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3號
TTDM,99,交簡上,3,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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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
21日本院交通法庭98年度東交簡字第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其妻甲○○ 所有車牌號碼3U-256號自用大貨車並搭載甲○○,沿臺東縣 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九線公路435. 9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 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逢丙○○徒步由西往東穿越馬路,乙○○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先行,仍駕駛上開大貨車穿越上開路 口,丙○○因見有來車,心急下不慎跌倒,遭乙○○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碾壓雙腳,致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合 併膝膕動脈斷裂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及左腓骨骨折併左腳 大面積擦傷及左腳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乙○○在事故發生 後,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報案,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部分屬傳



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1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 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 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 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丙○○ 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診斷結果受有側脛骨骨折合併膝膕動 脈斷裂經膝上截肢、左腓骨骨折併左腳大面積擦傷及左腳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8 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4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型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6日覆議字第0986203675號 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3項、第103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案發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 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此結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高新平供承其駕車肇事,此經證人高新平於偵查中到庭結 證無誤,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意旨認 :被告平時駕駛其妻甲○○所有之大客車載送魚貨往返於 臺九線公路,駕駛貨車屬被告業務活動範圍之一,其於本 件犯行應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乙節。惟按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 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在富岡住處賣魚,被告是鐵路局員工,肇事的自 用大貨車係伊所有,平時用來載魚貨或冰塊,通常是伊與 弟弟在駕駛,肇事當天是到東港找客戶談生意的回程,並 沒有載貨,被告平時要上班,沒有辦法常常幫忙載貨,而 且他下班後要接送小孩,魚貨通常是在台白天載運比較多 ,被告上班時間時早上8時至下午5時等語。另參以被告確 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有其職員證影本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並未基於其與證人甲○○之夫妻關係而繼 續反覆實施載運魚貨之行為,自與刑法上之業務定義不合 ,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委不足採。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及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 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認被告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應就本件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犯罪 之方法、智識程度、犯後立即留下協助救護被害人、於偵 查中亦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情;兼衡 本案發生之原因,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 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99年5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180萬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告訴人陳報狀暨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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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