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50號
TNDV,99,訴,450,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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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顏水滄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 以電話聯絡請假,惟本院未予裁定准許,揆諸前揭判例之意 旨,被告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本院自 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簽訂募資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募資新臺幣( 下同)60,000,000元,於資金募集完成時,被告須支付原告 服務費2,400,000元。被告僅於97年5月26日支付原告服務費 1,800,000元,至今尚欠服務費600,000元,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書狀,陳述如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光



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催報債權通知書、 97 年5月26日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述不實等語,惟並未具 體指明何處不實,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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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顏水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