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甲○○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他異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3月27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30-QK號自 用小客車沿省道臺 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花 蓮縣秀林鄉和仁村 165公里處(和仁隧道內),設有禁止超 車標線路段時,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而與沿同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由劉振民駕駛之車牌號碼 N3B-797號重型機車發 生對撞,劉振民因而受傷。詎異議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有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2條第4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400元整,並吊銷駕 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 3月27日14時10分許駕車行經 上述地點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劉振民發生 擦撞事故,因當時隧道內光線昏暗、車輛行駛聲音甚囂,故 僅查覺有碰到一黑點,聽見「碰」一聲,並未覺得有與他車 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迨異議人離開隧道後立即停靠 路邊查看究發生何事,經路人告以發生車禍,異議人即央路 人報警處理,並無肇事逃逸情形並應符合自首要件,爰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 處所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揭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受重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7條第 2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並跨越雙黃 線而超車,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
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 3月27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5530-QK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行經同路段花蓮縣秀林鄉和仁村 165公里處(和仁隧道 內),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而 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由劉振民駕駛之 N3B-797號重 型機車發生對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案件(異議人涉犯過 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該案嗣 經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 5月19日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全卷查核無訛。
㈡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大腿骨遭撞擊斷落在地面,異議人車輛 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有照片附前開刑事卷宗可稽, 足見車禍撞擊力道非輕,異議人對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 因此受傷可能性極高,應有相當認識,是以異議人辯稱不 知發生車禍云云,實難採信。再者,異議人於發生本案車 禍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現場一情,除為異議人供承在卷 外,復為證人陳志榮、方治平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甚詳。證人陳志榮(具有警察身分)於前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是去 參加花蓮所舉辦的300K自行車比賽,途中經過該處,我看 到1台黑色BMW進入對向車道超越我的車及我前面的那台大 貨車,我看到他超車時就有發現對向有 1台機車,結果兩 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有聽到 BMW的引擎加速聲,他並沒 有停車就逃走了,後來我後方的車輛跑去追那台 BMW,我 也跟著去追趕。出隧道口後,我發現 BMW車子右轉進入旁 邊的巷子停下來,我就過去跟他說「為什麼不停下來」, 他當時怎麼回應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他口氣很不好.. .我看到 BMW的車主並沒有打電話報警...」、「我當 時坐我同事的自小客車,駕駛是我同事陳政義,我坐副駕 駛座,我們要去花蓮參加自行車的比賽,當時在和仁隧道 內,我們往花蓮方向行駛,我的前面有 1台福斯的自小客 車,該自小客車前面是 1台大貨車,我後面還有車輛,但 是是什麼車我不曉得,後來我聽到有引擎加速聲音,從我 們車子的後方左側進入對向車道然後超越我們的車子超車 ,該被告的車輛一定要超越前方的大貨車後才能轉入自己
的車道,但是被告的車子還沒有轉到他自己的車道,我就 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們人車繼續行進,撞擊現場的剎那 ,我沒有看到,當我看到的時候機車駕駛人整個人飛上來 、摩托車也飛上來,駕駛的安全帽整個跑出來,從我們的 車子這邊飛過來,然後福斯該部車就去追前面肇事的車輛 ,福斯那台是第一輛去追肇事車輛,我們的車是第二部追 肇事車輛。我追到肇事車輛是在出了隧道口,該肇事車輛 停在出了隧道口後右轉一個土地公廟旁邊,肇事者停在那 邊打手機,一直在講手機。然後我就跟肇事者說你撞到人 了,為什麼不停下來。我有拿服務證給他看,我是警察。 並且告訴他你撞到人為何不停下來,我們也有打110、119 報案。直到派出所或交通警察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就告訴 到場警員說那個人就是肇事者,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明 確。
㈢又證人本件車禍到場之警員郭蓮湖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服務於和平派出所警員,當時我 跟另外一位同事陳建元在巡邏,接獲我們分局勤務中心通 報和仁隧道有車禍及肇事逃逸,要我們南下去追查,並到 肇事地點去查看。我們就往南下追查,當我們到達隧道裡 面的時候,受傷者已經被救護車帶走,肇事者也沒有在現 場,我們就繼續往南下,我們的巡邏車出了和仁隧道口, 離肇事地點約 1公里處的一個小岔路旁的和仁土地公廟前 ,被一位警察學長陳志榮揮手攔下,陳志榮告訴我們肇事 者就是甲○○,當時他有告訴我們他也是警察。我們就請 被告提出駕照、行照。當時我還質問他你為何肇事後還逃 離現場,當時他也沒有講話。因為本件屬A2,有人受傷的 案件,所以就通知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來處理,處理小 組的警員叫蔡國光,我們等到處理小組人員到場後,我們 就把被告帶到肇事現場,被告並未說就是肇事者」等語明 確。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異議人當時確非自首而有肇事 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刑事部 分亦為相同認定,此亦有該院99年 5月19日99年度交上訴 字第9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㈣又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異議人通聯紀錄後, 該時段內異議人僅有聯繫友人及拖吊車行,有通聯紀錄在 卷足憑,且為異議人自承在卷。綜上可知,異議人所辯: 在離開隧道後立即停靠路邊查看並央路人報警處理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遭異議人撞擊之劉振民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肘肱骨 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左側腳掌碾碎性骨折,因而左膝以下截肢,並須 裝設義肢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況說明書附前開刑事案卷足憑外,並經本院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攝有照片足參,被害人左下肢膝蓋以 下既遭截除,已減損下肢機能,而屬重傷,至為明確。而 異議人此部分犯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開判 決判處異議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無誤。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本旨係在增 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 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此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自不待言。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 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異議人在車禍發 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措施,本件車禍更因此使劉振 民受有重傷害,其有肇事逃逸致人受重傷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而與 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並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情,不論其 責任歸屬為何,異議人均有救護傷者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 務。異議人肇事後非但未依義務救護傷者且未報告警察機關 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駕駛 汽車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異議人就此 部分辯稱有自首並非逃逸云云,經核尚無理由,惟原處分機 關誤認劉振民僅受輕傷,而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1年 內不得考領,於法即屬有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後段、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 2項所示,已資適法。至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 超車部分,異議人已自承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情形, 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