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又「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第2項)。 另「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點亦有明文;至於「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支給標準第3點復有明文。次 按「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聲請人在第三審之律師 費,未經該院在裁判書內併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之規定,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 ,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非審理本案第三審訴訟之法院,自無從審酌該審 級案情繁簡及聲請人所委任律師之勤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先行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 (即最高法院)裁定。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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