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24號
HLDM,98,訴,524,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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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02號、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陸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帳冊壹本、數位相機壹台、代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枚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陸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帳冊壹本、數位相機壹台、代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枚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陸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帳冊壹本、數位相機壹台、代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枚均沒收。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陸拾貳台(含IC板肆拾貳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代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枚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11月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 段229號及231號經營「金錢豹電子遊藝場」,提供前開公眾 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 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予不特定人把玩及與之對賭, 並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丁○○乙○○為開分員,在上 址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上開電子遊戲場賭 博方式為賭客交付一定金額予開分員,由開分員將現金依一 定比例開分或兌換代幣後,依各該電子遊戲機遊戲規則押注 或把玩,透過電子遊戲機與己○○對賭,賭客贏時,即在機 臺上獲取若干分數或代幣,待不續玩時,則可示意丁○○



乙○○等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或代幣沒 入,待未有餘分時,賭金即歸己○○所有,藉此射倖方式計 算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期間內有賭客 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把玩機台而 與丁○○洗分兌換不詳數目之現金。嗣於98年4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適有賭客戊○○在上址把玩「撲克天下」後,欲 洗分與乙○○在上址店內廁所兌換新臺幣(下同) 1,200元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台、 代幣18,606枚、現金 1,200元、丁○○所記載之記事簿及乙 ○○所有內含遊戲機得分畫面之PRAKTICA牌數位相機1台。二、戊○○明知乙○○有擔任洗分員並與其兌換金錢之賭博事實 ,竟仍於98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作證時,於上開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按指與乙○○)沒有換錢」云 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證人余傳廣、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彼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 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被告己○○乙○○戊○○否認證人余傳廣、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足取。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檢察官、被告 4人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 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金錢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被告乙○○為伊所僱請在店 內管理的人,店內機台內的分數開分供客人把玩後,均不能 兌換現金,被告丁○○並非伊員工,為警扣案的 1,200元, 其中1,000元是本來店裡給員工買冷飲供客人飲用,200元係 客人託被告乙○○買檳榔用的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為前 揭遊戲場員工,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被警 察查獲的地點並非在廁所,當時因為正和被告戊○○在聊天 ,就被警察強拉到廁所,手上剛好有1,200元,但1,000元是 要去買飲料, 200元是丙○○要伊去買檳榔的;被告丁○○ 則不否認本案發生時,在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賭博等犯行,辯稱:伊為離職員工,當日是要去找朋友聊 天,同時兜售泡菜云云;被告戊○○則坦承有在場把玩電子 遊戲機,惟矢口否認有賭博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 拿檳榔給被告乙○○吃,就被警察抓到廁所說有兌換金錢, 且不能因為伊否認犯行,就認為伊作偽證云云。惟查: ㈠證人余傳廣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時到庭結證稱:伊從98年 4月18日前約5天都有喬裝為客人每天去金錢豹電子遊戲場 把玩「 7PK(撲克天下)」,時間不定,因為當時伊有留 電話給店內小姐,小姐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玩。在查獲 前 2天,伊有看見小姐開分及有人要離開時洗分的整個狀 況,伊看到洗分後,由小姐在廁所把錢給賭客,伊當時佯 裝去上廁所,洗分的小姐是依照1比1的比例兌現金錢給賭 客,查緝當天伊是看到被告乙○○、被告戊○○在交錢, 伊就抓著他們兩人的手,而且錢就在他們手上,並把他們 壓制後,外面的接應的員警就一起進來查獲。當時,伊原 本是把玩距離被告戊○○約 3台機台的位置,被告戊○○ 是先開 3,000分,後來是中鐵支(4大),可以得4,000分 ,所以分數有 4千多分,因為中獎時機台會閃燈,伊當時 看到他機台有閃燈,被告戊○○很高興用台語講中鐵支, 但是他沒有馬上換錢,而是又把玩一下子,後來他就講「 要洗唷,要走了」,被告乙○○就先到機台看他分數多少 ,扣掉之前開的分數,完畢後,小姐把分數歸零,就往廁 所方向走,就在廁所門口,以分數1比1比例把錢換給他, 伊見狀就上前壓制。就伊那幾天的觀察,白天幾乎都在廁 所裡面換錢,晚上2、3點客人比較少,小姐幾乎都在廁所 門口就拿錢給客人,同一時段大約會有2到3個以上的開分 員,同一種類的一排機台就是由 1個開分員負責,店內的 開分一般均依客人意願要開幾分,也有的機台不是開分, 而是投代幣,且有些機台中獎時,被告乙○○會拿相機拍



攝,第一次開分的時候,開 1千,分數是1仟5,他們是說 「開贈」,以他們小姐換班為基準,每一班第一次都會開 贈,開1,000送500,開贈要超過 3,000分才可以洗分,才 可以換錢等語。就取締的經過已證述明確,經核亦先後大 致相符,且被告戊○○自承1,000元可兌換1,500分,在警 察查獲時機台已無分數(參警卷第 6頁)等語,足見證人 余傳廣前揭證述即非情虛,而堪憑採。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之前有多次前往金錢豹 電子遊戲場,都是玩「賓果行星」,有輸有贏,贏的話有 時候跟經理換錢,或是跟小姐換錢,被告乙○○伊沒有向 她換過錢,因為她是開另外一種機台『PK』的小姐,該店 不同的機台有不同的開分員,在今(98)年被告丁○○有 換錢給伊,伊贏的時候,小姐會來看伊所剩的分數,有時 候在店外給錢,有時候在廁所旁,沒有特定地點。伊玩了 很多年,店裡也會傳簡訊給伊要伊來玩(參偵1902號卷第 91頁至第93頁)等語,核與前揭證人余傳廣證述金錢豹電 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互核一致,自非不可 採信。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 :1,200元係伊自己的錢,並非賭資(參警卷第 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1,000元是伊要去買飲料,200元 是丙○○要伊去買檳榔云云,先後已有不一。而證人丙○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被告乙○○前揭辯詞,惟被告 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看過在場人,但與他們均 不熟識云云,且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幫證人丙○○ 購買香煙及檳榔,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又能明確指出證人丙 ○○,已與常情不合。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附和 被告丁○○辯解有向被告丁○○購買泡菜,惟情節已與被 告丁○○所述迥異(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證人丙○○於 本院之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乙○○丁○○等人,已無足 採。而被告乙○○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相機,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供承在 卷,惟經本院勘驗相機內容即如警卷第74頁至第80頁所示 ,均為機台畫面。而被告乙○○則供稱:相機為伊所有, 伊只有 1台相機,有些內容是早班店員拍的,因為伊等均 有拍照習慣,伊只是拍好玩云云(參偵1902號卷第 156頁 )。然扣案相機所拍攝之時間,經本院當庭勘驗相機結果 ,分別顯示的時間依序係2009年4月18日上午8點05分, 8 點11分,8點31分,8點47分,9點12分,10點29分,11點5 1分,1 3點4分,13點22分,13點24分,13點39分,13點4



9分,13點57分,14點38分,且 14張照片,均係機台畫面 ,衡情若非有特定用途,實難認僅係被告乙○○所供,係 拍好玩,更無被告乙○○在僅有 1台相機之情形下,將之 借由早班人員,而僅供拍機台畫面好玩之用。佐以前揭證 人余傳廣證稱:係某些機台中獎時,供拍攝之用等語。則 證人余傳廣之證詞,應較屬可信。
㈣被告丁○○則一再否認查獲當時為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員工 ,並以前詞為辯,然: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97年11月間即已離開金錢豹 電子遊戲場,是在換老闆前云云(參偵1902號卷第30頁 );嗣又供稱:在換被告己○○當老闆後,伊待了 1個 星期,等被告己○○找到人,伊就走了(參偵1902號卷 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己○○有發了1個 月的薪水18,000元給伊,之所以與前述不符,是因為後 來找不到人,伊又有回去做,等到被告乙○○學會了, 伊就離開了云云(參本院卷第90頁),供述先後截然不 一。又核與被告己○○所供:被告丁○○是上一位老闆 所留下的員工,在伊接任以後,只做幾天就沒做了,當 時伊叫被告乙○○將薪水交給被告丁○○云云(參偵19 02號卷第103頁、第128頁),亦有不同,且與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並未交薪資予被告丁○○等語(參偵 1902號卷第156頁),更不相符,顯難採信。 ⑵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丁○○查獲 當日在場是在賣泡菜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被告丁○○與 證人丙○○訊問結果,證人丙○○證稱:查獲當天被告 丁○○有帶著泡菜,當天伊有跟被告丁○○買了一罐泡 菜,警察查獲時因為伊已經叫伊太太先拿回去了云云( 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丁○○則係供稱:查 獲當日證人丙○○有說想要買,伊有告知證人丙○○伊 之後會拿給被告乙○○乙○○轉交,但後來證人丙○ ○就沒有買了云云(參本院卷第89頁),說法南轅北轍 ,實難採信。甚且於嗣後本院訊問時又翻稱:「(問: 你怎麼賣泡菜?)有空就會去賣,有時候也會去聊天」 、「(警察進去的時候妳在做什麼?)跟別人聊天。」 (參本院卷第 113頁)、「(上次開庭時妳講的泡菜的 事情,為什麼跟丙○○講的不一樣?)乙○○有幫我拿 泡菜給丙○○,但是我不知道,我確實在那邊賣泡菜」 云云(參本院卷第 115),證詞每隨調查結果翻異不同 。況被告丁○○苟確係前往金錢豹電子遊戲場販賣泡菜 ,竟對此於己極有利之事項於警詢時竟無一語提及,尚



且供稱:在現場沒有做什麼,頂多是在聊天云云(參警 卷第35頁)。且被告丁○○嗣於偵查中辯稱前往販賣泡 菜,且有留下欲購買之客人電話以供聯繫,經檢察官曉 諭提出購買泡菜來源及販賣對象之電話供查證,被告丁 ○○始又供稱:已找不到販賣泡菜的阿姨,客人的電話 也都在交易完畢後刪除云云(參偵1902號卷第 110頁) 。凡此,均足堪認被告丁○○前揭辯解,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告丁○○之供詞,無不每隨調查證據結果 ,而有不同,且不斷翻異前詞,先後不一,均不足採信 ,益徵前述證人甲○○證稱:被告丁○○在98年間仍係 金錢豹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等語,應非虛妄。
㈤被告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 4月18日19時30分 許進金錢豹電子遊戲場,並開1,000分送500分比例1:1, 押一次20分,每押中一對牌賠20分;三對牌賠每押注的 3 倍以此類推,就是與電腦機台玩梭哈等語(參警卷第 5頁 至第 6頁);嗣於偵查中則又供稱:該遊戲場消費方式, 是500元玩到底,伊那天也是玩500元開分,警詢時是記錯 了云云(參偵 1902號卷第122頁),先後已有不一,更核 與被告乙○○所供:客人是以 1,000元玩到底云云不符( 參警卷第13頁),已難採信。是證人余傳廣前揭證述,較 無瑕疵而可採。從而,被告戊○○確有在中獎後不久即洗 分準備離去,而向被告乙○○兌換現金 1,200元之賭博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 9月17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就自己涉案部分得拒 絕證言後,具結證稱:與乙○○並未換錢等語,係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此有該署訊問筆錄 及結文在卷足憑,被告戊○○確有偽證之犯行,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 、代保管單物品收據、照片 207張、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證據在卷足參。
㈥綜上,被告己○○為前開金錢豹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 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確有依賭客把玩機台結果而兌換金錢之 行為,而被告乙○○丁○○又係該電子遊戲場之員工, 且有實際兌換金錢予證人甲○○及被告戊○○之情,則被 告己○○乙○○丁○○等人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而被告戊○○則 有賭博、偽證之犯行,亦足認定。渠等辯解核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戊○○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己○○乙○○丁○○就上開二 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被告己○○自97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乙○○丁○○自受僱於己○○時起至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供給「金錢豹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 場所,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以開分或代幣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 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各成立一 罪。又被告己○○乙○○丁○○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 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處斷。被告戊○○所犯賭博與偽證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己○○乙○○丁○○賭博犯行,因此部分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己○○乙○○並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佳;被告戊○○已有賭博前科、被告丁○○已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己○○在承接電子遊 藝場後,本應合法正常經營,竟不思正途,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被告乙○○丁○○明知上情仍 選擇在該店工作,本案金錢豹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廣大,機 台達62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 生之危害,均屬非輕,及被告等人於犯罪均一再狡辯,否認 犯行、檢察官求刑除被告己○○外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賭博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2台(含IC板42片)、 代幣18,606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帳冊 1本,為被



丁○○金錢豹電子遊戲場工作所填載,為被告丁○○供 述在卷,數位相機 1台則為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 供承在卷,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現金1,200元,並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係被告乙○○交付被告戊○○之賭金,為被告戊 ○○因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超八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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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撲克天下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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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大富翁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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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超級小丑 │4台 │
├──┼──────────┼────────────┤
│5 │戰國風雲 │8台 │
├──┼──────────┼────────────┤
│6 │賓果行星 │8台 │
├──┼──────────┼────────────┤
│7 │北斗神拳 │9台 │




├──┼──────────┼────────────┤
│8 │南國育 │6台 │
├──┼──────────┼────────────┤
│9 │超悟空 │4台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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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