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89號
TNDV,99,家抗,89,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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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黃志峯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原審法 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志峯(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2月9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119巷59號)生 前經營三峰企業社,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額計新台 幣(下同)156,674元,因被繼承人黃志峯已於97年12月9日 死亡,黃志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 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 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黃志峯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08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4日98南院龍家字第9 80058497號函、98年3月17日南院龍家寅98年度繼字第366號 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黃志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



98 年度繼字第3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志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黃 振維、黃堂維黃張秀赺、黃進財、黃素月黃志安、黃佳 欣、黃佳怡黃立翔黃郭美英,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 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志峯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 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 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黃志峯之遺產, 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 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 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 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 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 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 人黃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志峯於97年12月9日死亡,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 黃志峯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查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 接獲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黃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 載:「...被繼承人黃志峯已於97年12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稅捐,爰依法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志峯之法 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志峯之繼承人皆 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 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 ,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志峯即可能 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 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 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 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 序,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 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



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略 以:「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 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 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 有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 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 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志峯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 與否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 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為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償 ,則已償還者為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 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 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 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 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 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 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 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 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 字第25號民事裁定均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 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 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 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 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亦同 此見解,是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志峯於97年12月9 日死亡,黃志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8 年度繼字第366號函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黃志峯生前經營 三峰企業社,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額計156,674 元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南安戶字第0980 006243號函、本院家事法庭98年3月17日南院龍家寅98年度 繼字第366號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 80055997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繼字第3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 廳一字第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 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 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 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 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 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遺產管理上並無 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 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 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 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 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 ,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可能仍在家屬保 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最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 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 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 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仍 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所稱: 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 ,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 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 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 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乃係承審法官本 於審理之結果所為之決定,然該案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已 非無疑,不可一概而論;且該案之裁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 力,參以相同之遺產管理人案件眾多,每一案件之承審法官 本於遺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而為不同見解,亦屬平常,自未 可僅以其中部分案件認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 單位為遺產管理人,遽謂任何案件亦應採取同一見解,是抗 告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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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