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徠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勤一會計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0九000五三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依檢舉資料查獲訴外人賀 奕興未經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即於高雄市○○區○○路三四九巷二十一號以「震 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行動電話配件之買賣業 務。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法搜索賀奕興營業處所,查獲「 進貨資料範圍報表」、「進貨匯款收據」等相關物證,明確記載原告自八十八年 三月至十月銷售貨物總值新台幣(下同)一八、一八五、八二二元予賀奕興,未 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經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就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短漏 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追繳稅款三八一、二七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七六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八十 八年九月至十月短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追繳稅款六一、一三八元,並依營業稅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一二二、二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案經被告變更核定追繳稅款為三八一、二七五 元,罰鍰為七六二、五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竟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 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依財政部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 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在營業稅部分有關短漏報銷售額者之
認定原則為「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 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 (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又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 號函,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 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故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八高市稽核字第 九二0八0號函查核原告與震洲公司之交易情形,來函主旨明確說明為查核原告 報繳營業稅之情形,在來函時根本未能確認原告是否有違章之情形,故調查基準 日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調查基準日,而被告函中要 求原告限期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此與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 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有關短、漏報銷售額者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 定原則完全相同,依該函令解釋應以函查日(即發文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 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動補報補繳完畢,故已符合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且被告以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七八0七0 六一二0號函認定應以調查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搜索查獲「進貨資料範圍報 表」、「進貨匯款收據」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依前述說明調查局所屬處站並非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且該函令係指檢舉人向稅捐稽徵處檢舉 所牽連之案件而查獲證物,其內容與本案完全不同,被告援引該函令主張以調查 處查獲他人(非原告)之日期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係為錯誤之主張,顯不足採 。
二、查被告以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0八四五三一號函 認定調查局所屬處所查獲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為例,認定應以調查處查獲 違章證物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該函係指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虛報進項 稅額,與本案之情形完全不同,且所謂「具體證據」之定義,應指明確認營業人 有漏開發票之明確證據。經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到 調查局函(原告係於當日補繳),在調查局移送資料中僅有調查筆錄、進貨資料 範圍表、進貨匯款收據等,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理由 明確載明「不得只憑警訊筆錄認定逃稅行為」,調查局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是 否有短漏開發票,故移至稅捐稽徵處調查認定,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收到調查局 函送資料時,原告已完成自動補繳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五九九號判 決理由載明「自動補報補繳與經辦人員交查資料同一日,有免罰之適用。」故本 案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適用。
三、又本件相關之發票開立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且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報繳稅完成,原告於開立發票並補繳完成前,被告無由 知悉原告是否有短漏開發票之事實,此事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庭訊時亦承 認接到調查局函送資料前並不知原告是否有短漏開發票之事實。而台北市政府府 訴字第八七00五四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亦載明:「調查局並非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調查局北機組發現違章事實,僅屬檢舉人身分,須於稽徵機關收受北機 組移送案件,始為違章案件之檢舉日期。在此之前自動補繳者,自可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
四、另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0九0二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之案情與本件相同,其 意旨為:「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符合免罰之要件,係 以未經檢舉即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本案 原處分機關認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檢舉日,係依台北市調處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函據以認定,雖非無據。惟查台北市調處非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縱認該處為檢舉人,依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以檢舉之意思到達原處分機關 ,方符合該法條意旨。」本件之檢舉意思到達被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而當日原告已完成自動補繳之程序,故自應有適用免罰之規定。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 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另「 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分經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查高雄市調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接獲民眾檢舉訴外人賀奕興未經辦理營業設 立登記,即於高雄市○○區○○路三四九巷二十一號以「震洲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行動電話配件之買賣業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處依法搜索 該營業處所,經查獲「進貨資料範圍報表」、「進貨匯款收據」等相關物證,賀 奕興及其屬員黃麗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亦明確表 示「進貨廠商均無開立發票予本公司」,依物證已明確彰顯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 至十月銷售貨物予賀奕興,未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訖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賀奕興接受被告通知會同查對資料時,才提供原告所開立八十八年九、十月期二 聯式統一發票五張金額合計九、二九0、六六九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 向被告查核單位書面說明,原告八十八年九、十月期二聯式統一發票XM000 00000/六0四等五張係補開賀奕興八十八年三月至十月期間向原告進貨扣 除退貨之金額。其中XM00000000發票於九月一日開立,係補開三、四 月份銷貨扣除三月份退貨,發票金額一、六三三、三九九元;XM000000 00發票於九月十五日開立,係補開五、六月份銷貨,發票金額二、九一八、五 0五元;XM00000000發票於九月三十日開立,係補開七月份銷貨扣除
七月份退貨,發票金額一、九一五、六二五元;XM00000000發票於十 月一日開立,係補開八月份銷貨扣除八月份退貨,發票金額一、五三九、二五0 元;XM00000000發票於十月十五日開立,係補開九、十份銷貨,發票 金額一、二八三、八九0元。應納營業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併同當期營 業人銷售額與應納營業稅額向所轄營業稅主管機關申報繳納完竣。依據卷附物證 原告未遵循「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事實明確。三、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加以鼓勵,俾 能激勵自新。故納稅義務人違反相關租稅法令應受處罰者,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免責之條件有二:其一須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另尚須踐行「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之意思表示及作為義務。財政部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正確適用法律 之該當性,就檢舉案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認定之標準,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 以台財稅第七八0七0六一二0號函發布,凡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 日應以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另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 發第八一00八四五三一號函,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 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 業人自動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釋 為:「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 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 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 定營業人是否逃漏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 本案係調查處接受民眾檢舉賀奕興未經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對外從事行動電話配 件買賣業務,高雄市調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法執行搜索查獲「進貨資料範 圍報表」、「進貨匯款收據」等足以證明原告銷售貨物未交付憑證予買受人之物 證,原告違章物證已明確。依據上揭財政部及賦稅署函釋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 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調查處依法搜索查獲物證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
四、經查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係就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異常資料之案件查核,規範營業人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案原告漏開統 一發票之具體事件為賀奕興被檢舉不法案之牽連案,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銷售 之行為已明確記載於扣案物證,原告銷售貨物時並未依法即時開立發票為不辯之 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高市稽核字第九二0八0號函請原告會同查 對前,被告即已取得明確之違章物證。該函係為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及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約定期日給予原告就不利物證陳述意 見之機會,要非因此程序而影響原已查獲物證之證據力。故本件調查基準日應依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七八0七0六一二0號函示以查獲違章證物之 日為準;原告主張調查基準日為被告發文日期,係為錯誤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次查高雄市調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法搜索,查獲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十 月銷售貨物之具體事證,訴外人賀奕興、黃麗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調查處 之調查筆錄皆供稱,原告銷售貨物皆未給予憑證,俟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賀奕 興依約定期日於被告稽核科會同查對資料時,提示原告為補開系爭交易憑證而開 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五張。(該五張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未特別註記開立之原因, 惟原告於事後多次主張該五張二聯式統一發票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認 同。)經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查核單位書面說明,八十八年九、 十月期二聯式統一發票XM00000000/六0四等五張係補開賀奕興八十 八年三月至十月期間向原告進貨扣除退貨之金額。其中XM00000000/ 六0三等四張發票金額八、00六、七七九元(銷售額七、六二五、五0四元, 稅額三八一、二七五元)係屬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銷售行為,原告未依法開立 銷貨憑證,逃漏營業稅之事證明確,原告於事後縱已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於本 案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自動補繳應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免責條件之適用。被告原處分核定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違漏銷售額 七、六二五、五0四元(原處分書以三月至十月銷售額八、八四八、二五六元列 計),營業稅三八一、二七五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除追繳 稅款三八一、二七五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即七六二、五五0元於法 並無錯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 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而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 ,乃在於租稅政策之考量,蓋稽徵機關若已自行或經由其他管道知悉逃漏租稅之 所在時,納稅義務人事後補繳稅款已無可避免,且因增加稽徵機關課徵稅收之成 本,並造成納稅義務人心存僥倖之心理,自不能獲得免罰之優惠。故必須在稽徵 機關尚未知悉逃漏租稅前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此時予以免罰,始可避 免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節省不必要之稽徵成本,並能鼓勵誠實納稅,以符租稅公 平原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謂「檢舉」,係指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稽徵 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舉發其逃漏租稅之事實,因此只要係第三人皆具檢舉人 身分,不論是私人或行政機關。而關於檢舉之受理對象,並不限於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尚包括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或有權處理機關在內。故 以何時作為開始調查之時點,即關乎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免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 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關於營業稅之短漏 報銷售額者之調查基準日,應以:經辦人員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 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 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然對於所謂「牽連案件」基準日 之認定問題,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七八0七0六一二0號函釋, 若係經檢舉之牽連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因此而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而財政部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稅二發字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則說明若係 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之機關經檢舉偵辦而發現之牽連案件,如已查獲並取得
具體證據者,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上述財政部函釋係稽 徵機關查核租稅所設之執行準則,並無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鼓勵行為人 自新自動補繳獲得免罰之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予援用。(台大法 學論叢第三十卷第三期,洪家殷著我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自動補報 補繳免罰規定之檢討,頁二三五至二八0參照)。二、本件高雄市調處依檢舉資料查獲訴外人賀奕興未經辦理營業設立登記,即於高雄 市○○區○○路三四九巷二十一號以震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行動電話配件之買 賣業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法搜索賀奕興營業處所,查獲「進貨資料 範圍報表」、「進貨匯款收據」等相關物證,記載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十月銷 售貨物總值一八、一八五、八二二元予賀奕興,未依規定給予銷貨憑證。經移由 被告就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短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追繳稅款三八一、二七 五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七六二、 五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八高市稽核字第九二 0八0號函通知係為查核原告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該函根本未能確認原告是否有 違章之情形,故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為調查基準日;又高雄市調處非屬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本件為該調查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訴 外人賀奕興時所生之牽連案件,調查之對象應僅限於賀奕興,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完成自動補繳 程序,應有免罰之適用等語,資為爭執。
三、然查: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法搜索震洲公司,查獲原告自八 十八年三月至十月銷售貨物予賀奕興之物證即「進貨資料範圍報表」、「進貨匯 款收據」等。而訴外人賀奕興、黃麗貞(震洲公司會計)亦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因公司未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故原告銷售貨物皆未給 予憑證等語。此有上述進貨資料範圍報表、進貨匯款收據及賀奕興、黃麗貞調查 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短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於高雄市調處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查獲上開物證,並經賀奕興、黃麗貞說明後,其事證已臻明確。 又法務部調查局固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然參照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惟條 文中所稱『未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 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之意旨,法務部調查局既屬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件 之機關,則不論本件係如何方式所查獲,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所指「未經檢舉」之案件。另所謂「牽連案件」基準日之認定問題,依財政部 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七八0七0六一二0號函釋,若係經檢舉之牽連案件 ,應以稽徵機關因此而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而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財稅二發字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則說明若係有權調查處理逃漏稅案 件之機關經檢舉偵辦而發現之牽連案件,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者,應以查獲 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市調處既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搜索震洲公司即已查獲原告逃漏稅之具體證據,即有充分之事實,足 以顯示調查機關已對有異常情形之特定個案,採取特定之措施或開始進行進一步 了解之行為,至於採行調查之方式、調查之過程以及最終調查之結果等,並不能 影響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之認定。故關於原告違章之事實已經於搜索震洲公司 時即已查獲具體證據並進行調查,自應認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調查基準日 。原告主張本件為高雄市調處查獲訴外人賀奕興時所生之牽連案件,調查之對象 應僅限於賀奕興,不及於原告,且應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八高市稽 核字第九二0八0號函查原告與震洲公司之交易情形時為調查基準日,即屬無據 。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其應適用財政部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 五九八號函,關於營業稅之短漏報銷售額者之調查基準日,應以:經辦人員於簽 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 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然原告係因高雄市調處調查震洲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事件所生之牽連案件,與該 函釋之背景事實,即單純為由電腦勾稽營業資料,若發現異常,再發交執行單位 為調查、認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財政部 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 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 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云云。然原告 所指僅為該函釋之前段內容,其後段內容則為: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 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 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 ,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於此 原告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則原告 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免 罰要件並不相符,本件被告就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短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 追繳稅款三八一、二七五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 以二倍之罰鍰七六二、五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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