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60號
TNDV,99,司財管,60,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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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慧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出生,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土地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346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查他共有人吳掌於民國前9年5 月 9日死亡,由長子吳影、次子甲○○共同繼承。嗣次子甲○ ○於民國41年1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母已 歿,兄弟吳影於民國34年7月10日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尚 屬不明,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無法 為共有物分割,聲請人乃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1份、除戶 謄本4件為證,是可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一 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次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 ○○為共有關係,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李慧千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99年5月18日南院龍家佑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 號函詢李慧千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李慧千律師 於99年5月21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可憑。經本院審酌認李慧千律 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慧千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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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