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47號
TNDV,98,重訴,24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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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毅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原告毅承股份有限公司前副總經理,受任負 責辦理原告公司採購、販賣鋼材業務,在處理事務上有權 作成決定鋼材買賣數量與價格,而為原告公司代為處理事 務之人。被告任職被告副總經理期間,明知(1)原告與 訴外人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生公司)間已於97 年6月4日就2008年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買賣 0.6 mm規格30噸、0.8mm規格750噸、1.0mm規格30噸、 1.2mm規格840噸,以每公斤依中鋼基價新台幣(下同) 31.2元加上鋼材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元、海陸運輸費 1.6元、邊料(5%)1.43元、管理費(6%)1.72元、利息 0.2元計36.9元之價格達成買賣,並約定於97年11月15日 前出貨完畢,竟違背其義務,於97年9月30日擅自與揚生 公司約定自同年10月份開始之貨款0.8mm規格鋼材以每公 斤33.7元、0.6mm/1.0mm/1.2mm規格鋼材以每公斤34.7元 計價,及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約定0.6mm、0.8mm、 1.0mm、1.2mm規格鋼材全部以每公斤29元計價,致原告受 如附表一所示5,748,294元之損害;(2)中鋼熱浸鋅鐵合 金鋼材98年第2季第1梯次(4月及5月)報價之基價為每公斤 23.18元,加上鋼材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元、海陸運 輸費1.6元、邊料(5%)1.16元、管理費(6%)1.39元、利息 0.2元計28.33元,為原告出賣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合理價 格,竟違背其任務,於98年5月5日就0.8mm、1.2mm規格鋼 材擅自與揚生公司約定:「以中鋼基價18.5元/KG為準, 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上,則以22元/KG計算;如 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下,則依差額調降。」,而 自同年5月份起之貨款0.8mm、1.2mm規格鋼材以每公斤22



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致原告受如附表二所示2,680,l85 元之損害;(3)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98年第3季第1梯 次(7月及8月)報價之基價為每公斤23.93元,加上鋼材 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元、海陸運輸費1.6元、邊料( 5%)1.197元、管理費(6%)1.436元、利息0.2 元計29. 16元,為原告出賣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合理價格,被告竟 違背其任務,於98年6月28日擅自與揚生公司約定9月25日 前0.6mm、1.0mm、1.2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70噸及每公斤 24.5元計價,0.8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00 噸及每公斤 23.5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致原告公司受如附表三所示 930,382元之損害(僅計算至目前已於98年7、8、9月份少 量出貨予揚生公司之損害,大部分尚未出貨)。原告就已 成立買賣之鋼材,從無訂定鋼材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行決 定調降價格之明文,被告辯稱「97年2月起,因市場價格 變動幅度變大,為謀求公司更大之利潤及穩定,故公司決 定授權被告,鋼材在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決定,若變動超 過2%則要經由董事長同意」等語,毫無依據;且被告97年 9月30日更改單價,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同意,97 年12月10日更改單價也未經原告公司盧總經理授權。(二)原告與訴外人揚生公司間既已於97年6月4日就2008年第三 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0.6mm規格30噸、0.8mm規格750 噸、1.0mm規格30噸、1.2mm規格840噸,以36.9元之價格 達成買賣,縱然自97年9月起國內鋼材市場價格下滑,揚 生公司仍有依上開數量及價格履行鋼材買賣契約之義務, 並無拒絕進貨及支付價金之權利,亦即若被告未擅自調降 價格,原告當可保有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利益。被告逾越 權限就揚生公司已訂購之鋼材擅自調降價格,造成原告損 害,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然無疑。被告辯稱: 97年10月開始全球之鋼價開始大幅度下滑,為保有揚生公 司這個客戶,而配合降價之動作,純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 而為之動作,並無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原告公司利益。更何 況,國內鋼材市場價格,至97年10月至11月間已下滑至每 公斤34元至28.5元,若被告在97年9月下旬,未及時作價 格之調降1.2mm為34.7及0.8mm為33.5元,而揚生公司亦因 此而不再向原告公司進貨,則原告公司至97年10、11 月 間之損失,每公斤可能平均高達2至3元。在國內鋼材市場 價格已於97年12月慘跌至每公斤之際,揚生公司再度要求 被告降價,被告為保有揚生公司此重要客戶,及消化庫存 之雙重考量下,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達成降價協議 ,即0.6mm規格、0.8mm規格、1.0規格、1.2m均調降至每



公斤29元…云云,自不足取;且被告常年負責原告公司採 購、販賣鋼材業務,就原告公司販賣鋼材所訂定報價基準 包含加工費、包裝費、海陸運輸費、邊料、管理費、利息 等,行之多年,早已成為原告公司販賣鋼材之計價依據, 其辯稱一般同業大盤在市場價格高漲每公斤會以成本加上 6元左右,成為售出之價格,在市場價格平穩時,每公斤 會以成本加上3元左右,成為售出之價格,以及市場價格 低迷時,為求穩住客戶,甚至不惜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售此 係鋼鐵業在計算售價時之思考模式,而非套用一定之計價 模式等語,亦乏依據。且:
(1)被告更改單價調降價格降幅高達8.67%及5.96%,則依證人 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99年3月11日證述:「(97年9月你 曾經跟被告有無針對鋼鐵價格調降事情做過討論?)有的 ,電話中、當面都有討論。」、「(當時被告如何跟你回 覆?)我們說市場變動很大,希望原告價格降一點,我們 才有辦法賣出去,被告當面說要請示公司主管,被告有打 電話,但是講話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打完電 話後有無跟你說結論?)我記得被告有說董事長答應。」 「(當場談的地點是哪裡?)新營,因為我那天被請客, 所以沒有到原告公司,是約在外面。」等語,顯見被告就 揚生公司多次要求調降鋼價,未與當時原告公司盧總經理 及董事長乙○○磋商,卻於非屬上班地點之新營市與揚生 公司私相授受。又證人雖稱「我記得被告有說董事長答應 。」,然證人丁○非親耳聞原告董事長之說詞,乃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乙○○ 同意調降價格。
(2)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約定0.6mrn、0.8mm、l. 0mm、1.2mm規格鋼材全部以每公斤29元計價,累計價格降 幅高達21.41%。被告辯稱係由盧總經理於公司一樓會議室 口頭授權全權負責,不受2%限制,有董事長乙○○、董事 丙○○在場云云,純屬片面卸責之言。且依原告公司現任 總經理丙○○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盧總經理授權 被告可自行調降鋼價。
(3)原告公司每日雖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且經原告公 司董事長乙○○審查簽章,惟原告公司客戶數百家,董事 長乙○○僅能就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做形式審查,核對 鋼材出售數量與金額是否相符合,且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 表並無載明客戶訂購鋼材之日期,無法據以得知客戶所訂 購鋼材是否有合理降價情事。被告以上開事實為由,辯稱 董事長乙○○有同意對揚生公司鋼材降價,顯不足採。



(三)原告公司鋼材買賣,就中鋼出產之鋼材係以中鋼價格為基 礎,原告販賣予揚生公司之中鋼鋼材,係以汽車用類價格 (品名汽車)報價,就98年第2季第1梯次報價,應以 23.18元為基價,顯然無誤。何況中鋼第2季第1梯次之熱 浸鋅鐵合金鋼材基本價中,縱然建材用類為每公斤21.9 元(品名建材),亦非每公斤18.5元,被告於98年5月5日 就熱浸鋅鐵合金鋼材擅自與揚生公司約定「以中鋼基價 18.5元fKG為準,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上,則以 22元/KG計算;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下,則依差 額調降。」,自同年5月份起以每公斤22元計價販賣揚生 公司,顯然乖離中鋼盤價,且不顧原告公司之加工費、包 裝費、海陸運輸費、管理費等成本,被告故意損害原告利 益甚明。至被告所謂「市場價格」,並未考量鋼材來源及 鋼材品質,其聲稱98年3、4、5月,是全世界鋼材價格最 慘烈之月份,國內市場價格每公斤已跌至20.5元至21.5元 以下,乃片面說詞,所舉澧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 明細表所載98年4、5月之銷售價格,亦無法證明鋼材來源 屬中鋼所生產,尚不足採為市場價格之依據;況原告公司 於98年5月間並無庫存壓力,故被告辯稱:市場低迷不振 之時,公司庫存尚有97年第4季、98年第1季尚未完全消化 ,又須在98年第2季4、5月排中鋼額度,且遭遇鋼鐵價格 大幅跌價,‧‧‧被告盡一切力量減少原告公司之損失, 並無違背其任務…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且原告公司董事 長乙○○於98年6月中旬發現被告於98年5月5日擅自與揚 生公司達成買賣熱浸鋅鐵合金鋼材部分偏離報,造成公司 嚴重虧損,且全球鋼價已上揚,乃要求被告與揚生司重新 議定尚未交貨部分之合理價格;被告未事先徵求原告公司 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意,即於98年6月28日傳真揚生公司副 紀經理丁○擅自約定月25日前0.6mm、1.0mm、1.2mm規格 鋼材買賣數量270噸及每公斤24.5元計價,O.8mm規格鋼材 買賣數量200噸及每公斤23.5之低價販賣揚生公司。又98 年6月28日為星期日,原告公司依例放假未上班,該申請 書為被告於98年6月28日與揚生公司達成買賣後始簽報原 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為經原告公 司同意。又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接獲被告簽報上開鋼材 買賣約定認被告未維護公司利益,進而憤怒指示被告連繫 揚生公司副總經丁○至原告公司協商,詎98年8月間揚生 公司副總經理丁○至告公司協商鋼材調漲價格事,堅拒調 漲鋼材價格,且被告竟避參與協商,原告公司董事長乙○ ○因懷疑被告勾結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始對丁○口出



惡言。被告藉此稱調漲協商因而破裂,乃屬卸責之詞。(四)至下列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熱浸鋅鋼材之單價,其中元略 有限公司向鈞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鋼材GACC/GAC D (日本進口料代號)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鋼材是日本進口 料,非中鋼一級品之鋼材;而其向利鋼鋼鐵有限公司購買 之鋼材,以及富評園藝工具有限公司向森龍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之鋼材、鍵一企業有限公司向國蜂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及威臣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之鋼材,均無從知悉鋼材來 源及品質,無以比對。又縱揚生公司於97年7月間向永發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中鋼之材料,確有由每公斤 36.9元調降為28.5元之實,原告公司亦無比照之義務。另 揚生公司向威臣鋼鐵有限公司訂購之鋼材,從書面資料無 法得知鋼材來源及品質;而廈門市商豪貿易有限公司與泰 祥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鋼材買賣為大陸廠商間買賣,為大陸 寶鋼材質,非中鋼一級品之鋼材,不得作為被告擅自調價 價格之憑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9,35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原告創立時之執行股東,後升任執行副總,公司採 購、販賣鋼材業務全權由被告負責已有18年之久,且至被 告離職時被告共任職約19年。多年來被告始終不在為公司 創造更大之利益,或為減少公司損失而努力。97年2月起 因鋼材市場價格變動幅度變大,為謀求公司更大之利潤及 穩定,公司決定授權被告,鋼材在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決 定,若變動超過2%則須經董事長同意(之前並無此約束, 全權由被告決定),同年9月間全球遭逢金融風暴,鋼鐵業 亦受嚴重波及,原告公司客戶訂單急速下降。同年月27日 下午3時許,被告應原告公司重要客戶揚生公司副總丁○ 之約,前往新營當面與之協調原告公司與揚生公司97年6 月簽定之2008年第3季鋼材價格調降問題,因揚生公司要 求降價之幅度已超過被告之權限2%,被告乃當場以 0000000000手機,撥打原告公司電話,向原告公司董事長 乙○○報告協調結果(揚生公司丁○業已證實),並經原 告董事長乙○○同意,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依上開協調結 果,另發傳真予揚生公司,將0.8mm規格調降為每公斤 33.7 元,0.6mm規格、1.0mm規格及1.2mm規格,調降為每 公斤34.7元。被告前揭所為全係為原告公司保有揚生公司



這個客戶及原告公司之利益;況國內鋼材市場價格於97年 10至11月間已下滑至每公斤34元至28.5,若被告未及時作 價格之調降1.2mm為34.7元及0.8mm為33.5元,而揚生公司 亦因此不再向原告公司進貨,原告公司97年10、11月間之 損失,每公斤可能平均高達2至3元。且:
(1)97年12月間鋼材價格更加低靡,而原告公司董事長乙○○ 於同年11月間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常來公司,故當時之盧 總經理(已罹患肺癌末期,現已過世),當著乙○○董事 長、丙○○董事及被告面前,要求被告全權衝刺營業額, 消化庫存,並取消前揭2%被告之權限範圍,授權被告依市 場變動情形,自行調整價格,以保有原告公司之客戶並維 護原告公司之權益,並有證人丙○○99年1月26日證稱「 當時盧總經理於97年11月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市場價格之事 ,在其授權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告訴我資源怎麼出去 ,如何報價,由副總決定」等語可稽。因此在國內鋼材市 場價格於97年12月跌至每公斤26.5元之際,揚生公司再度 要求被告降價,被告在保有揚生公司此重要客戶,及消化 庫存之雙重考量下,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達成降 價協議,即0.6mm規格、0.8mm規格、1.0mm規格、1.2mm規 格,均調降至每公斤29元。縱此,該價格仍比國內一般市 場之價格(97年12月平均在每公斤26.5元),每公斤尚高 出2元至2.5元。原告公司98年1月20日全部以29元出清契 約數量予揚生公司,而揚生公司其他原料供應商未出清之 數量,則遲至98年2月中旬方開始交易,其價格則為1.2mm 27至28.5元,0.8mm為24元,二月下旬1.2mm為24元,0.8 mm為24元,顯見被告已盡力在減少原告公司之損失,並無 違背其任務。
(2)原告雖主張未授權97年9月30日到97年12月10日被告與揚 生公司約定更改鋼材單價,然97年9月30日、12月10日之 更,及98年4月16日簽訂契約、98年5月5日補合約,其間 均至少間隔2個月以上,若被告當時實未獲授權而獨斷行 之,原告公司當時為何不立即究責?而讓此事件陸續發生 多次?且原告公司每日皆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經 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審查或簽名,若以上多次之更改單 價行為未獲原告公司授,何以原告公司未立即追究被告之 責任,卻讓此更改單價之行為一再發生?足證原告公司對 被告更改單價之行為,當時已同意,並有授權被告為之。 再者,原告與揚生公司間之鋼材交易,均由原告按合約出 貨予揚生公司後,再開立發票向揚生公司請款(此亦為絕 大多數商業之習慣),然97年12月10日之合約,卻由原告



先開立發票向揚生公司請款,揚生公司亦先預付貨款支票 (此支票亦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簽收),原告公司 再出貨。若原告公司在11月中旬未做業務全部授權給被告 處置,負責財務之盧總經理怎會先開立發票請款?乙○○ 董事長又怎會簽收此筆尚未出貨之貨款支票?可證被告更 改合約單價之行為在業務授權範圍內。
(3)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並無同意調降價格」, 但乙○○本人於99年3月2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應訊時,對於被告辮護人當庭詰問:「被告有無在97年9 月27日下午打電話向你報備調降價格事宜時?」,竟回答: 「忘記了」;且原告每日皆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上 均註明單價,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均簽章其上,豈有不 知之理,亦有證人丙○○99年1月26日證言:「銷售傳票 需要給廠務會計、總經理、董事長審核」、「每一張銷售 傳票,總經理及董事長都看得到」、「核對之後有蓋章」 可按。另證人丁○99年3月11日亦證稱:「97年9月我有在 電話中,及當面與被告談論到鋼鐵價格調降事宜」、「如 果原告公司不接受我們之調降請求,我們公司就沒有辦法 進貨,就會拒絕跟原告公司進貨,以前踫到調漲的時候, 我們都有讓原告公司調漲,如果原告公司拒絕(調降), 我們就不進貨,違約我就不知道了,看原告公司如何處理 ,之前有這樣的慣例」。被告當時若決定不調降單價,造 成揚生公司拒不進貨,則不但會造成龐大庫存無法消化, 亦會造成現金週轉不靈(沒有銷貨就無法取得現金),對 原告公司之影響甚鉅。且參揚生公司於97年7月間向「永 發鋼鐵公司」訂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0.8mm每公斤36.9元 ,有效期為97年第三季,並約定於97年11月15日出貨完畢 ;以及同年9月揚生公司也曾向「永發鋼鐵公司」要求降 價遭拒,揚生公司即拒不出貨,直到97年12月間,「永發 鋼鐵公司」瞭解市場降價是檔不住之趨勢,始答應降價為 每公斤28.5元,並自98年2月至4月開始出貨等情,均較揚 生公司與原告約定調降後之價格33.7元及34.7,每公斤尚 低將近6元。可見若被告當時不答應調降價格,拖至98年2 月始出貨予揚生公司,則以每公斤損失6元計算,原告公 司即要虧損將近990萬元。另「元略有限公司」97年12月 間,向上游「鈞泰公司」購買熱鍍鋅合金鋼材之單價每公 斤23元,以及該公司97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單價為 每公斤29至33元,97年12月間向「利鋼鋼鐵公司」購買之 單價為每公斤22元,比起原告97年9月間調降價格後販售 予「揚生公司」之單價每公斤33.7元至34.7元均低,足證



被告絕無侵害公司之利益。
(4)原告稱元略公司、富評園藝公司、鍵一公司、揚生公司所 提供之資料,有些資料顯非中鋼一級品之鋼材,有些無法 看鋼材之來源及品質。惟查證人丁○99年3月11日已證述 :「我們沒有在講品級,我們有自己之品質規範,一定要 符合我們的標準我們才買」、「是向誰進的原料不管,我 們就是要熱浸鍍鋅板,我有向四家公司在買」、「97年6 月4日所訂立之契約,我們沒有指明要中鋼的,中鋼GA只 是代號,那是中鋼的代號,其他公司的熱浸鍍鋅板代號就 不是GA,原告只要交給我們熱浸鍍鋅板,是不是從中鋼買 的,我們不管」、「原告也有給我們不是中鋼所生產之熱 浸鍍鋅板」,可證原告與其他原料供應商,皆有參插來自 日本、大陸之次級品及中鋼之次級品。此由元略公司、富 評園藝公司、鍵一公司及揚生公司資料,可證97年10月開 始至98年6月間,全球鋼價市場之鉅大變動(下滑),任誰 也擋不住,非原告為求勝訴以「已訂立契約」為由,即可 充作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理由。況證人丙○○99年1 月26日到庭證稱:「當時盧總經理於97年11月全權授權被 告處理市場價格之事,在其授權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 告訴我資源怎麼出去,如何報價,由副總決定」等語,原 告之訴顯然無據;且揚生公司是原告大客戶,佔原告公司 銷售量將近百分之20左右,97年10月、11月、12月及98年 1月,交易額均達約每月800萬元以上,如此大客戶之調降 單價,從業務(擬契約內容),到業務助理(排單生產) ,到廠務會計(製作銷售傳票),到貿易(製作出口文件 ,需有單價),到財務會計(開立發票及擬定帳單),歷 經許多人員參與其中,且支票與帳單之審核簽收,均是原 告董事長乙○○所為,其豈有不知調降單價之理。(二)98年3、4、5月為全世界鋼材價格最慘烈之月份,國內市 場價格每公斤已跌至20.5元至21.5元以下,對未來亦無人 敢預期太樂觀。又同業大盤在市場價格高漲時,每公斤會 以成本加上6元左右為售出之價格,在市場價格平穩時, 每公斤會以成本加上三元左右為售出之價格,但在市場價 格低靡時,為求穩住客戶,甚至不惜以低於成本之格價售 出,原告主張依中鋼鋼財98年第二季第一梯次報價之基本 價為每公斤23.18元,加以鋼材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 元、海陸運輸費1.6元、邊料1.6元、管理費1.39、利息 0.2元,計28.33為其合理之售價,已與一般同業之計價方 式不同,且昧於98年5月間全世界及國內市場鋼材仍非常 低靡之事實;遑論中鋼第二季第一梯次之基本價中,應係



每公斤21.9元(品名建材),而非23.18元(品名汽車) 。被告在市場如此低靡不振之時,公司庫存尚有97年第四 季、98年第1季尚未完全消化,又須在98年第二季4、5月 排中鋼額度,且遭遇鋼鐵價格大幅跌價,國內外業務對消 化中鋼額度皆束手無策,中鋼額度若取消,以後則無法和 中鋼維持寺生意關係,因此出貨予揚生公司,可以消化中 鋼額度,及消化公司以前之庫存與邊料。98年4、5月同業 銷售價已價至每公斤20.5元至21.5元,而揚生公司其他材 料供應商台灣同業交貨價格每公斤比原告公司便宜0.5元 ,大陸同業比原告公司便宜1至1.5元,被告深恐6月以後 中鋼再次狂跌又讓原告公司遭受庫存損失傷害;且98年4 月15日中鋼雖尚未開出盤價(同年4月30日開出),但因全 球市場鋼價仍低靡,未有起色,市場觀望氣氛濃厚,有華 文專業鋼鐵網Steelnet報導,及證人丁○證稱:「因為市 場都看不清楚,價格愈來愈低,大家都摸不清楚價格,如 果沒有作這個約定,我們就不敢買」、「如果當時原告公 司沒有與我作這樣的約定,我們公司會考慮跟別家公司買 ,而不會跟原告公司買」等語可憑,被告於中鋼開盤之前 ,先與「揚生公司」達成協議,即若中鋼公司盤價開出每 公斤18.5元以上,則雙方約定之售價為22元計算;若中鋼 公司盤價低每公斤18.5元,則依差額調降,全為穩住揚生 公司此一重要客戶及維護原告公司利益;再參酌「元略有 限公司」98年4、5月向其上游「鈞泰公司」購買熱浸鍍鋅 鋼材之單價為每公斤20.5元至21.5元;98年6月向原告公 司購買之單價每公斤20元;98年4月向其上游「利鋼鋼鐵 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20元;以及「富評園藝工具有 限公司」98年5、6月間,向其上游「鑫龍鋼鐵公司」購買 之單價為每公斤18.5元至19元,「揚生公司」98年4月29 日與「威臣公司」約定價格每公斤21.5元至22元;「泰祥 汽車配件有限公司」98年5月向其上游「廈門市商豪貿易 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19.64元等情,被告與揚生公 司約定每公斤22元,尚在一般市場價格之上,並無侵害原 告公司利益之情。末依華文專業鋼鐵網98年12月9日之報 導:「中鋼98年第一季虧損90億元」,另98年11月3日報 導:「中鴻公司第一、二季合計虧損25億多元,盛餘公司 第一、二季合計虧損5.35億元;燁輝公司第一、二季合計 虧損9.48億元…」,可稽國內各大上市公司在98年前半年 ,均因遭遇金融風暴而有鉅額之虧損。原告主張不論當時 市場價格為何,均要以中鋼盤價「加上一定之價格」(加 工費、管理費、利息、海陸運輸費、邊料、管理費…),



始為公司合理出售之價格,完全漠視全球市場大幅波動之 情況。
(三)98年5月5日被告與揚生公司約定每公斤鋼材價格為22元之 後,國內鋼材價格自98年6月開始上揚,故被告與揚生公 司達成調漲單價之協議,即1.2mm每公斤調漲為24.5元、 0.8mm每公斤調漲為23.5,且此價格亦經原告董事長「乙 ○○」及總經理丙○○之同意,此有「特殊專案申請書」 為證,而該特殊專案申請書係被告於98年6月28日(星期 日)在家裡製作翌日再交由原告公司業務打成報價文件, 呈由總經理丙○○及董事長乙○○用印後,始傳真予揚生 公司,此參證人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結證稱:「此份特 殊專案申請書我有看過,總經理之核章是我本人所蓋」、 「因為副總的單價比較低,那時中鋼在漲價,林董跟我跟 副總,麻煩副總提高賣給揚生的單價」、「副總跟揚生談 ,就寫了專案申請書,讓我們核准…」等語可稽;未料98 年8月間,被告邀約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至原告公司, 討論再度調漲單價之事,卻因丁○當場遭原告董事長乙○ ○辱罵,導致協商破裂,調漲未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若獲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拱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經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97年9月30日變更原告與揚生 公司97年6月4日約定2008年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 之買賣價格自同年10月份開始為0.8mm鋼材每公斤33.7元 、0.6mm/1.0mm/1.2mm每公斤34.7元,97年12月10日再與 揚生公司約定0.6mm、0.8mm、1.0mm、1.2mm鋼材全部以每 公斤29元計價;(2)98年5月5日就0.8mm、1.2mm鋼材價 格與揚生公司約定:「以中鋼基價18.5元/KG為準,如果 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上,則以22元/KG計算;如果中 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下,則依差額調降。」,並自同 年5月份起0.8mm、1.2mm鋼材以每公斤22元計價販賣揚生 公司;(3)98年6月28日與揚生公司約定9月25日前0.6mm 、1.0mm、1.2mm鋼材買賣數量270噸每公斤24.5元計價, 0.8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00噸每公斤23.5元計價販賣揚生 公司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逾越被告 授權範圍,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逾越原告授 權範圍,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實。
(二)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 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 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 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 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 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 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對於原告公司採購 、鋼材之販賣具一定程度之裁量權,自與勞動契約之受僱 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不同,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自無疑義; 且:
(1)原告與訴外人揚生公司於97年6月4日就2008年第三季中鋼 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買賣0.6 mm規格30噸、0.8mm規格750 噸、1.0mm規格30噸、1.2mm規格840噸,以每公斤36.9元 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惟嗣因金融海嘯,美國雷曼兄弟公 司倒閉開始,所有原物料價格巨幅變動,鋼鐵價格一路下 滑,揚生公司乃要求原告降價,被告與揚生公司副總經理 丁○在新營面商,當時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請示並經同意 等情,業經證人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證述「(97年9月 你曾經跟被告有無針對鋼鐵價格調降事情做過討論?)有 的,電話中、當面都有討論。」、「(當時被告如何跟你 回覆?)我們說市場變動很大,希望原告價格降一點,我 們才有辦法賣出去,被告當面說要請示公司主管,被告有 打電話,但是講話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打完 電話後有無跟你說結論?)我記得被告有說董事長答應。 」等語可稽;且原告每日皆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 亦經公司董事長乙○○審查或簽名,並有原告公司總經理 丙○○到庭證稱:「(傳票需給誰蓋章、審核?)廠務會 計、總經理、董事長」、「(是否每一張銷售傳票,總經 理跟董事長都看得到?)是的,核對昨天加工的情況、出 貨狀況。」等語足憑,是被告更改原告與揚生公司2008年



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買賣價格,原告非無從知 悉,被告倘未獲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該等鋼材應無法順 利出貨予揚生公司,是被告抗辯變更買賣價格經原告董事 長乙○○同意,要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公司董事長乙○○ 僅就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做形式審查,然傳票記載銷售 貨物及價格,縱形式審查亦可查悉價格問題;況商談生意 亦多有不在公司內部之例,縱被告與揚生公司面商地點在 新營不在原告公司,亦不足據以論斷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2)原告固主張該公司就已成立買賣之鋼材,從無訂定鋼材價 格2%內由被告自行行決定調降價格之明文,被告辯稱「97 年2月起,因市場價格變動幅度變大,為謀求公司更大之 利潤及穩定,故公司決定授權被告,鋼材在價格2%內由被 告自行決定,若變動超過2%則要經由董事長同意」等語, 毫無依據,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更改單價未經原告公司盧 總經理授權。然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稱:「盧總 告訴我,以前公司執行業務有2%到那個職務,2%以上到那 個職務,我記憶中2%是到副總,2%以上是董事長,97年11 月以前有這樣的限制」、「當時盧總經理於97年11月全權 授權被告處理市場價格之事,在其授權之後,有告訴我這 件事,告訴我資源怎麼出去,如何報價,由副總(指被告 )決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97年11月以前有2%買賣價格 調整權限,嗣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於同年11月間罹患憂 鬱症,無法常來公司,故當時之盧總經理當著乙○○董事 長、丙○○董事及被告面前,要求被告全權衝刺業積,消 化庫存,授權被告依市場變動情形,自行調整價格之情相 符,是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經原告公司授權全權處理鋼 材買賣價格,應堪認定。準此,則被告97年12月10日0.6 mm、0.8mm、1.0mm、1.2mm規格鋼材全部以每公斤29元計 價、98年5月5日就0.8mm、1.2mm鋼材與揚生公司約定:「 以中鋼基價18.5元/KG為準,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 以上,則以22元/KG計算;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 下,則依差額調降。」,並自同年5月份起之貨款0.8mm、 1.2mm規格鋼材以每公斤22元計價,以及98年6月28日與揚 生公司約定9月25日前0.6mm、1.0mm、1.2mm規格鋼材買賣 數量270噸及每公斤24.5元計價,0.8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 200噸每公斤23.5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即均屬被告權限 範圍所及,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
(3)又查原告與揚生公司為鋼材買賣近10年之久,業經揚生公 司丁○副總經理證述在卷,堪稱為原告公司重要客戶之一 ;且原告與揚生公司亦多有調整議定價格之前例,亦有證



人丁○99年3月11日庭稱:「如果原告公司不接受我們之 調降請求,我們公司就沒有辦法進貨,就會拒絕跟原告公 司進貨,以前踫到調漲的時候,我們都有讓原告公司調漲 ,如果原告公司拒絕(調降),我們就不進貨,違約我就 不知道了,看原告公司如何處理,之前有這樣的慣例」等 語;以及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結證:「因為副總的單價 比較低,那時中鋼在漲價,林董跟我跟副總,麻煩副總提 高賣給揚生的單價」等語可參,益徵議定之買賣價格在交 易上尚非一成不變,考量市場現況及公司利益,只要契約 當事人再度合意,仍有調整之空間。而鋼材價格因美國雷 曼兄弟公司事件引起之金融海嘯,自97年8、9月間開始下 滑,迄98年5、6月間始反彈,甚至一日浮動數次,且經證 人丙○○、丁○證述在卷,並有華文專業鋼鐵網Steelnet 報導可參,佐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丙○○陳稱原告公司盧總 經理告知97年年底公司庫存過量須盡快消耗,則被告辯稱 因應市場價格、公司庫存,以及保住重要客戶揚生公司多 重因素,決定出售揚生公司之價格,應屬有據。再參酌卷 附「元略有限公司」97年12月間向上游「鈞泰公司」購買 熱鍍鋅合金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3元、該公司97年11月向原 告購買單價為每公斤29至33元,均較被告97年9月調整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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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澧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臣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鋼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