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甲○○之次子,甲○○於 民國87年5月1日因高血壓併陳舊性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 患併肺炎併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口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聲請 本院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甲○○之次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 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 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甲○○因高血壓併陳舊性腦中風、慢性阻塞性肺病 患併肺炎併呼吸衰竭併氣管造口術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1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件、晉生慢性病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 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 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 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 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 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 、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 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等情,此有本院99年6月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 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甲○○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康吳之祖父母、父母、配偶、長子、長女 均已歿,目前親屬僅有其胞姐黃吳幼、次子即聲請人丙○ 、次女乙○○、孫丁○○、康智全、康家榮、康伯堅、孫 媳康陳瑞妹與康黃英嬌等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之 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 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參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孫丁○○、康智全、康家榮、康伯堅及孫媳康陳瑞妹等人 共同決議由聲請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 人,且聲請人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女乙○○ 亦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等情,此有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1件、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1件及同 意書2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丙○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茲參 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家庭成員狀況,本院審之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孫丁○○、康智全、康家榮、康伯堅及 孫媳康陳瑞妹等人共同決議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 女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及聲 請人丙○亦提出書狀就前開事項向本院表示同意等情,此 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 書1件及同意書2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之乙○○既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次女,衡情乙○○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乙○○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