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97號
TNDV,99,家抗,9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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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乙○○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牟 蘭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99
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民國○○年 ○月○○日生)、丁○○(民國○○年○○月○○日生)為被繼承人 戊○○(男,21年10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99年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歸仁鄉○市 村○○鄰○○○街37號)之孫子女,茲因被繼承人戊○○已死 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戊○○業於99年2月11日死亡,其 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長男丙○○、次男陳俊男及 因三男陳俊良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代位繼承之孫子女陳韋 誌、陳詩縈四人,而抗告人乙○○丁○○為被繼承人戊○ ○之孫子女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佐證,堪予認定 。又查代位繼承人陳韋誌尚未拋棄繼承權,則抗告人乙○○丁○○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抗告人 乙○○丁○○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而代位繼承之理論在期子股間之公平正義,有親等 較近之子女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不應讓其應繼分流入其 他子股之內,而由該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同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與其伯叔共同繼承。惟子股 之同一順序血親已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而仍由其同一順序之 次親等卑親屬利用代位繼承之理論繼承,而置其他子股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地位於不顧,似顯屬不當,有法務部85 年6月25日法85律決15455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戊 ○○於99年2月11日死亡,依其戶籍記載兒子3人,三男陳俊



良於93年5月3日死亡,遺有子女2人,被繼承人之長男丙○ ○及次男陳俊男既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三男陳俊良又 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按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 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 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乙○ ○、丁○○於拋棄繼承權時,得由陳培文陳信彥陳韋誌 取得繼承權,抗告人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拋 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先順序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時,次順序繼承人依法即不得繼承,亦即此時次順 序繼承人為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若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五、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9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陳吳金換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子丙○○、次子陳俊男、 三子陳俊良,其中陳俊良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5月3日死亡, 故由陳俊良之子女陳韋誌陳詩縈代位繼承,又陳吳金換、 丙○○、陳俊男、陳詩縈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 查,陳韋誌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抗告人乙○○丁○○均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2 件、戶籍謄本數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 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戊○○之代位繼承人陳韋 誌既未拋棄繼承權,抗告人即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抗告人所引法務部85年6月25日法85律決15455號函 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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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