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郭純麗
相 對 人 李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氏郭姓。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適用前開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國99年5月19日 所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1059條之1條分別訂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之女甲○ ○於民國○○年○○月○日出生,相對人並於95年12月6日認領甲 ○○為子女,惟甲○○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自始 即未盡撫養義務,更於96年中離家,嗣兩造於97年6 月 24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 聲請人現均無法聯絡到相對人,相對人之戶籍甚遷往該 管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之女甲○○欲申請補助均因無 生父資料而有困難,。綜上,相對人確有疏於照顧甲○ ○之情事,認基於此情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 為母姓郭對子女較為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 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郭」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李至民未有婚姻關係下,於95年11月 6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李至民於同年12月6日認領甲○ ○為子女,嗣兩造於97年6月24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1件在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 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均由其獨立扶 養,相對人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且已無法聯絡相對人,相 對人之戶籍現已設於戶政事務所等情,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到庭證述
:「小孩出生後,相對人剛開始有跟他們在一起,但沒有進 扶養義務,小孩出生後約半年多就沒有往來…且相對人不務 正業,沒有工作,平常聯絡不到,沒有錢時,才會跟我姐姐 (即聲請人)聯繫」等語綦詳(詳見99年4月9日訊問筆錄) ,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 果,並審酌兩造所生子女甲○○尚屬年幼,而相對人自甲○ ○出生後未久即離家,幾未與聲請人及甲○○連絡,顯見相 對人對李懿庭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參以聲請人及相 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仍由 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人甲○○亦繼續與聲請人同住,是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計,確有變更從母姓「郭」姓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