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2號
TTDV,97,勞訴,2,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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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嗣於98年1月5日具狀及同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祥公司)並聲明:被告朝祥公司 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復於98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一 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聲明:被告朝祥公司與被告乙○○( 以下若未特別敘明,均以被告稱之)連帶給付2,949,24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再於99年 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利息部分減 縮聲明為: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99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就其請求退休金之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98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原告本於同一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而聲明之減縮係 屬減縮應判決事項,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上 開法條意旨相符,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 1月進入被告朝祥公司任職,惟 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並於86年間以幫原告預存薪 水為由取走原告所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 號存摺(下稱系爭農會存摺)及印章,事後方才發現係作 為被告之人頭帳戶之用,嗣於93年 6月16日因被告朝祥公司 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獲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 始為原告辦理勞保,惟將原告薪資31,000元低報為15,840元 ,迄93年10月15日始為原告辦理健保。原告於94年 2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公里500公尺處 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時,遭訴外人吳雅玲駕駛車牌號碼UN -5380 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當場倒地 昏迷,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 傷等傷害。緣因公出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於94年 4月28日 經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18,850元,並匯入系爭農會存摺,然 該帳戶由被告控制,連同同年 5月12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匯入款10,000元、同年 8月26日勞 保局匯入款33,264元、同年 9月16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匯入款與轉匯給原告間之差額30,030 元及同年 9月29日幸福人壽匯入款59,000元,被告均以扣取 代墊金額為由未給付原告。至96年 4月12日原告與吳雅玲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認定原 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傷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情形,係屬第 3級殘廢,而 原告再於97年 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始 發現被告竟逕將原告退保,該次申請經勞保局審定原告於96 年 8月24日係符合上開給付標準第8項第7等級殘廢,核定發 給660日職業傷病給付,並於97年 9月18日匯付348,480元。 另關於原告以所患係3級(中度)肢障,勞保局僅給付7級及 原告請求97年 3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因距



前次退保已逾 1年,勞保局不予核發等,雖經原告申請審議 ,惟均遭駁回。茲因上開職業災害及系爭農會存摺為被告保 管任意扣款,分別訴請: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之規定,以月薪31,000元為計算,自94年2月17日 職業災害發生起算,至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於96年 8月24日為 殘廢止,合計約30個月,雇主應補償工資930,000 元,扣除 已領之勞保給付82,790元,請求被告朝祥公司給付工資補償 847,210元;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3級殘廢,按原告平均工資 月薪31,000元給付840日,再依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增加50% 為1260日(即 42個月),扣除已領之勞保給付348,480元, 請求被告朝祥公司1次給付殘廢補償953,520元;㈢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及勞基法 第55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朝祥公司給付退休 金1,004,400元;㈣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朝祥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144,144元,復爰依民法第184條、職災保護法第 7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上開各項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9,244 元及其中上 開㈠㈡㈣之給付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 7月 17日)起,另上開㈢之給付自98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係吳雅玲業務過失行為所致, 且吳雅玲肇事逃逸,嗣經通緝後到案,亦經刑事判決確定, 是原告之傷害乃係吳雅玲之犯罪行為所致,且原告受傷時間 係於下班時間,故非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係於86年 1月起受 僱於被告朝祥公司,每月實際薪資為15,840元,雖因系爭車 禍住院治療,惟於94年 7月11日出院後即行蹤不明,經被告 一再以電話催促銷假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惟原告均拒不 工作,因已無故連續曠職 3日以上,經被告朝祥公司分別於 95年 4月21日及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辦理銷假 或請假手續,表明願為原告安排適當之工作,並於95年 8月 24日為原告辦理退(勞健)保手續,被告朝祥公司業已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依職災保護法 第24條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應以其受傷之日即(94年 2月17 日)為其得受領之日起算消滅時效,其遲至97年 9月2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 。再者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被告之抗辯理由分述如下:㈠ 工資補償部分:依95年11月 6日勞保局書函所示,依醫理見



解原告所患應於1年可恢復工作,給付1年即為合理。可知原 告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自94年 7月11日出院後即未返回 工作,不知去向,並非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係喪 失勞動意願,而非無勞動能力,故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 之補償要件;㈡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之殘廢標準,經勞保局 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係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未達第7項第3等 級。而原告業經勞保局核定發給660 日職業傷病殘廢給付, 其再請求42個月之殘廢補償給付,應無理由。且兩造於95年 6月21 日立有同意書,由被告代墊原告向吳雅玲提起民事及 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90,000元,作為被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 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應認逾此90,000元部分兩造已達 成和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或勞保條例第72條再行請 求;另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並支付保費,原告因此領有500,000 元之保險金給付(匯入 原告郵局帳戶),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第2款及第3款請 求上揭㈠㈡之給付有理由,被告依同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主 張抵充;㈢退休金部分:原告未依其主張之職災保護法終止 勞動契約,亦非由被告朝祥公司強制退休,而係因連續曠職 而由被告朝祥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其 請領退休金實無理由。㈣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自原告發生系 爭車禍後,即為原告墊支多項費用,且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 ,金額總計214,079 元,是被告就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之勞保 傷病給付及保險金回收用以抵充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亦可以將上開代墊款 及借款債權抵銷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惟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 ,嗣於93年 6月16日及同年10月15日,始由被告為原告辦 理勞保及健保,並申報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被告 並於95年8月24日為原告申請勞保退保及健保轉出。 2.原告於94年 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台 九線434公里500公尺處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時,遭訴外 人吳雅玲駕駛車牌號碼UN-5380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 當場倒地昏迷,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 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而導致右下肢癱瘓、右下肢乏力 (關節不能隨意意活動),已達勞基法之殘廢補償標準。



3.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 6月21日簽立同意書,雙方約定 意旨略以原告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94年 2月17日在台 九線大武434.5 公里執行業務時,為吳雅玲肇事造成重傷 害,有關原告對吳雅玲及其所屬公司提起民、刑事追償, 請求3,000,000 元乙事,由被告朝祥公司代委任律師,所 需費用90,000元,由被告公司代墊、而原告同意在任職期 間原薪資所得每月31,000元,向勞保申報薪資所得15,840 元,此等因低報而減少領取之各項給付,不再向被告朝祥 公司以任何形式及名義請求。
4.原告名下所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 號 存摺及印章,曾經由被告保管並代為存提款,被告分別就 94年 4月28日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之匯入款18,850元,同 年5月12日幸福人壽之匯入款10,000元、同年8月26日勞保 局匯入款33,264元、同年9月16日國泰保險之匯入款179,5 50元與轉匯原告149,520元間之差額30,030元及同年9月29 日幸福人壽匯入款59,000元等 5筆款項,以收回代墊款為 由分別於同年5月12日回收27,400元、同年8月26日回收34 ,000元、同年9月19日及29日各回收30,000元及59,000 元 ,而原告自承曾向被告借款現金42,159元,被告得自原告 上開帳戶之金額扣除。
5.原告曾於95年11月 6日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82,790元,同 意此部金額於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扣除。另經勞保局認定 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 等級殘廢,業經勞保局於97年9月15日核定發給660日職業 傷害殘廢給付348,480 元,原告同意此部金額於可得請求 之殘廢補償扣除。有關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就勞保局之核 定聲明不服,後經原告申請審議,均遭駁回,原告未再提 起訴願救濟。且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2月19日97保 監字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98年1月5日發文)《下稱 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認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即可 診斷為殘廢。又依該審定書所載「本案據馬偕紀念醫院台 東分院97年8月1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張峰能因腰椎骨 折併脫位於…並於97年8月1日診斷殘廢,其兩上肢肌力均 為5分,左下肢肌力為3分,右下肌力為2分,需扶杖行走 ,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兩造同意依 此作為原告殘廢等級之認定依據。
6.被告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為原告代繳94年2月至9月共 8 期之健保分期款,共計16,436元,原告於其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同意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
7.就原告本件之各項請求,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乙○



○及被告朝祥公司同意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二第62 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2月17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5公里處 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2.原告受僱被告朝祥公司期間之始點及其實際薪資為何?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或係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 4.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若 可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時效?
5.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若 可金額為何?有無罹於時效?
6.被告朝祥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幸福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並支付保費,原告有受領500,000 元之保險給付(業 已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 規定就原告上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之請求金額主張抵充? 7.原告得否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若可原告有無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得 請求之退休金額為何?
8.原告得否依不得當利請求被告返還因保管原告系爭農會存 摺及印章期間逕予扣取原告應領之各項保險給付?若可金 額為何?被告可否以為原告墊付之勞健保自負額、健保分 期款、提撥勞工退休金、急診與醫療費、各項雜支、支借 現金及國泰保險費等代付費用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4年2月17日,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5公里處所 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1.按勞基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 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 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 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 外。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 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 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基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 勞保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9條 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 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



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 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 、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 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 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 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 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 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 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 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 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及同年度第1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職 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 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 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 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 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 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 念上可認定者。
2.經查,原告係被朝祥告公司所屬員工,原告於94年 2月17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34公里500公 尺處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時,遭訴外人吳雅玲駕駛車牌 號碼UN-5380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昏迷,受 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變、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 害,因而導致右下肢癱瘓、右下肢乏力(關節不能隨意活 動),已達勞基法之殘廢補償標準等事實,並無爭執,業 如上述,自堪信實。又被告公司係以熱拌標線、反光標工 程承攬業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此有被告朝祥公司營利事 業資料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是以原告發生車 禍事故時正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顯係執行職務,要屬 無疑。而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吳雅玲過失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則其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其提供勞務時 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之傷害業已該當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 要件。況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並經勞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並予以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亦有勞保局95 年11月6日保給簡字第021171513號書函、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97年12月19日97保監字第42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 稱第42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在 卷足憑,故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核屬勞基法第 59條所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之情形甚明 ,被告朝祥公司自應依該條規定負雇主之補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害乃係吳雅玲之犯罪行為所致,且 受傷時間係於下班時間,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吳雅 玲涉犯刑事犯罪與本件原告係受職業災害之事實認定並無 衝突,被告援此傷害係吳雅玲之犯罪行為所致而否認本件 非屬職業災害,尚屬無稽,又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上午 11時45分,當時原告仍在進行道路路標繪線工程,均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顯難認屬原告之下班時間,是被告此部 所辯,均屬無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係於86年 1月起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其實際薪資為每 月31,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準此,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 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並依同條但書之 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於85年 1月起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被告則予以 否認,並抗辯係自原告申報所得稅時即86年 1月始予以僱 用,而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31 頁)為證,惟其上所得所屬年月欄之記載為「自86 年 1月至86年12月」,迭再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因原告85年度之所得資料已逾稅 捐核課期間,資料並未保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8年11月 9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80045613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附卷可參,均無足證明原告係自85年1月 起即受僱於被告朝祥公司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其自85年 1月起受僱於被告朝祥 公司,尚屬無據,此部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係自86年 1月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則核屬有據,應堪可 採。
2.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薪資為31,000元,被告則以予否認, 並以原告實際薪資即為投保薪資15,840元,其餘均屬加班 費或其他加給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每月實際月薪為31,0 00元,此觀諸上揭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3.即原告與 被告乙○○於95年 6月2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有「任職 期間原薪資所得每月三萬一仟元,向勞保申報薪資所得15 ,840元」等語甚明。復檢閱被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之 記載原告自89年2月起至94年2月其薪資均記載為31,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372頁)。再參照被告乙○○於其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對於其明知員工即原告於93 年 6月起之月薪為31,000元,竟不實登載原告之勞保月投 保薪資為15,840元之事實業已自白,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44頁 至第45頁)在卷可按,均足證原告之主張誠可信實,是原 告每月實際薪資為31,000元,至為灼然。被告猶持前詞置 辯,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之規定終止, 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法未合。 1.按有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 作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 1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原告係屬職業 災害勞工,業如前述,且經公立醫院認定屬中度肢障,無 法工作,此有衛生署臺東醫院98年12月15日(乙種)字第 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參 ,而原告以民事準備四狀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書狀復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所收受,是原告依職災保 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2.被告固抗辯上開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距事故發生已將 近 4年半,且期間原告亦曾入獄,所以目前無法工作是否 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係屬未明云云。惟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腰椎閉鎖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 染」,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病 變」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原告曾以系 爭車禍為公出受傷,致「腰椎骨折併脫位」斷續領取94年 2月20日至95年2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傷 未癒,經診斷為「腰椎骨折併神經根病變術後;復固定器 鬆脫」,繼續申請97年 3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傷病給付及 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即可診斷為殘廢等情,此有第4251號 及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第150 頁反面)附卷可按,足徵原告確因腰椎骨折之相關病變陸 續接受治療,迄至96年 8月24日可認定原告為殘廢(即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治療終止,理由詳後述)為止,均屬原 告職災之醫療期間,是以原告不堪勝任工作之原因確係因 系爭車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致甚明。另被 告雖辯稱原告期間曾入獄云云,經本院函調原告入出監紀 錄其係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在臺東戒治所受觀 察勒戒及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 紙(見本院卷二第26頁)附卷可參,惟原告在戒治期間即 95年11月14日亦曾在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經醫囑「需 接受植入物移除手術」(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 縱因受戒治處分,斯時因職災所受之傷害仍未治療終止, 尚有治療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因依已意拒不返回工作,時間長達 1年 ,被告朝祥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1日及同年 5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請原告辦理銷假或請假手續,表明願為原告安排 適當之工作,均未獲置理,是以連續曠職為由,由被告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於95年8月24 日 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此為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所自知云 云,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據此規 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 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 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 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 續曠工 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 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查,被告公司雖於95年 4月21日及同年5月3日分別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972號及臺 東博愛路郵局第53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並由原告之父代收, 然檢視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有催請原告「出面聯繫」及「



檢具醫療證明以俾利後續」之意旨,均未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參諸上揭 民法第258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已為 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固於95年8月24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及健保轉出,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 告朝祥公司為原告申請勞保退保,係屬被告朝祥公司單方 向勞保局所為之申請,原告並無從獲悉,亦無從作為被告 朝祥公司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憑據,則被告 遽以上開存證信函及申辦退保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另被告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所自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此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原告已辦理離職手續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抗辯,亦不足採。況原告至96年8月24 日 治療終止以前,尚有續繼治療其因系爭車禍所致職業傷病 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96年8月24日核屬治 療終止,理由併詳如後述),其有正當理由甚明,且被告 主張契約終止之時點均屬原告之醫療期間,被告依法不得 終止契約。是以,縱原告有繼續曠工之事實,係其依勞基 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惟非屬無正當理由之情形,揆諸上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無從據以終止契約。 ㈣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其 可得請求之金額於283,00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請求95年9月5日(含)以前之各月工 資補償均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其餘各月之請求權則尚未罹 於時效。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 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95年台 上字第2542號),此乃考量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另以工資補償之特 別規定,而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按其每月薪資31,000元,及自94年 2月17日 職業災害發生起算,至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於96年 8月24日 可診斷為殘廢作為治療終止之時點,作為其依勞基法第59 條第 2款工資補償之計算基準,扣除已領之傷病給付,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847,210 元等情,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對此首應就原告在上開期間是 否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加以審斷。經查 ,原告係因系爭車禍於94年 2月17日日急診入住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下稱同院)至同年2 月26日出院,並經醫 囑需繼續門診治療,嗣於94年4月11 日經同院醫師診斷病 名為「腦震盪徵候群及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閉鎖性」 ;嗣復因腰椎骨折手術併脫位,於94年6月13至7月11日( 6月21日腰椎手術)在同院住院治療,另於94年 9月2日、 12日、14日、16日在同院神經外科進行門診治療;至95年 4 月14日再因腰椎骨折併神經根病變,經同院醫師囑言「 因上述病因,現右下肢癱瘓、左下肢無力(關節不能隨意 識活動),需要電動輪椅代步」;後又因腰椎骨折術後植 入物鬆脫,於95年11月14日在同院急診,醫囑「需接受植 入物移除手術」;復再因該傷病自97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 18日住院,斷續門診治療至97年 7月4日止;同院於97年8 月 1日開具殘廢診斷書同日診斷原告為殘廢;又再因腰椎 椎間盤突出,於98年4月6日住入臺北縣新店市天主教耕莘 醫院治療,同月17日手術,於同年 5月10日出院,此有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4年 4月15日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 、同院94年4月11日、95年4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及97年 11月 3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費用繳費證 明單、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 5月10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所證 明書及第4224號及第42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49 頁 至第151頁、第152頁《同第95頁原本》及本院卷二第 7頁 、第58頁)附卷可按,衡就上開原告就診及手術之醫療歷 程,堪認原告自上開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至98年 5月10日 止仍持續因該職業傷病而陸續接受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 ,且兩造就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即可認定為殘廢,並不爭 執,是原告於96年 8月24日前,已無法正常從事原勞動契 約之工作,要屬當然。而參諸勞保條例第77條(勞基法對 於治療終止未規定)所謂治療終止乃傷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是何 時治療終止,復涉及醫師專業見解,而兩造對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第422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 分院97年8月1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上載張峰能因腰椎骨 折併脫位於…並於97年8月1日診斷殘廢,其兩上肢肌力均 為5分,左下肢肌力為3分,右下肌力為2 分,需扶杖行走 ,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認定殘廢之診 斷書內容,並不表爭執,而原告主張以96年 8月24日可認 定為殘廢之日即為治療終止之日,應堪可採。則原告主張 自94年2月17日職業災害發生起算至96年8月24日可認定原 告為殘廢之日止,為原告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之不能工作 期間即職災醫療期間,堪可信實,是原告主張依符合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依95年11月 6日勞保局書函所示,據醫理見 解原告所患應於1年可恢復工作,給付1年即為合理,可知 原告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自94年 7月11日出院後即未 返回工作,不知去向,並非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 ,係喪失勞動意願,而非勞動勞力,故不符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之補償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所憑勞保局95年11月6 日保給簡字第021171513 號書函固載有「經專科醫師就全 卷資料及X光片審查,據醫理見解:『張先生(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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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