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辛○○
視同異議人 戊○○
午○○即楊新朝之.
楊五刃即楊新朝之.
S○○即楊新朝之.
Q○○即楊新朝之.
H○○即楊新朝之.
宙○○即楊新朝之.
I○○
G○○
J○○
地○○
酉○○
戌○○
申○○
E○○
F○○
B○○
己○○
D○○
A○○
丁○○○
甲○○即楊萬火之.
N○○即楊萬火之.
M○○即楊萬火之.
T○○○
乙○○
R○○即曾泰霖之.
巳○○即曾泰霖之.
丑○○即曾泰霖之.
卯○○即曾泰霖之.
壬○○
癸○○
寅○○
子○○
黃○○兼楊胡金花.
辰○○○兼楊胡金.
庚○○○兼楊胡金.
丙○○○兼楊胡金.
亥○○兼楊胡金花.
天○○兼楊胡金花.
玄○○兼楊胡金花.
K○○即楊蘇德華.
L○○即楊蘇德華.
C○○
P○○
宇○○
O○○
相 對 人 未○○兼楊新朝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
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號之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99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辛○○,此 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辛○○並於99 年5月1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辛○○之異議狀在卷可按 ,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開 法律規定,合先敘明。另查,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異議人辛○ ○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其形式觀察,顯有 利於其餘共有人,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 人,故同造其餘之共有人亦均應視同提起異議,併予敘明。二、異議人辛○○異議意旨略以:
座落臺南縣新市鄉○○段3409地號,面積5809平方公尺土地 ,第三人楊臨應有部分30分之2部分已由第三人楊新朝售予 異議人父親,則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相對人於系爭土 地辦妥繼承登記後,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入,致本 件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法院審理判決,而係逕依相對人之 聲請作出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再者,相對人 未就第三人楊新朝、楊萬火、楊胡金花、曾泰霖等人之繼承 人及第三人楊蘇德華之承受訴訟人,為變更被告之訴訟行為 ,亦於法不合。另異議人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確定裁定正依法聲請再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 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 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 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 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 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1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裁判費、郵票費、差 旅費、土地分割複丈費、評鑑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等 收據為證,原裁定經審核相對人在前開案件中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116,760元,視同異議人戊○○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等情,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異議人辛○○前述所執之詞,經核並非就原裁定 所認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再者,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 所謂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
括的繼受其權利義務之人而言。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123號判決之當事人楊新朝、楊萬火、曾泰霖、楊胡 金花等人已分別於97年10月23日、97年2月16日、98 年7月17日、97年2月11日死亡,依法應由上述當事人 之繼承人繼受渠等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即原裁定 之聲請人)於原裁定列渠等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依原裁定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堪認相對人 未○○與視同異議人午○○、楊五刃、S○○、Q○○、H ○○、宙○○均為楊新朝之繼承人而概括繼受楊新朝之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然未○○既為原裁定之聲請人,基於訴訟當 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自毋庸再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最高法 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故原裁 定將未○○併列為相對人,顯屬誤載,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 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