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250號
TNDV,99,補,250,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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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
  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
  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
  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對被
  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茲既被告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為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有可能免
  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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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