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118號
KSBA,91,訴,118,200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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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九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代 表 人 楊國賜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台(九
十)訴字第九0一三九0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加國立嘉義大學九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錄取,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繳交畢業證書完成報到手續;嗣因原告又報考國立中正大學博士班之一般招生考試,被告乃引該校招生簡章第六項第四點「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之規定,以原告重複報考國立中正大學為由,取消原告九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錄取資格。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 定之」又「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 制,特訂定本法」、「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分別為憲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一條、第八條所明定 ,是以人民通過入學測驗而取得學生身分後,即具有憲法及法律上權利之地位 ,其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且涉及其權利之相關規定,當然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均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定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 定,始為適法。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加國立嘉義大學九十學年 度國民教育研究所甄試,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錄取,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繳交 畢業證書完成報到手續,故原告已取得該校學生身分,而依首揭規定,剝奪學 生身分及學習權、受教權,必須有法律依據。被告以原告經該校九十學年度國 民教育研究所甄試錄取,未聲明放棄錄取資格,逕報考他校,引用教育部所訂 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一款「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 校所辦招生考試,須先申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取消其報考之錄取資格」



規定,而以有違該校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四點「甄試錄取 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 放棄甄選錄取資格......。」之規定,撤銷原告之甄試錄取資格。惟查 上開注意事項及簡章規定均非法律,亦無法律明確授權,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一四號及第五二四號解釋「關於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必須以法律定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意旨,被告對於 原告所為不利處分,其認事用法顯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規定,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二)次按教育部所定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各校碩博 士班入學考試,原則上訂於每年四月、五月及六月辦理,甄試則訂於每年十一 、十二月間舉行。是以一般學校入學招生考試與推薦甄選,係屬不同時段之考 試,兩者規範內容亦不同。又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舉辦之甄試招生簡章陸、錄 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四點「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須於 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之 規定,所謂「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之限制,就其文義、論理解釋及一般 情理而言,應僅限於同時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他校所辦之推薦甄選而言;蓋 此階段之甄選,各校均次第展開,甄試錄取生如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方 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聲明放棄,始符簡章規範意旨,如該簡章內容規範 及於九十年六月之一般學校入學招生考試,則時程相隔近半年,怎可能在兩星 期內主動聲明放棄,亦無從於兩週內聲明放棄;且簡章附件之撤銷錄取資格申 請書內之注意事項第一點「請填妥本申請書後持向就讀學校蓋章,並由考生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將申請書以掛號寄達本校,逾期不受理。」「更證諸所謂 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應係屬同一時段之他校所辦之推薦甄選,否則各校 一般招生考試均在五、六月間舉行,此時何來就讀學校教務處蓋章;況被告九 十一學年度碩士班推薦甄選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三、「甄試 錄取生若欲報考同一學年度他校所辦研究所一般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 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此與被告九十 年度招生簡章比較,其明確告知「同一學年度他校所辦研究所一般招生考試」 ,足見被告已自承其九十年度之招生簡章內容有缺失,凡此均足堪證明被告八 十九年十二月之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四點之規定,應僅限 於同時段他校所辦之推薦甄選。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均認定上開招生簡章 規範及於九十年六月之招生考試,顯然其對該簡章之過度擴張解釋,已違反招 生簡章契約約定之原意,且類似未作明確規定之情形,其解釋應以對人民較為 有利方式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始為正當。(三)另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舉辦之甄試招生簡章肆、報名手續第八點「凡申請參 加本校甄選者......以向本校一系所〈組〉提出申請者為限;未依規定 辦理者,一律取消錄取資格。」原告於參加被告舉辦之甄試,即遵照簡章規定 僅報考該校一系所,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甄試放榜後即依規定期限繳交畢業 證書完成入學報到手續,正式取得進入該校就讀資格,已完成八十九年十二月 所訂之簡章契約關係;且原告已完成入學報到手續,正式取得該校學生身分,



在未違反學校校規情形下,被告逕行取消原告入學資格,剝奪原告就學權利, 顯已違反憲法及教育基本法明文規定保障國民之學習權與受教權。又被告為公 立大專院校,如依照其說法「錄取本校不得再報考他校」豈不率先違反上開「 人民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應受保障」之規定。再者,九十年六月各校辦理之招生 簡章與八十九年十二月所辦之推薦甄選簡章,兩者之契約關係不同,招生時段 亦不同,且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年六月之招生簡章並無規定甄試錄取生不得報考 ,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推薦甄選招生簡章亦未規定甄試錄取生於入學前不得報 考他校之招生考試,足見被告引用該校八十九年十二月辦理之博士班推薦甄選 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四點之規定,取消原告之甄試錄取資 格,顯然不當;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仍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自有違 誤。
(四)末查「限制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處分前應給 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 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片面所為取消原告錄 取資格之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已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 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 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分別為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八0號、第四五0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基此,有關各大學之招生事項,大學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乃有:「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 ,報請教育部核定」等規定,即授權各大學於其大學自治範圍內,依學術發展 之特色及水準而訂定,嗣後報核備即可。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 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以符合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上揭大 學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 五節教育文化,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及法律保留原 則,顯然將該條所揭櫫之基本國策及平等原則誤為教育基本權,及未注意大學 自治為憲法之制度保障。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解釋,憲 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 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 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 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有 關大學退學之規定,大學是否可以有退學制度,其條件如何,大學法未定有明 文,然因直接與畢業制度相關,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亦認,最低錄取標準之設定及招生簡章中規定「考 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得不足額錄取」,尚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與改制前行



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八號判決認,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所 規定。法文僅就參與招生之資格設有具碩士學位或同等學力之條件,對於應符 合如何之錄取標準,則付諸厥如,蓋以其直接及學生入學條件,與大學之教學 、研究有直接關係,屬大學自治之範圍等見解,則就本件原告於如何情形下取 得甄試錄取資格及被告於何情形下得取消原告甄試錄取資格,教育部及被告機 關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而制定於招生簡章,亦應屬於「 大學自治」之領域,並不適用非經法律規定不得取消錄取資格之法律保留原則 。
(二)次按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五節教育文化,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 之機會一律平等」,所揭櫫者為平等原則,並非憲法保障之受教權,已如前述 。且即使退一步如原告所言,從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學生之學習權及受 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可視為對於錄取資格之法律保留,惟參考改制前行政 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0六號判決,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十 條有關因服兵役者,申請延訓期間最長為三年之規定,並無其他特別除外規定 ,且為原告報考事項考試時所明知,其請求信賴利益保護,不適用該項規定, 自非可採;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亦認,「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 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 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限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 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亦認,「考試院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用人機關實際需要 ,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詳列 相當系科,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未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 超越必要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七號解釋,亦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應考人自應受其 拘束。」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八號判決則認,「苟大學 公開招考博士班學生,已就如何錄取之程序垂示於招生簡章,使考生公知,嗣 依公知程序,本其自治之精神決定錄取標準,據以錄取考生,即無違前引法條 所揭示之公開招生原則。」查本件原告既於參加甄選前已取得被告之招生簡章 ,並可選擇參加甄試或一般生之考試,則原告選擇參加甄試,自應接受招生簡 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第四點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 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除 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所為之 限制,方符公平及公開之原則。
(三)再,據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六點二項,甄試招生名額應 包含於當學年度教育部核定其各系所(組)招生名額內,並以上學年度招生名 額百分之三十為原則,新增博士班以二名,碩士班以五名為原則。足見一般招 生及甄試招生名額合併計算,並有彼消我長互相排擠情形,且甄試招生為特別 取得學生資格之方法,並使大學因此可能喪失錄取其他甄選備取之優秀學生, 及將名額轉為一般招生考試名額之機會,故此各大學於甄試招生無不增加限制



,以免限縮其他人之錄取機會,此亦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一年學度之碩士班甄 試招生簡章第十一條(八)項可資參考,故此被告對於甄試招生簡章陸、錄取 規定及成績計算第四點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須於甄 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 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所為之限制,係因 其甄試招生之本質與一般招生考試不同,且被告已明白規定於簡章中使原告有 充分之選擇權,該限制應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且亦無損及原告之就學 權利。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惟就本件原告違反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錄取 原則第(一)後段及原告甄試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第四點之事實 ,業經被告函查中正大學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書面自認,已至為明 確,應符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此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召開第三次招生委員會並作成行政處分即無違背正當之法 律程序。
(五)另原告起訴主張教育部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 錄取原則第(一)後段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須先申 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取消其報考之錄取資格,至於甄試錄取資格是否取 消,由各校自訂並列明於甄試招生簡章及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內。」及甄試招生 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四點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 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 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 所指之「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係指同一時段之甄試,其理由無非以簡章未 明文規定,及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上所載「就讀學校教務處蓋章」即指已錄取 一般生招生考試之該大學,故此甄試錄取後仍可參加一般招生考試。然經查被 告之甄試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第四點既然規定:「甄試錄取生若 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 試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 錄取資格。」將甄試錄取及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分別為規定,並明定報請取 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再對照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 第六點一項,各校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除辦理一般招生考試外,並得視需要 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訂。甄試是否限 制報考他校或他所,由各校於招生簡章及校內相關辦法訂之。亦將一般招生考 試及推薦甄選(試)分別規定,顯然有理由認為「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應 解釋為一般招生考試。
(六)再據被告招生簡章肆、報名手續第八點,凡申請參加本校甄選者,須繳交原就 讀學校開具之「報考國立嘉義大學碩博士班推薦甄選招生證明書」,並以向本



校一系所(組)提出申請者為限;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取消錄取資格。故此 考生於報名時即須繳交原就讀學校開具之「報考國立嘉義大學碩博士班推薦甄 選招生證明書」又且推薦甄選者其身分若非碩士班在校表現優異之應屆畢業生 ,即係在職生,故此往例均由原就讀學校及其工作主管推薦,如原就讀學校欲 提出推薦考生須負責審核,並提出報考一校系所之證明,此復有簡章後附之推 薦函格式可資參考,故此被告簡章所附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中「就讀學校教務 處蓋章」其目的顯然在使原推薦學校知悉該生已放棄甄試之入學資格,考生才 能參加一般招生,此設計與現行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所舉辦之大學推薦甄選招生 之規定相符,故此「就讀學校教務處」,即係指原就讀學校,否則簡章所訂於 「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時既尚未有一 般招生考試,要如何填寫一般招生考試錄取後之學校,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顯無理由。
(七)依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 自治之項目。現今大學為追求學術發展無不採取多元入學方案,故此不唯大學 及博碩士班有甄試及一般招收考試之多元方法,且一般生招生復區分為在職生 及一般生之不同組別,此在保障多元入學以追求學術自由及學術發展實有其重 要性及必要性。查原告參與之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僅錄取一名,且招生 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二點另規定,本項甄試不列備取生,若有 「缺額併入本校九十學年度碩博士班入學考試之招生名額」。倘原告之主張得 同時參加甄試招生及一般招生,併得於一般招生錄取後再放棄甄試錄取資格為 合理,則被告學校及其他大學於相同情形所發生之甄試缺額,將無法先訂定一 般招生簡章及名額並公布,則該缺額勢必無法「併入」被告學校或其他大學該 學年度碩博士班入學考試之招生名額,無異將使被告學校喪失多招收一名其他 優秀學生之機會,更遑論參加博士班甄試其成績僅次於原告之優秀學生,將因 原告不公平競爭而喪失以多元方式錄取之機會,原告所為顯然斲喪公平甄試及 考試之原則。
(八)被告學校及其他大學,就博士班之甄試及一般招生考試,分設不同資格限制及 應考科目,如被告學校之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與一般招生有下列不同:(1)須備證件與一般生不同,甄試招生尚須多準備大學歷年成績單及推薦函。(2)應考科目不同,甄試無筆試,然一般生則須加考教育學及英文(含課程及教學 英文文獻批判)。
(3)計分標準不同,甄試之計分標準為碩士論文及已發表之著作歷年學習成績百分 之三五,研究計畫百分之二十,口試百分之四五。一般招生之計分標準則為筆 試百分之五十(教育學百分之三十、英文百分之二十),口試及論文研究計畫 百分之三十,最近五年發表著作、碩士論文及碩士班成績百分之二十。  綜上不同之資格限制及錄取方法以觀,二者之本質不同,其各別錄取之學生自有  差異性,故此如原告及其他考生均得參加甄試後復參加一般招生考試,無異只是  使專長筆試者增加錄取之機會,不僅對不擅筆試而以研究態度及計畫專長者顯失  公平,且將使多元入學之方式失去其存在之價值。故此被告學校及其他大學無不  均對於甄試錄取之資格加以限制,就該限制參考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應無超越必要程度,亦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可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加被告九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 甄試,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錄取,原告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繳交畢業證書 完成報到手續;嗣因原告又報考國立中正大學博士班之一般招生考試,被告乃依 據該校招生簡章第陸項第四點「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辦招生考試,須於甄 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 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以原告重複報考國立中正大學為由,以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嘉大教字第 0九0000四六一五號函通知原告,取消原告在被告九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 所博士班甄試錄取資格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且原告亦自承其經被告九 十學年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錄取後,又參加國立中正大學同學年度教育 研究所博士班一般招生考試等語,並有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嘉大教字第0 九0000四六一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 以被告之甄試招生簡章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及學習 權;及系爭規定所稱「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係指同時段他校所舉行之甄試招 生考試,並未含括至半年後方舉行之一般招生考試;暨被告為本件取消原告甄試 錄取資格之處分,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資 為爭執。
二、經查:
(一)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權。」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 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可知大學自治包括學生的選擇、教師的 聘用、課程的安排及學位的授與等。又在大學法(有別於義務教育法)之體系 ,因為大學之教學、研究及學術活動在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封閉性,再加上大學 自治已成為我國大學行政上之共識,所以國家權力之介入大學行政通常僅止於 框架秩序之建立,因此在法律保留方面國家權力甚難完整地架構全體細緻之大 學秩序,故須循其他模式來規律其管制措施;且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 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並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 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入學條件之事項,以 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亦曾謂:「...... 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 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 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亦即此時即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知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凡取得碩士學位 ,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大學博士班公開招生並經錄取者,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 。但碩士班研究生修讀期間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前三項之公 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之規定,因其內容並不涉 及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故此規定乃立法者有意授權各大學就公開招生之細節,



依各大學學術研究之需求為專業之考量,並為避免各大學濫用其自治權,而增 列「核定」之控制機制;故依據上揭所述,自應認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 權各大學擬定公開招生辦法,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其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 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無違,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碩博士班推薦甄選招生簡章係依據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教 育部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所訂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 後發布;而教育部修訂之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乃由各大 學共同會商訂定,供各校擬定招生辦法及招生簡章之主要依據,此觀共同注意 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大學招收碩、博士班研究生共同注意事項第十點 錄取原則第(一)後段即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須先 申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取消其報考之錄取資格,至於甄試錄取資格是否 取消,由各校自訂並列明於甄試招生簡章及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內。」可知甄試 錄取資格是否被取消,教育部本於其就各大學招生辦法具核定機制之地位,參 諸前述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亦認其屬授權由各大學視其需要 本諸自治權之精神而為規範之範疇;尤其推薦甄選乃為達多元化入學之目的並 滿足學校尋找最適合自己之學生所進行之招生方式,故被告於其甄試招生簡章 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四點規定:「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招生 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 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即與 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之意旨相符。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雖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然推薦甄選與一般生招生考 試,其取才之目的、重點本即不同,且被告招生簡章系爭規定明白揭示「甄試 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 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 消其甄試錄取資格。」即考生於報考甄試考試之初,或獲甄試錄取後,均得就 其係欲循甄試方式或參加一般招生考試方式入學,有考慮選擇之自由及權利, 故此一規定並未損及原告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況原告僅是依據被告之甄試錄取 通知前去被告學校報到,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自尚未取得在被告學校之學籍, 故其據以主張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亦有誤會,不足採取。三、又查被告之甄試招生簡章系爭「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須於甄試 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校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除報請取消其一般 招生考試錄取資格外,本校並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之規定,其中所稱「欲報 考他校所招生考試」究係指同時段舉行之推薦甄選或指一般招生考試,單自此段 文字雖無法明確判斷,然將此段文字,與此規定後段所言「除報請取消其一般招 生考試錄取資格」之文字配合觀察,即可明確得知此所稱「他校所招生考試」係 指一般招生考試甚明。至原告雖以此點規定,係規定考生應於甄試放榜後「兩週 內」聲明放棄,則考生如何因參加時程相隔近半年之一般招生考試,而在半年前 主動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及依招生簡章所附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中關於「就 讀學校教務處蓋章」及被告九十一學年度招生簡章之記載方式,爭執上述所稱「 欲報考他校所招生考試」係指同時段舉行之推薦甄選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第二點另規定,本項甄試 不列備取生,若有「缺額併入本校九十學年度碩博士班入學考試之招生名額」 。故若考生得同時參加甄試招生及一般招生,併得於一般招生錄取後再放棄甄 試錄取資格,則被告學校及其他大學於相同情形所發生之甄試缺額,將無法以 此缺額之名額先訂定於一般招生簡章中,則該缺額勢必無法「併入」被告學校 (或其他大學)該學年度碩博士班入學考試之招生名額,無異將使被告學校喪 失多招收一名其他優秀學生之機會;且就博士班之甄試及一般招生考試,各大 學均分設不同資格限制及應考科目,是其各別錄取之學生自有差異性,故如考 生均參加甄試經錄取後復參加一般招生考試,將使多元入學之方式失去其存在 之價值等因素,而為系爭招生簡章第陸項第四點之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述甚 明;查推薦甄選與一般生招生考試係為達多元化入學之目的,並滿足學校尋找 最適合自己之學生所設計之制度,加以推薦甄選之缺額得併入一般生招生考試 之招生名額,故各大學對於先進行之推薦甄選是否有缺額,勢必須於一般招生 考試之招生簡章開始作業時即需確定之制度使然;另本條既已規定甄試錄取生 若欲報考他校所之招生考試,須先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否則取消其報考一 般考試之錄取資格,亦即欲報考一般招生考試之甄試錄取生,須先放棄其甄試 錄取資格,才能報考一般招生考試,但其報考結果亦可能是獲錄取或不獲錄取 ,僅是經錄取後不會遭取消錄取資格,故其若參加一般招生考試未獲錄取,其 將兩頭落空,反之,未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者,參加一般招生考試同亦未獲 錄取,若未規定應取消其甄試錄取資格,則因其未誠實遵照規定放棄甄試錄取 資格,反能獲得仍保留甄試錄取資格之利益,兩相比較,豈非鼓勵考生無庸遵 守本條規定,而此究非本條規定「欲報考一般招生考試之甄試錄取生應放棄甄 試錄取資格」之本旨,是本件被告招生簡章之系爭規定乃本於前述大學法第二 十二條授權之意旨,就大學自治權中關於「學生的選擇」考量下所為合目的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且於招生簡章中予以公開揭示,故參加此招生之考生 自應受此規範之拘束。而因被告就推薦甄選之名額是否發生缺額有於一般招生 考試簡章作業前予以確定之必要,故系爭規定乃促請考生若有欲報考他校所之 招生考試,即須通知被告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而非限於已經報考校所招生 考試之情形,故原告以「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之時間質疑此所稱他校所招生考 試非只一般招生考試云云,自不足取。
(二)又因被告招生簡章肆、報名手續第八點,凡申請參加本校甄選者,須繳交原就 讀學校開具之「報考國立嘉義大學碩博士班推薦甄選招生證明書」,並以向本 校一系所(組)提出申請者為限;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取消錄取資格。故考 生於報名時即須繳交原就讀學校開具之「報考國立嘉義大學碩博士班推薦甄選 招生證明書」,且推薦甄選者其身分若非碩士班在校表現優異之應屆畢業生, 即係在職生,故此往例均由原就讀學校及其工作主管推薦,如原就讀學校欲提 出推薦考生須負責審核並提出報考一校系所之證明,故被告簡章所附撤銷錄取 資格申請書中「就讀學校教務處蓋章」其目的乃在使原推薦學校知悉該生已放 棄甄試之入學資格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核與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中注意 事項所載「本校將申請書第一、二聯蓋章後,第一聯留本校存查,第二聯寄回



考生就讀學校。就讀學校請將申請書第二聯影印發給考生。完成上述程序後, 考生始得報考九十學年度其他學校所辦研究所招生考試。」規定之意旨相符, 故被告上述陳述應堪採取;且被告招生簡章所附撤銷錄取資格申請書之設置重 點,應在便利考生辦理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其目的是要使被告知悉考生放棄之 事,至於考生是要報考其他何一學校,或已錄取何一學校,究非被告所須置喙 ,故被告自無設計需由原告欲就讀之學校蓋章之必要,是原告以「撤銷錄取資 格申請書」上要求就讀學校教務處蓋章,該學校係指考生欲就讀之學校,而當 時一般招生考試尚未進行,進而推論系爭規定所稱「他校所招生考試」係指同 時段舉行之推薦甄試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另被告九十一學年度碩士班 推薦甄選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方式三「甄試錄取生若欲報考同一 學年度他校所辦研究所一般招生考試,須於甄試放榜後兩週內以存證信函向本 校聲明放棄甄選錄取資格......」之規定,增加九十年度簡章中所無之 「同一學年度他校所辦研究所一般招生考試」之文句,乃因發生本件爭議,為 杜爭執,乃再特別規定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系爭規定之解釋,已經詳 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度招生簡章中為更明確之規定,而認本件招生 簡章中之系爭規定有欠明確或應作如原告主張之解釋,故原告以此爭執,亦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復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告係因參加被告九十學年 度國民教育研究所博士班甄試,經錄取後,又參加國立中正大學博士班之一般招 生考試,經被告認原告違反被告甄試招生簡章陸、錄取規定及成績計算第四點, 而取消原告之錄取資格等情,已如前述,而此事實,業經被告以九十嘉大教字第 0九0000三七五九號函向國立中正大學查詢,並經國立中正大學以九十中正 教字第0九00五五七四號函函復被告:「考生甲○○報考本校教育研究所博士 班考試,未獲錄取。」等語甚詳,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寄給被告校長之 書面中亦已自承有報考國立中正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班一般招生考試等語,有該 等函文及原告之書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於被告作成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嘉大 教字第0九0000四六一五號函,對原告為取消錄取資格之處分時,被告對原 告為取消錄取資格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即原告有「報考國立中正大學教育研究 所博士班一般招生考試」,客觀上已甚明白而足以確認,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相符,故被告於作成 本件處分前,雖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無違。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故而被告依據其招生簡章之規定作成取消原告 甄試錄取資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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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