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
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
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
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
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向被告辭任董事,為此求為確認原告對被
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茲既被告公司業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為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有可能免
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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