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依法准予公示催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九十二巷三弄二十六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18、234、457號卷宗,查 核屬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份、 印鑑證明6件為據,經本院審查無消極資格,業已准予備查 在案,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 議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本院應依 法為公示催告之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