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88號
TNDV,99,司財管,8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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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安 定鄉六嘉村六塊寮45號)於民國69年6月22日已行方不明, 生死不明達10年以上,經本院以99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宣告被繼承人甲○○於76年6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其生前 遺有臺南縣安定鄉○○○段3621地號土地1筆,聲請人經本 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財產管 理人,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查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 人得以行使權利,又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迄今閒置,並有失權之虞, 且民法第1185條明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 職務,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件、本院99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判 決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 21號、99年度亡字第13號卷宗核閱綦詳,聲請人主張堪信為 真實;復查被繼承人甲○○並無任何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財產 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繼承人甲○○並無任何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 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將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 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 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 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 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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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