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63號
TNDV,99,抗,6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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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瑞欣豐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之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汽車辦理分期 付款時所簽發,兩造並同時約定每月分期支付15,000元,迄 99年4月29日止,抗告人均按期支付,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實無商業道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 額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以系爭本票乃購車款,且兩造約定分期付款,抗告人均 按期履行為由提起抗告,然縱其所稱屬實,亦屬票據債權存 在與否之實體爭執,參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本件抗告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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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欣豐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