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20號
TNDV,99,司聲,320,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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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富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秋男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就 其與相對人富勝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聲請 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給付薪資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19 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負擔因該案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20,000元。為此,向 本院聲請確定本件給付薪資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表、酬金領款單及本院95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南勞簡 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富勝通 運有限公司,經查其法定代理人為徐創明,其已於民國95 年6月4日死亡,有徐創明戶籍謄本及富勝通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參。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創 明於95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95年度南勞簡字 第9號之訴訟費用額,然該訴訟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該判決未為確定,不生執行力,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 此說明。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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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