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庚○○○
辛○○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子○○
丑○○
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寅○○
巳○○○
乙○○
甲○○
丙○○
丁○○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六九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一六點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九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八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九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七七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九.六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庚○○○、癸○○、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三.八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五七.一三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四.一七平方公尺、I部分一○○.一六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九.七七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二九.六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戊○○、己○○、寅○○、巳○○○、甲○○、乙○○、丙○○、丁○○八人取得,戊○○、己○○、寅○○、巳○
○○部分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丁○○部分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N部分一六五.一一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一三二.二七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子○○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二五一.二九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一二二.八七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三一.八一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五二.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壬○○、丑○○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七八六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三點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三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戊○○、己○○、寅○○、巳○○○、甲○○、乙○○、丙○○、丁○○八人取得,戊○○、己○○、寅○○、巳○○○部分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丁○○部分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八.三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辰○○、壬○○、丑○○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八.三五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庚○○○、癸○○、辛○○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八.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八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五點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庚○○○、癸○○、辛○○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戊○○、己○○、寅○○、巳○○○、甲○○、乙○○、丙○○、丁○○八人取得,戊○○、己○○、寅○○、巳○○○部分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丁○○部分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七八.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辰○○、壬○○、丑○○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辰○○、壬○○、丑○○(下稱辰○○等3人 )、戊○○、己○○、寅○○、巳○○○、甲○○、乙○○ 、丙○○、丁○○(下稱戊○○等8人)等人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將軍鄉○○段695號至70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 6.7平方公尺、284.91平方公尺、193.49平方公尺、121.53 平方公尺、404.62平方公尺、165.27平方公尺,同段776 號 土地,面積140.09平方公尺,另同段786號土地、面積233.4 0平方公尺,將軍鄉○○段813號土地、面積315.60平方公尺 ,上開9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原告庚○○○、癸○○、辛○○(下稱庚○○○ 等3人)各十二分之一;被告子○○四分之一;被告辰○○ 、壬○○、丑○○各十二分之一;被告戊○○、己○○、寅 ○○、巳○○○各二十分之一;被告甲○○、乙○○、丙○ ○、丁○○各八十分之一。又前述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並無 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 ,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分割方法
⒈臺南縣將軍鄉○○段695、696、697、698、699、700、 776 號土地,依據老一輩之協議並抽籤,各房分之位置已 有分配,每筆分配為四等分,即按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位 置分割,由東至西分成南北向四長條狀,東側由原告庚○ ○○等3人保持共有、其次戊○○等8人保持共有、再其 次子○○取得、最西側由辰○○等3人取得保持共有。 ⒉同段786號土地,用抽籤方式平均分配四等分,分割方法 為平行北邊地界線,將分割標的物分成四筆土地,由北向 南分別為戊○○等8人取得、辰○○等3人取得、庚○○ ○等3人取得、子○○取得。
⒊系爭國中段813號土地,亦用抽籤方式平均分配四等分, 分割方法為平行東邊地界線,將分割標的物分成四筆土地 ,由西至東分別為庚○○○等3人取得、戊○○等8人取 得、子○○、辰○○等3人取得。
㈢系爭西華段699地號土地上雖有老舊平房,現由戊○○等人 居住使用,但將來勢必拆除重建,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不影響到目前房屋之使用,共有人亦均同意。 ㈣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將軍鄉○○段695、696、697、698、699、 700、776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 、D部分,分由原告庚○○○、癸○○、辛○○等三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F、 G、H、I、J、K部分,分由被告戊○○等8人取得,戊○ ○、己○○、寅○○、巳○○○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甲○○、乙○○、丙○○、丁○○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M、N、O、P、Q部分,由被 告子○○取得;編號R、S、T、U部分,由被告辰○○、壬 ○○、丑○○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同段78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3.40平 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戊○ ○等8人取得,戊○○、己○○、寅○○、巳○○○四人 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丁○ ○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分由被告辰○○、壬○○、丑○○三人取得,按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由原告庚 ○○○、癸○○、辛○○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由被告子○○取得。 ⒊兩造共有坐落同鄉○○段8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15.60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戊部 分,分由原告庚○○○、癸○○、辛○○三人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分由被 告戊○○等8人取得,戊○○、己○○、寅○○、巳○○ ○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甲○○、乙○○、丙○○、 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 部分,由被告子○○取得;編號辛部分,分由被告辰○○ 、壬○○、丑○○三人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 例保持共有。
4.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土地持分比例分擔之。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子○○
西華段695-700、776地號土地部分,現被告子○○使用西 邊算來第二塊,土地是之前祖先留下來的,使用位置是兄弟 自己講好分配的,該土地使用部分目前有種菜、種水果,後 方有紅色鐵皮屋放置工具。系爭西華段786地號土地、國中 段813地號土地是起訴前抽籤的,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
㈡被告辰○○、壬○○
西華段695-700、776地號土地部分,現被告辰○○等3人 使用最西側土地,種花、種菜、水果。系爭西華段786地號 土地、國中段813地號土地是起訴前抽籤的,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戊○○
西華段695-700、776地號土地部分,現使用西邊算來第三 塊,上面有門牌號碼西華58-2號之竹木磚造建物一棟,南側
為空地,現用於種菜。建物現無人居住,但有在那裡洗衣、 曬衣及出入,也有使用南側灰色鐵皮車庫,分割後可以移動 拆除。被告戊○○、己○○、寅○○、巳○○○、甲○○、 乙○○、丙○○、丁○○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亦均同意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依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西華段6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16.70平方公尺, 同段69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4.91平方公尺,同段697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3.49平方公尺,同段698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121.53平方公尺,同段699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404.62平方公尺,同段7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65.27平方公尺,同段77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40 .09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3.40平方公 尺,同鄉○○段81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5.60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於上開各筆土地均相 同,原告庚○○○等3人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子○○四分 之一;被告辰○○、壬○○、丑○○各十二分之一;被告戊 ○○、己○○、寅○○、巳○○○各二十分之一;被告甲○ ○、乙○○、丙○○、丁○○各八十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憑(營調卷第17-53頁)。又系爭九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段695、696地號為停車場用地、西華段 697、698地號為道路用地、西華段699、700、776、786地號 為商業區○○○段813地號為住宅區(卷第65-66頁),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 許。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狀況 時,被告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99年3月2日 勘驗測量筆錄,第58-59頁)。又系爭西華段695、696、697 、698、699、700、776地號土地北側為七股至麻豆鄉道,西 側有鐵皮屋一間,西側土地為宋永晴(辰○○女兒)所有, 系爭土地西側現由辰○○使用種植果樹,其次為子○○使用
種植番茄、茄子等果樹,再其次為被告戊○○等8人使用, 現有竹木磚造搭建平房一間,門牌為西華58-2,南側為空地 ,種植蔬菜,房屋現已無人居住,但有放置物品,並作洗衣 、曬衣使用。東側現為空地,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卯○○種植 花、蔬菜。系爭西華段78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前有北側至 佳里外環道路。系爭國中段81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前臨通 往文橫殿及七股莊內道路,業經本院會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卷第57 -61頁)、現場使用位置簡圖(卷第62-63頁)及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卷第21-26頁、第73-75頁)、臺南縣佳里地政事 務所99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卷70頁)可參。 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兼顧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均屬方正完 整、價值相當,於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亦使系爭土地均可對 外至道路通行以便進出,充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 ,且共有人亦陳明分割後,原告庚○○○等3人願保持共有 、被告戊○○等8人、被告辰○○等3人均願按原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是認本件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方案分割, 核屬適當,從而,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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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各 │
│癸○○ │1/12│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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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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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各 │
│ 壬○○ │1/12│
│ 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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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各 │
│ 己○○ │1/20│
│ 寅○○ │ │
│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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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各 │
│ 乙○○ │1/80│
│ 丙○○ │ │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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