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上開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惟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30,961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竟於95 年1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以下簡稱為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胞 妹即被告丙○○所有,因系爭土地原已設定抵押權,被告二 人為上開買賣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 更為被告丙○○,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是被告間之買賣 顯然無資金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 為致使原告無法追償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即便被告 二人有價金對價關係,而屬於有償行為,然被告2人同居一 戶,原告曾經對於被告乙○○催討債務,被告丙○○應知悉 被告乙○○積欠龐大債務,其等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 於被告乙○○之追償,故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 被告乙○○行使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 狀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乙○○及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乙○○、丙○○則抗辯: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係屬真正 ,當初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因代書戊○○陳稱被告間有匯 款動作即可,故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又代書陳稱因系爭不動 產僅約6坪,銀行不願意轉移貸款至被告丙○○名下,被告
丙○○都將貸款金額每個月固定存入被告乙○○銀行帳戶來 繳款;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3萬元,付款方式: 頭期款14萬元被告丙○○以4次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乙○○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中間被告丙○○每月交 付3,300元現金給被告乙○○,由被告乙○○存入房屋貸款 銀行支付房貸合計12萬元;尾款37萬元係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乙○○。故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乙○○ 出賣價金作為清償對外債務,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乙○○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2 0萬元,惟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930,96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章第6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乙○○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乙 ○○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無買賣契約存在,係屬無償行為云 云。然查:本院傳訊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戊○○到庭結 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告乙○○有委任我親屬間之買賣, 時間距今約有5、6年,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當初是被 告乙○○來找我的,說要賣系爭土地與房屋給被告丙○○ ,當時為何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因為一般市場上慣例 ,尤其是親戚間買賣,大部分是雙方合意,而沒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我遇到的案件都是這個樣子。所以雙方如果合 意,我幫忙的部分只有產權登記。所以我自己作這種案 子的習慣,如果雙方親屬買賣,我只要確定他們有買賣合 意,及要過戶的意思,這個案子我都不會要他們簽訂買 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故依證人戊 ○○之證詞,過戶當時雖被告二人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 但證人戊○○確認雙方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始無簽訂買賣 契約書等情無誤。再就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資金部分,兩造 買賣僅有系爭土地,其買賣價金之議定,被告乙○○主張 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提高4成計算,以系爭土地25,000 元,面積18平方公尺計算,在乘上1.4倍,確實為630,000
元,故系爭土地之議價過程及價格確實尚屬合理。再被告 乙○○及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乙○○抗辯是被 告丙○○以總價金630,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 乙節,其價金給付方法:頭期款14萬元於95年1月23日、2 4日、25日、26日由被告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 0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20,000 元、50,000元、21,000元至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 00000-0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有被告二人華南 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又被告丙○○自95年3月起開始分擔系爭土地貸款12萬元 ,每月匯款約3,3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元大銀行內扣 款迄今,有被告乙○○元大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44至45頁);另尾款37萬元部分,被告丙○○陳稱提 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乙○○,此有被告丙○○所提於95年 8月16日及95年9月4日分別自高雄縣田寮鄉農會存款存摺 提款20萬元及26萬元,合計46萬元,有提款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查(見本卷第43頁),被告乙○○雖無法提出交付單 據,惟對照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收受系爭土地價金 頭款14萬元,分別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5月17日償還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46,549元及73,059元合計119,608元;以及 尾款37萬元,於95年8月19日償還修車費用55,000元、於9 5年9月4日償還台新銀行260,000元合計315,000元,有收 據及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5至40頁),依其資金往 來尚屬合理,且不似臨訟杜撰,故認被告丙○○與乙○○ 間確實有買賣價金往來等情,應堪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丙○○與乙○○間確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之資金往來,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償行為,自應認以被告丙○○及 乙○○所抗辯兩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有償行為等語 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 乙○○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 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
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 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 ,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53年台上字 第2823號裁判要旨可稽。
2、如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來自於有償行為 之買賣。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乃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間有詐 害行為存在,自須就被告丙○○行為時「確實明知」該行 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情事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同戶籍,應知悉被告乙○ ○有積欠龐大債務云云,惟被告乙○○與被告丙○○即便 同居一戶,遽難推論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對外積欠 之債務已超過被告乙○○之資力達無資力清償之程度。再 者,本件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而被告乙○○以當時公告現值之1.4倍為 買賣價金出賣系爭土地,尚屬合理,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 相當,被告乙○○雖出賣系爭土地,但有受領買賣價金, 一出一進之間,被告乙○○整體之資產並未減少,難謂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 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是被告乙○○處分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亦取得買賣價金63萬元之對價金額,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就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未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自不可採。四、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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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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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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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南市│中西區 │ 田 │ │ 48-181 │建│ 18.00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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