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商標香菸壹包、仿冒「MILDSEVEN」商標香菸拾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 10行「於民國96年7月24日...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補充 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6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低於市價之不詳價格販入仿冒之『長 壽』商標香菸及仿冒之『MILDSEVEN 』商標香菸數包,並意 圖販賣而陳列於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購買以牟利。嗣 為警於96年7 月24日13時10分許,於前開店址對其實施臨檢 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長壽』商標香菸1包及仿冒『MILDSEV EN』商標香菸1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6行「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補充記載為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8日第JTZ○○○○○○○○○8 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 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 販賣罪」。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前於不詳時日販入之 仿冒「長壽」商標香菸、仿冒「MILDSEVEN 」商標香菸數包 ,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之數個 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已對商 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 影響,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查獲仿冒 香菸之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長壽」商標香菸1 包、仿冒 「MILDSEVEN」商標香菸11 包(由臺東縣政府保管中),係 供被告販入後供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 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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