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1號
TTDM,99,易,151,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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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
號、99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楊潔希係前男女朋友,因不 滿楊潔希欲與其分手,並疑楊潔希另與告訴人甲○○交往, 而先後為下述之犯行:
㈠被告乙○○於98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楊潔希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114號住處,不料楊潔希不願與其見面, 復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 E7-2255號自小客車停放於 楊潔希上址住處之後方空地,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 磚塊及廢棄之滅火器鐵製空瓶敲擊告訴人甲○○前揭車輛之 全車車窗玻璃,致該等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被告乙○○又基於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某時, 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路106巷 25號之住 處,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大門及周圍牆壁上 噴灑「甲○○老婆小孩還我」、「甲○○老婆還我」、「老 婆還我」等字句,造成告訴人甲○○該處大門及周圍牆壁污 損而喪失外表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㈢於98年10月26日16時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臺東 縣臺東市○○街92號前偶遇,雙方一言不合引發衝突,被告 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 人甲○○,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上唇裂傷約 3 公分、左耳後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乙○○於98年11月 1日14時許,獨自前往楊潔希上址住 處,因楊潔希拒不開門讓其進入,復見告訴人甲○○在該處 客廳內,遂撿拾路邊石塊砸毀該處大門玻璃 1塊後,逕自打 開該處大門之門鎖進入(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 告訴),並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水 果刀1把刺往告訴人甲○○身體,告訴人甲○○見狀閃避, 惟仍遭被告乙○○刺及其腰部右側。告訴人甲○○為免遭被 告乙○○繼續攻擊,乃進而與被告乙○○相互拉扯,被告乙 ○○復持前揭水果刀之刀柄敲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 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腰部、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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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