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為朋友關係。戊○○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晚 上自友人壬○○處獲知丙○○於同年月3 日晚上,在臺東縣 關山鎮新福里順興14之9 號家益輪胎行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 ,遂於98年10月3 日晚上駕車搭載妻子及兒女前往參加。戊 ○○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車抵達上址時,因未見丙○ ○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會場上,以臺語「幹你娘,丙○○不在 是不是去打炮」等足以貶抑人格之抽象言詞,對不在場之丙 ○○予以辱罵;嗣戊○○得知丙○○係因載送女性友人返家 而暫時離開,又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承前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會場,接續以臺語「幹你娘丙○○,你是帶誰去 打炮,為什麼這麼久才回來」等足以貶抑人格之抽象言詞, 公然辱罵甫返回會場之丙○○。
二、乙○○為丙○○之兄長、戊○○之朋友。乙○○於98年10月 3 日晚上,在上開家益輪胎行烤肉期間,因細故與戊○○發 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大鮮蛤丟擲戊○○, 致戊○○受有左耳2.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中度聽力障礙之傷 害;戊○○因不甘受辱,雖預見烤肉架溫度甚高,若接觸身 體可能會造成傷害,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起身與乙○○ 拉扯,導致乙○○右下肢碰觸烤肉架,而受有第一度燙傷之 傷害。
三、案經戊○○、丙○○、乙○○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2 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戊○○與被告乙○○、告訴人丙○○為朋友關係,被 告乙○○與告訴人丙○○則為兄弟關係。被告戊○○於98 年10月2 日晚上自友人壬○○處獲知丙○○於同年月3 日 晚上,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順興14之9 號家益輪胎行舉 辦中秋節烤肉活動,遂於98年10月3 日晚上駕車搭載妻子 及兒女前往參加,並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駕車抵達上 址。丙○○因載送友人回家,於被告戊○○抵達時並未在 場,然隨後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返回會場。被告乙○○ 於烤肉期間,因細故持大鮮蛤丟擲戊○○,致戊○○受有 左耳2.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中度聽力障礙之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癸○ ○、辛○○、子○○、丑○○、寅○○、庚○○、壬○○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照片4 張等 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有攜同2 名子女到場烤肉,故不可能在子女面 前口出穢言;伊未與乙○○拉扯,故乙○○所受傷害並非 伊所造成;丙○○與乙○○係在伊提出傷害告訴後,才分 別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顯然係刻意捏造案情入伊於 罪;又當天在場之人,除伊之妻子及子女外,均為乙○○
、丙○○之友人,他們自然都為乙○○及丙○○有利之證 言云云。惟查:
1、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口出穢言侮辱丙○○之事實,業 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癸○○、辛 ○○、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40頁、 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98年度偵字第2046號 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 ),參以證人癸○○、辛○○、子○○、丑○○等人並非 本案之被告或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有何故 仇舊怨關係,應無須刻意介入本案而為虛假之詞,尤其證 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尚具結作證,更無虛偽證言而甘冒 偽證刑責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可採信。
2、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戊○○想找伊喝 酒,伊不想喝,因為伊不會喝酒,被告戊○○就直接罵: 幹、乙○○是什麼東西,你很大牌哦,戊○○起來就說伊 為何用烤肉用的大鮮蛤丟他,就用手推伊,造成伊重心不 穩右腳碰觸到鋼圈烤肉架受傷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戊○○敬伊酒,伊不喝,被告戊○ ○就罵伊算什麼東西,伊才用大鮮蛤丟被告戊○○,被告 戊○○就起身推伊,讓伊的腳燙傷等語(參見98年度偵字 第2046號偵查卷第7 頁),已就當時與被告戊○○發生衝 突及因此受傷之過程,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參以乙○○ 右下肢確實受有第一度燙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 教醫院東縣衛醫字第4 號診斷證明書、東基信字第09923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至 第41頁),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2)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戊○○才 到伊所在的這一桌,他對著乙○○說,自從你離開池上後 ,我就不認識你了,乙○○你算什麼,乙○○也有回嘴, 後來他們就發生口角,乙○○有拿大鮮蛤丟被告戊○○, 後來他們就衝突互推,被告戊○○有流血,伊也有看到乙 ○○的小腿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被告戊○○ 與丙○○是同一桌,後來被告戊○○就過來和乙○○同一 桌,之後伊就聽到聲音,轉頭過去看到被告戊○○坐在地 上,事後伊有發現乙○○的小腿正面有受傷,好像是破皮
有血絲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上開2 位 證人之證詞均與證人乙○○所證相符。參以證人丑○○為 被告戊○○之朋友,當時還將受傷倒地之被告戊○○扶起 ,為被告戊○○所不爭執,顯見證人丑○○應無刻意協助 乙○○誣陷被告戊○○之情,足認乙○○確實係因與被告 戊○○拉扯,才使右下肢碰觸烤肉架而受有第一度燙傷之 傷害。
(3)再依當時情況,被告戊○○與乙○○等人既在烤肉,當場 應有烤肉架及其他烤肉用品,活動空間勢必有限,被告戊 ○○應可預見若與乙○○拉扯,將可能導致乙○○碰撞火 燙之烤肉架或其他物品而受傷;參諸被告戊○○與乙○○ 爭執頗烈,不顧友人在場即相互拉扯等情,顯見被告戊○ ○應有預見縱使乙○○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
3、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辯解,惟查:(1)被告戊○○當時雖攜同2 名子女到場烤肉,然父母於子女 面前未必不會實施違法或不當言行,況被告戊○○抵達會 場時已有飲酒,為被告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 ),是被告戊○○縱使平常於子女面前克己復禮,亦不表 示其不會於酒後失態而為上開犯行。
(2)又當天在場之證人癸○○、辛○○、子○○、丑○○、寅 ○○等人,雖為被告乙○○、丙○○之友人,但無證據證 明其等確有串通誣陷被告戊○○之證據;復參以本件被告 戊○○與被告乙○○、告訴人丙○○本為朋友關係,被告 乙○○、告訴人丙○○又係兄弟關係,被告戊○○與乙○ ○就本案之發生又均有過錯,則被告乙○○、告訴人丙○ ○若本想息事寧人,卻因知悉被告戊○○提出告訴,心有 不平,亦分別提出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此為人情之常, 是乙○○於警詢時陳稱:本想找被告戊○○和解,但因被 告戊○○提告所以也提告之語(參見警卷第3 頁),丙○ ○於警詢時陳稱:本以為被告戊○○酒醒後會來道歉,但 他卻堅持沒有侮辱伊,所以才提告訴之語(參見警卷第21 頁),應可採信。故不能以乙○○、丙○○提出告訴在後 ,即認為乙○○及丙○○係刻意誣陷被告戊○○。(3)被告戊○○雖聲請傳喚其妻子庚○○及其子女丁○及己○ ○到庭作證,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 門外講電話,眼角餘光並未看見很大的肢體動作,直到看 見被告戊○○受傷倒地,才衝至被告戊○○身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顯見其就被告戊○ ○進入烤肉處所至受傷倒地間發生之詳細情事並不清楚,
是其證言並無從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復考量被告戊○○之子女丁○及己○○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會擔心講錯話,且不想作證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認丁○及己○○就本案核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乃在歡樂的烤肉會場突然發生,在場之證 人、告訴人等勢必為混亂之情境所影響,是其等既就本案 之主要情節,已為一致且明確之陳述,即不得僅因其陳述 略有枝節不符之處,遽認全部陳述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
4、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傷害戊○○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庚○○、丙○○、 丑○○、寅○○、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字第A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診字第A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民國99年3 月3 日(99)關慈醫字 第47號函檢附之戊○○病歷資料、同分院民國99年5 月11 日(99)關慈醫字第133 號函檢附之戊○○病情說明、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3頁、第54 頁;98年度調偵字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3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既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
解釋參照),亦並未如刑法之賭博罪等限制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是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立,應繫於 行為人所辱罵之內容是否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 聞共見,至於行為人所在之場所為住宅或公共場所抑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經查,臺語「幹你娘」、「 打炮」等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 不雅之語句,故使用上開言詞辱罵對方,均含有輕侮、鄙 視對方之意,足使人感到難堪,並貶損對方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又舉辦烤肉活動之家益輪胎行之鐵捲門當時並未拉 下,特定多數之友人得以進出,不特定之路人也會經過, 此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照片 4 張等即可明證,是若於上開地點辱罵他人,自為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且與丙○○有無在場聽 聞,並無任何影響。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上揭短暫時 間,公然侮辱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戊 ○○於98年10月3 日晚上8 時10分許之公然侮辱犯行,惟 該犯行與被告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之公然侮辱犯行,既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併 此敘明。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所受之左耳2.5 公分開 放性傷口及中度聽力障礙之傷害,被告乙○○所受之右下 肢第一度燙傷之傷害,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 核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二各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上開公 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告乙○○、告訴人丙○○均為朋 友關係,竟不知和平相處,被告戊○○至友人處參與烤肉 活動,不知謹守作客之道,反恣意以極為粗俗之言語,出
言辱罵丙○○,對於丙○○名譽之妨害非輕;被告乙○○ 僅因細故即持物品丟擲他人,造成被告戊○○不小的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戊○○則於被告乙○○攻擊後,不 知控制情緒而與被告乙○○拉扯,造成被告乙○○右下肢 輕微燙傷,所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職業狀況、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承認與否之態度 、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戊○○素無犯罪前科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