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177號
TNDV,99,司繼,177,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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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77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7 鄰蘇厝340號),於98年9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至 第四順位之繼承人,除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皆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者外,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蘇信介蘇柏源、蘇小津、蘇品翰蘇柏源李鈺涓之胎兒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胡蘇阿詩、蘇大國、蘇正五蘇俊男蘇素麵 皆已依法向鈞院聲請拋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蘇大強之子女, 惟蘇大強已於98年10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丙○○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蘇信介蘇柏源、蘇小津、蘇品翰蘇柏源李鈺涓之胎兒於98年10月31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故 依上述條件,本件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是以,被繼 承人之兄蘇大強即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惟蘇 大強嗣後於98年10月28日死亡,不及聲明拋棄繼承。聲明 人乙○○甲○○蘇大強之子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等欲拋棄對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權,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聲明等語。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乙○○甲○○為被繼承人兄蘇大強之子 女一節,有聲明人提出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 以採信。惟據聲明人提出之99年2月10日民事補正狀之記載 可知,聲明人乙○○甲○○已對蘇大強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6號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7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既 如上述,本件聲明人已對被繼承人丙○○之兄蘇大強拋棄繼



承,則已無再轉繼承之問題,是聲明人乙○○甲○○非被 繼承人丙○○之再轉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綜上 所述,聲明人乙○○甲○○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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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