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35號
KSBA,91,簡,135,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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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農訴字第九00一五三二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海長發號(CT2-4742)」及「海長發二號(CT2-4 753)」漁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違規進入距岸三浬內海域從 事拖網作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四海巡隊於台南鹿耳門外海○.九浬處查獲 ,乃由被告依據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分別以被告九十年八月十日高市府建漁 字第三一四七七號及第三一四七八號處分書對原告各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海 長發號(CT2-4742)」及「海長發二號(CT2-4753)」漁船船 主,該兩艘漁船均係二十噸以下傳統漁船,船上並未配置衛星定位、雷達導航儀 器,於海上無法精確測定船身位置距海岸之距離,僅能以目測方式粗略估計,惟 因海面霧氣影響,致有極大誤差,且於作業中因海上潮流之作用,船隻亦易漂離 定位,海長發號、海長發二號漁船因此不知已進入達距岸三浬內作業,依當時情 形,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誤入海岸三浬內,實無違反漁業法第六十五條 第五款之故意或過失。且二十噸以下小型傳統拖網漁船屬中上層作業,所捕撈之 漁獲多數為洄游魚及中上層漁類,漁具對海床及海洋生態並不會造成破壞,更不 會導致漁業資源枯竭,並二十噸以下小型傳統拖網漁船,於風力較大時即無法於 三浬以外之海域進行作業,故公告禁止二十噸以下小型傳統拖網漁船在三浬以內 之海域作業,實不合理;況有部分縣市僅禁止在五百公尺海域內作業,各縣市不 同規定更不合理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所公告之「 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其公告事項第一項略以:為養 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自公告 日起禁止未滿五十噸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作業。而原告係「海長發號(CT2 -4742,19.13噸)」及「海長發二號(CT2-4753,19.2 7噸)」漁船船主,該二漁船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四海巡隊人員查獲在台南鹿耳門外海距岸○.九浬處,違規從事拖網作業 ,顯已違反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授權公告之內容,此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八月一日(九○)漁二字第九○一二一九七四六號 函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洋局



四海字第二二一三號函所送錄影帶及航巡日誌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船舶定位,涉及航行安全,駕駛人及船舶所有人自應有注意之義務,況「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故原告主張其無 過失云云,亦無可採。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者。」分別為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五款所明定。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授權,公告「 台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其公告事項第一項即謂:「為 養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特公 告拖網漁船禁漁區,其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如下:(一)自公告日起禁止 未滿五十噸拖網漁船於距岸三浬內作業。......。」而「憲法第七條、第 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 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 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 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參照)。查上述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 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其授權文義 具體詳盡而明確;另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則 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制訂之精神,為養護及管理台灣地區沿近海漁業資源,以 維繫沿近海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而為漁區之限制,其公告亦符合法律授權之本 旨,依上揭所述,自得作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以外其他自由權利之依據,而無 違法律保留原則,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海長發號(CT2-4742)」漁船係登記經營單船拖網 漁業,「海長發二號(CT2-4753)」漁船則登記經營焚寄網漁業,該二 漁船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進入距岸三浬內海域從事拖網作業,經行政院海巡防署 第四海巡隊於台南鹿耳門外海○.九浬處查獲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第四海巡隊臨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事實洵堪認定。而未滿五十噸拖網漁 船禁止於距岸三浬內作業,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 農漁字第八八六八五三四四號公告在案,已如上述,而此一公告所以禁止拖網漁 船於距岸三浬內作業,乃因拖網之作業方式會影響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此公



告所稱之拖網漁船,當係只以拖網漁法進行作業之漁船,此自該公告二所稱「倘 有特殊之漁業資源需使用拖網漁法才得以捕撈者」等語,亦可得知。本件原告所 有之「海長發號」及「海長發二號」均係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其中「海長發號」 係經營單船拖網漁業,而其漁業執照亦早經載明嚴禁於距三浬內作業,另「海長 發二號」漁船則係登記經營焚寄網漁業,依其漁業執照記載並不得經營未經核准 之漁業種類,有船籍資料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分別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卷可稽,而該船不僅從事拖網作業,並於距岸三浬內作業,故該等漁船有違 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自堪認定。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查原告所有之本件二艘漁船業曾因在距岸三浬海域內作業被查獲而施予講習完畢 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船籍資料及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 訴願卷可稽,故原告就其所有之本件船舶不得在距岸三浬海域內進行拖網捕撈作 業一節,當知之甚明;而本件原告所有漁船被查獲地點係在台南鹿耳門外海○. 九浬處,以三浬限制之距離比例觀之,係屬較為靠近海岸之海域,以原告所有船 舶係一以從事捕魚為業之漁船觀之,其不可能不知其當時作業所在位置是在距岸 三浬之海域內,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知悉不到三浬一事,但 因三浬外海上之風太大等語,足見原告所有船舶就本件違章事實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原告以其無導航設備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五、再雖有部分縣市公告禁止拖網作業之距離為距岸五百公尺,惟此係針對雙拖網漁 船捕捉「魩仔魚」者所為之例外規定,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而原告所有「海長發 號」係單拖網漁船,另「海長發二號」則為焚寄網漁船,故其等均不符合申請捕 捉「魩仔魚」執照之雙拖網漁船之要件,且原告並未申請此類捕撈執照,亦經原 告陳述在卷,故原告據以爭執,於本件亦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所有「海長發號(CT2-4742)」 及「海長發二號(CT2-4753)」漁船,均係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卻分別 在距岸三浬內海域從事拖網作業,故其有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違章行 為甚明,並原告就其上述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依據漁業法第六 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對原告各裁處三萬元合計六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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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