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號、302號),本院訊問後(99
年度訴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向本院為求刑之表示,檢
察官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雪平(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 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因甲○○向乙○○提議 到大陸地區與陳雪平虛偽結婚,並協助申請來臺,即可到大 陸地區旅遊,又可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 生」提供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獲取李安東之同 意後,甲○○、乙○○、「陳先生」遂基於使陳雪平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 陳雪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乙○○於民國91年6月12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後,乙○○遂於91年7月2日與陳雪平虛偽辦理 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 內民字第5144號結婚證明書,迨乙○○、甲○○於91年7月6 日返臺後,另由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前揭公證 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91)南核字第042186號證明 書。乙○○復於91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至臺東縣 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乙○○與陳雪平已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乙○○之配偶 為陳雪平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 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陳雪平 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 ,因未能發覺通謀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陳雪平得於91年9月12日利用形式上 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 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2)榕公證內 民字第5144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核發之(91)南核字第042 186號證明書、被告乙○○、另案被告陳雪平之臺東縣太麻 里鄉戶政事務所91年7月29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乙○ ○、甲○○、另案被告陳雪平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資料3 紙(被告乙○○、甲○○均於91年6月12日出境,同年7月6 日入境;另案被告陳雪平則於91年9月12日入境,92年3月14 日出境)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 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 判決參照)。
(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 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 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 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法律。
(六)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 29 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 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 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乙○○ 於91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與另案被告陳雪平辦理虛偽之公 證結婚後(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於91年7月29
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另 案被告陳雪平於91年9月12日非法來臺,則其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 後述),均係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 前,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 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 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 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 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 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 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 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 17 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 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 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 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 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92年10月29日 該法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與另案被告陳雪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牽連犯,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 斷。
(四)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 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 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 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 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 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 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 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 ;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 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 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 ,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 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 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 ,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 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 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因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
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雪平非法入境臺灣,不僅 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戶政管 理,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 其等上開所為均應予責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甲○○、乙○○ 均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查被告世雄、乙○○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 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及緩刑宣告(就被告乙○○部分),經檢察官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