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87號
TNDV,99,監宣,87,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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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配偶、兒子 乙○○於民國99年3月3日因中風,致顱內出血及慢性呼吸衰 竭合併呼吸器依賴,而陷於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應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證,爰依民法第 1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丙○○甲○○○分別係乙○○之配偶、母親 一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 為乙○○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等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 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乙○○於99年3月3日因中風,致顱內出 血及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事實,亦據提出衛生署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審驗相對人乙○○之精神狀況,其於初次點呼時無反應 ,但眼睛有張開,經再次詢問其身體有無好一點,相對人僅 略點頭,但無法言語;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 科余承樺醫師鑑定判定:「受鑑定人目前眼睛可以自行張開 ,但無法隨家人移動。頭無法自由轉動,叫喚無反應。無法 自咳,四肢癱瘓。目前身上有呼吸器管、鼻胃管、尿管使用 。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鑑定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乙○○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乙○○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聲請人與乙○○ 份屬夫妻,關係密切,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丙○○負責護 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丙○○乙○○之 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聲請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雙方份屬母子, 亦有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甲○○○於本件監護宣 告事件,與乙○○亦無利害關係,則由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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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