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99年度,127號
TNDV,99,司家聲,12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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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本院合議庭 以98年度家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412- 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現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 字第1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 承人乙○○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 ,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 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 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 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萬6,75 0元,其上揭土地之總值係依據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5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 3,96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 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 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 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值總計39萬6,750元一節 ,亦有聲請人所提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屏東地方法院99年 5月28日屏院惠民執丙字第99司執145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81號、98年度家抗 字第91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 理遺產報酬3, 968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柯雅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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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