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9年度,86號
TNDV,99,家抗,86,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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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李黃春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 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黃春透(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10月 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1段253號) ,遺有房屋2筆、土地5筆,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李黃春透滯欠相對 人94至9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73元及 未來開徵之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稅捐,為保障稅捐之 徵起,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黃春透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黃春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 院函詢其繼承人李信河李思儀吳佩洳吳怡萱、李佳芬 、黃順彬黃博沅李玉芳李政翰王黃秀英、黃碧雲、 鄭微霖、李武憲李欣蒨、李宜靜、蔡明志、蔡明翰、蔡孟 芳、蔡孟君、沈佳弘、沈佳蓉王昱棟、王淑美、王淑娟、 王淑殷、黃柏豪、黃柏嘉、黃柏溫黃柏菖黃柏寧、劉億 萱、蔡映儀、蔡侑霖蔡欣憓、蔡韋樂、蔡沛霓邱昕彤、 邱昕芸、邱翊軒陳怡彣李宗衛李水蓮李俐慧、李月



娥,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李黃春透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不願意擔任,上 開繼承人除李信河李思儀、李佳芬、李玉芳李政翰於99 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黃春 透之遺產管理人外,餘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 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李黃春透之遺產,倘 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 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 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李黃春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以被 繼承人李黃春透於97年10月24日亡故,惟李黃春透去世 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之情況,且 相對人為保障稅捐之徵起,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之 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李黃春透尚遺留有不動產得 以供相對人聲請執行換價程序,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 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李黃春透有遺債大於遺產 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 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 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 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 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 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 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 ,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 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 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 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 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 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 被繼承人李黃春透間之稅捐處理事宜,與繼承人並無任 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 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除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 稅捐債務外,尚需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 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 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 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 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 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 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 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 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
(四)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 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 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 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 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 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 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 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 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 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五)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 師擔任。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本院98年11月17日南院龍家巳98年度繼字第12號函影 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100、101、102號拋棄 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黃春透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述上開司法院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 該函對法院無拘束力;而抗告人所引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亦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個案所為之見解,對本院亦無拘 束之效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 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 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 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且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 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李黃春透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 承,無利害關係,若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 將來執行職務能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為期公正,實不 宜選任其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 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 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 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 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 更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黃春透之 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 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李黃春透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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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