○寅○○、證人甲○○、癸○○、塗欣怡、午○○、 酉○○、壬○○、趙雲瑄、丙○○、辛○○、戊○○、巳○ ○、庚○○、丑○○、卯○○、乙○○、子○○、亥○○、 丁○○、戴來成、莊幸寶楊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文 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戌○○寅○○於偵 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張 、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辰○○、戌○ ○、寅○○ 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 ○○、辰○○戌○○寅○○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未扣案之扳手及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被告申○○辰○○、戌 ○○、寅○○ 4人持扳手及老虎鉗偷竊如附表所示之電瓶, 係屬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核被告申○○辰○○戌○○寅○○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辰○○戌○○寅○○ 3人分別與被告申 ○○間,就如附表編號2~7、9、 16、18~20號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辰○○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1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戌○○於88年、90年、91年 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7年2月、3月,後竊盜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又1 5日,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98年 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寅○○前於 95年間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 在卷可稽,被告辰○○戌○○寅○○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7、9、16、18~20號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申○○前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 犯),被告寅○○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前科,被告辰 ○○、戌○○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行竊之手段,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4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末查,犯罪工具扳手及老虎鉗各 1支,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於附表編號 8、14、17號;被告 辰○○於附表編號21;被告己○○於附表編號 1、10、11、 12、13、15、2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持客觀 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 1把拆卸車輛上之電瓶, 另一人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8、10、11、12、13 、14、15、17、21、22號所示被害人車輛上之電瓶,得手後 由被告申○○等將電瓶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戌○○辰○○己○○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及92年度臺上字 第12 8號判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戌○○辰○○己○○涉有此部分所載 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被害人之指述、證人莊幸寶、楊 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文山等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戌○○辰○○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所載加重竊盜 之犯行,均辯稱:並未與被告申○○於此部分所載之時間、 地點一同竊取電瓶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 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 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 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 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 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 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 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 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分別與 被告戌○○辰○○己○○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 點一同竊取被害人車輛上之電瓶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如附表所示22件竊盜案件均為伊在警詢時自白供出 ,如附表所示竊盜電瓶之案件均係臨時起意,伊係騎機車 ,帶扳手及老虎鉗,比較簡單的像是挖土機和聯結車都可 以一個人偷,但如果行竊之車輛停放在比較市區,則需要 一個人把風,被告己○○戌○○均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伊一同竊取電瓶,附表編號21號之部分並 非與被告辰○○一起去的,在警詢時可能係員警打錯了, 這一件係伊自己去偷的等語。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稱如附表所示之22件竊盜案件均有共犯,然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可以一個人偷,編號21號之竊案為其 1人所 為,是前後證述內容不符,已有瑕疵,況被告於警詢時 1



次供出如附表所示20多件汽車電瓶之竊案,其何時、何地 與何人一同竊取,已難期待20幾件供述之內容均無錯誤, 究竟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否與被告戌○○己○○辰○○一同竊取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卷內被 害人之指述、證人莊幸寶楊淑樺、廖建興、倪宏法、謝 文山等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 書、現場照片等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瓶失竊、被 告申○○竊取電瓶後持之以變賣之事實,縱與被告申○○ 自白之內容相互利用,仍難使本院就被告戌○○辰○○己○○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獲得確信; 況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案,既係各別之犯罪事實,仍應有 其他之補強證據,而共同被告申○○雖經分離程序經轉換 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是卷內除共同被告申○○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戌○○辰○○己○○有此部分 加重竊盜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申○○上 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戌○○己○○、辰○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就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有 不足。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之 行為人為被告申○○1人,然被告辰○○就附表編號 21之 犯罪事實既已繫屬於法院,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 9 條之規定以書面撤回起訴,就該部分本院仍應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即認被告戌○○辰○○己○○有此部 分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證據仍有未足,公訴人之舉證,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就此認定被告戌○○辰○○、己 ○○ 3人有與共同被告申○○竊取此部分電瓶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辰○○、己○ ○ 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戌○○辰○○己○○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 │行為人│犯 罪 經 過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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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 │吉安鄉南海│申○○│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927-HX號│
│ │中旬某日│五街305號 │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凌晨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2 │98年9月 │花蓮市南濱│申○○│竊取癸○○所有挖土機2部之電瓶4│
│ │中旬某日│路32號旁 │辰○○│顆,後至宏銓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
│ │12時許 │ │ │2,300元 │
├─┼────┼─────┼───┼───────────────┤
│3 │98年9月 │花蓮市華西│申○○│竊取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 │17日18時│56-10 號 │辰○○│牌號碼662-GB號曳引車電瓶2顆, │
│ │許 │ │ │後至集發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 │
│ │ │ │ │1,400 元 │
├─┼────┼─────┼───┼───────────────┤
│4 │98年9月 │花蓮市北興│申○○│竊取天○○所有車牌號碼JF-H92號│
│ │17日18時│路40號 │辰○○│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集發資源回 │




│ │許 │ │ │收場販賣所得1,400元 │
├─┼────┼─────┼───┼───────────────┤
│5 │98年9月 │花蓮市中原│申○○│竊取午○○所有車牌號碼BP-555號│
│ │21日9時 │路中原國小│辰○○│拖吊車電瓶2顆,後至家華資源回 │
│ │許 │前 │ │收場販賣所得700元 │
├─┼────┼─────┼───┼───────────────┤
│6 │98年9月 │花蓮市中興│申○○│竊取酉○○所有車牌號碼092-GS號│
│ │28日17時│路與民權路│寅○○│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大興企業社
│ │許 │口 │ │販賣所得1,100元 │
├─┼────┼─────┼───┼───────────────┤
│7 │98年9月 │花蓮市中興│申○○│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909-HN號│
│ │28日17時│路與民權路│寅○○│大貨車電瓶2顆,後至大興企業社
│ │許 │口 │ │販賣所得1,100元 │
├─┼────┼─────┼───┼───────────────┤
│8 │98年9月 │花蓮市中原│申○○│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電瓶2顆,後 │
│ │底某日凌│路與重慶街│ │至義億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晨2時許 │口 │ │ │
├─┼────┼─────┼───┼───────────────┤
│9 │98年9月 │花蓮市東興│申○○│竊取未○○所有車牌號碼703-GB號│
│ │底某日13│一街13-3號│寅○○│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0│98年9月 │吉安鄉中央│申○○│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KZ-818號│
│ │底某日16│路3段603號│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1│98年9月 │吉安鄉海岸│申○○│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KW-650號│
│ │底某日21│路643 號對│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面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2│98年9月 │吉安鄉海岸│申○○│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KZ-661號│
│ │底某日21│路643 號旁│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3│98年9月 │吉安鄉中原│申○○│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030-BI號│
│ │27或28日│路一段47號│ │吊卡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21時許 │停車場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4│98年10月│花蓮市國盛│申○○│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9R-821號│
│ │2日21時 │4街與國民8│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街停車場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5│98年10月│花蓮市國盛│申○○│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188-JC號│
│ │3日21時 │3街與國民8│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街停車場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6│98年10月│花蓮市中山│申○○│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651-GW號│
│ │9日13時 │路二段71巷│寅○○│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7│98年10月│吉安鄉南海│申○○│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690-GB號│
│ │10日22時│1街93 巷旁│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8│98年10月│吉安鄉中央│申○○│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106-HK號│
│ │13日14時│路3段403號│寅○○│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19│98年10月│花蓮市吉林│申○○│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電瓶2顆,後 │
│ │初某日13│路13號前 │寅○○│至集發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1,200 │
│ │時許 │ │ │元 │
├─┼────┼─────┼───┼───────────────┤
│20│98年10月│吉安鄉稻香│申○○│竊取亥○○所有車牌號碼GU-068號│
│ │17日17時│路31巷15號│戌○○│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家華資源回 │
│ │許 │旁 │ │收場販賣所得1,400元 │
├─┼────┼─────┼───┼───────────────┤
│21│98年9月 │吉安鄉中央│申○○│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906-HX號│
│ │初某日17│路二段338 │ │曳引車電瓶2顆,後至義億資源回 │
│ │時許 │號前 │ │收場販賣所得1,100元 │
├─┼────┼─────┼───┼───────────────┤
│22│98年9月 │花蓮市南濱│申○○│竊取戴來成所有挖土機及砂石車電│
│ │30日17時│公園七腳川│ │瓶4顆,後至義億資源回收場販賣 │
│ │許 │溪旁 │ │所得2,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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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