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71號、99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刑案部分 ,則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東簡 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4年6月23日以94年 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 年5月30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並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 定,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玻璃球 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99年2月9日警詢 時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A-009)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甲○○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6日15時許,獨自 前往同縣市○○路○段172之1號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陳祿 欣所有鐵管34公斤、馬達1個、白鐵24.8公斤等物,得手後 載往位於同縣市○○路○段636巷171號盛輝回收場,以新臺 幣1,729元之代價,變賣予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素貞
,所得花用一空。又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與吳昱宏(業 經本院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吳昱宏騎乘騎乘其弟吳政翰所有車牌號碼750-DYG號重型機 車附載甲○○,再次前往上揭空地,共同徒手竊取陳祿欣所 有之鐵管材料1批,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欲載往位於同 縣市○○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行經同縣市○○路與四維 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鐵管材料 (已發還陳祿欣),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祿 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盛輝回收場負責人張秀貞於警詢 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昱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盛輝五金企業社切結書、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且承辦警員於99年2月9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日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9年2月 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12日,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 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 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 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在卷可參。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昱宏就竊取鐵管材料1 批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先後2次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施用竊盜及毒品前科,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上開物品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 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 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 重大危害;兼衡酌其經本院發佈通緝後逮捕到案,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 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