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90號
TNDV,98,訴,490,2010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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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被   告 子○○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土地上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門、圍牆拆除,並將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壬○○應自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8鄰城內66號建物坐落之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土地上遷離。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如附圖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是以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準此,本件被告子○○雖稱:其已向本院提起容忍為地上 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審理中,而此項法律關係為本件 訴訟之前提要件,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惟查,被告子○○主張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 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於本件訴訟既可由本院為調



查裁判,為免原告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本院認無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地目建、面積2,76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如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190平方公尺,為被告癸○ ○出資興建所有,其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6 號,並設定稅籍:00000000000號,又被告癸○○於系爭土 地上另築有圍牆等地上物。再者,門牌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 城內64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被告子○○所 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7號解釋,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等所有權之 作用,爰起訴請求返還。
㈡、被告癸○○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以其所有同段12 4地號持分24分之一之土地與128地號土地交換使用,屬於租 賃性質(租地建屋);蘇氏歷代祖先及所有權人都有同意, 只要是五房的後代誰蓋房子都可以;祖先買的土地只要子嗣 使用特定範圍,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 ;並舉證人即蘇氏後代子孫己○及庚○○為證。惟其所辯, 均非實在,不足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土地繼承經過及管理而言:
⑴繼承經過:系爭土地原始所有人為蘇南(即證人庚○○之曾 祖父),蘇南於日治時代大正元年(即民國前1年)8月7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蘇南於18年9月18日死亡,其子蘇𨨀於日 治時代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蘇 𨨀於58年10月19日死亡,蘇𨨀育有2子,長男蘇春(配偶蘇 陳幼尚存)、次男戊○○均未拋棄繼承或分割繼承,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蘇𨨀所遺之系爭土地,於65年9月11日由其 子戊○○及長孫庚○○(即蘇春之子)繼承,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庚○○所有上開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79085號強制執行,並由原告於97年7月14日拍定買受, 同年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庚○○對於原告執行買受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懷恨於心,現如仇敵。
⑵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臺



上字第194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62年臺上字 第180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迄 未訂定分管契約,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 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㈢參照)。
⒉證人所為之陳述不實在,被告所辯無理由:
⑴證人己○部分:
①證人己○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是被告蘇氏五 房之一,其陳述顯然偏頗。按被告癸○○之父辛○○所建 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已滅失),係分別於 27年、29年、41年、50年建造、翻修完成,己○陳述:當 時土地登記名義人蘇邱涼、蘇𨨀都有同意,顯然不實。按 證人己○20年7月18日出生,辛○○建造房屋當時,己○ 為7歲、9歲、21歲、30歲,童小對於70餘年前辛○○建屋 及翻修之諸多年代,至今記憶猶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證人己○在法律專業人士指導下,早就依卷附 房屋稅籍資料版本勤記猛背,否則不能倒背如流。至關於 被告癸○○之土地交換使用問題,則泛稱:癸○○登記12 4地號土地持分24分之1與被告癸○○占用128地號土地交 換使用。然交換使用之重要事項,如時間、面積、使用方 法、租金之給付、稅賦之負擔等,僅泛稱代繳地價稅。 ②證人己○又稱:「五房的子嗣如果有登記到128地號土地 ,就不再登記124號土地,未登記128地號土地的就會登記 124地號土地的所有人,124地號土地辛○○有登記一部分 ,他登記的持分是十二分之一,124及128土地的交換使用 ,土地所有人(即蘇邱涼、蘇𨨀)都有同意。」顯非實在 。按辛○○於日治時代昭和l8年(即民國32年)2月16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民國27年建造上開房屋時,尚無土地所 有權,如何以124地號登記的十二分之一,即270.75平方 公尺(計算方式:總面積3,249平方公尺÷12=270.75平 方公尺)與蘇邱涼128地號登記的二分之一,即l,384.50 平方公尺交換使用?二者相較,蘇邱涼多出1,113.75平方 公尺,甚不合理,怎會同意?按上開二筆土地相毗鄰,地 形、地價及使用條件等均相同,交換使用面積,極其懸殊 ,蘇邱涼絕不同意。至被告癸○○除使用系爭128地號土 地外,尚使用其本人持分之124地號之部分土地。所謂「 交換使用」,究係全部或一部,或其比例?迄未約定,亦 未測量,「租金」如何計算?證人己○均無法具體詳述, 而以籠統模糊的「所有人都有同意」一語帶過。這種證述



,任誰皆能。臺灣早期土地買賣、租賃、借貸等,皆委任 土地代書辦理,尤其被告居住之鄉村,教育程度甚低,文 盲居多,更是全部交由代書包辦。交換土地使用,利害攸 關,極其重大,當事人雙方竟未委由代書訂定任何書證, 顯然有悖於時代背景及常理。己○唯恐被告敗訴,將來波 及其餘族親,而以傳聞、想像、或被誘導、或出自憐憫所 為之陳述,不足採信。蓋系爭128地號土地,無權占有人 數11人,面積共1,384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之半,妨害所 有之權益甚鉅。
③又蘇𨨀於58年10月19日死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蘇𨨀 之配偶蘇大目較早死亡(44年4月26日),其遺產全部為 其長男蘇春(即庚○○之父)、次男戊○○及四個女子公 同共有(均未拋棄繼承或分割繼承)。庚○○直至65年9 月11日始逕自其祖父蘇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權。職是,60年被告癸○○建屋時,證人庚○○不僅非所 有權人,更非繼承人。被告癸○○未徵得有繼承權之人全 體同意,不生法律效力。被告癸○○所辯,非有理由。 ⑵證人庚○○部分:
①證人庚○○為蘇𨨀之長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庚○○恨之入骨,不能見諒。 被告與庚○○間有如直接利害關係人,其陳述顯然偏頗、 不實。
②被告癸○○辯稱:60年重蓋之房屋,亦經庚○○同意。惟 當時庚○○不僅無所有權,亦無繼承權(65年始登記為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庚○○之同意無效。
③本件共同被告子○○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請求於 時效內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中,於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 筆錄中自認系爭土地是無權占有,更足以證明己○及庚○ ○所為之陳述不實在,應予駁回。
⒊證人己○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98年12月28 日勘驗時,證人己○陳報之地價稅繳納人、金額、地號,與 地政機關98年3月5日施測之現況不符,既不知何人使用,如 何計算、收取?證人己○僅能證明蘇氏宗族五筆土地地價稅 ,由伊代為收、繳,不足以證明被告癸○○之父親辛○○、 蘇邱涼交換土地使用,並而以地價稅抵繳租金之證據。 ⑴證人己○代為收、繳之地價稅確為蘇氏宗族所有五筆土地( 128、124、126、127、125)合併計算之總稅額,按每人每 筆持分面積分攤地價稅,並非依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 稅額,每人所繳之地價稅為其應有部分之稅額。 ⑵原告未使用上開五筆土地之任何部分,仍需繳納系爭128地



號土地持分面積之地價稅。證人己○迄未向原告代收,所謂 系爭土地使用人才需繳納地價稅亦不實在。
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1月11日函送本院之歷年地價稅 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等如期完納,己○不負所託,不能證 明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⑷系爭土地使用人高達11人,證人己○及被告癸○○稱:「祖 先買的土地只要子嗣使用特定範圍,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 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然所謂「特定範圍」、「特定子嗣 」何在?迄未舉證,有違舉證責任。退而言之,縱然屬實, 不僅違法且是權利的濫用。
⒋就被告癸○○於98年11月18日答辯狀援引最高法院75年3月1 1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陳述,衡酌本件被告癸 ○○(或其父辛○○)與蘇邱涼間使用系爭土地情形,顯非 互易、互為租賃,更非租地建屋,而係無權占有。上開最高 法院之決議,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癸○○99年2月 24日答辯(續)狀辯稱:「祖先買的土地只要子嗣要使用特 定範圍,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縱 然屬實,亦係違法及不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未經分管,參照最高 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62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告癸○○辯稱:「該特 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孫就可以永久使用」,妨害所有人之 權益甚鉅,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及 公共利益。
⒌綜上所述,辛○○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時,就124地號土 地尚未登記所有權(房屋已滅失)。無法與蘇邱涼交換使用 ,嗣後登記之面積又相差懸殊不符比例原則。另共同被告子 ○○於另案不否認無權占有。證人己○、庚○○之陳述,籠 統、模糊,顯有瑕疵。至被告壬○○居住於被告癸○○建造 之房屋,自應遷出。
㈢、被告癸○○以伊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4地號持分之 土地與蘇邱涼所有系爭同段128地號持分土地交換使用置辯 ,並舉證人己○、庚○○為證。惟證人之陳述係臨摹之作, 瑕疵百出,俱如原告99年3月26日準備書狀所述,不足採信 。茲再證人不實之陳述反駁如下:
⒈證人己○部分:
⑴參照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3行,及第2頁 末2行及第3頁第1行,被告癸○○既「把舊的全部拆掉」, 為何還有「其父辛○○翻修後尚可使用的房子而遺留下來的 部分」?前後所述迥異,顯係不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又問證人己○:「癸○○使用的範圍 與辛○○翻修時使用的範圍是否一樣?」答:「不一樣」。 按本院98年12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臺南縣稅局佳里 分局98年10月7日函覆房屋稅籍登記辛○○之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已不存在。」。被告癸○○重蓋的房子(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77.10平方公尺,其父辛○○搭 蓋房子面積68.70平方公尺,相差8.40平方公尺,二者範圍 「不一樣」。惟己○作證時卻稱:「辛○○四、五十年前使 用的範圍與現在癸○○在使用的範圍都一樣」(見同上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3行)前後所述歧異,足證係臨摹之作 。又己○於同日證述:「祖先買的土地只要子嗣使用特定範 圍,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久使用。」(見同 上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行)。被告癸○○使用的範圍與 其父辛○○使用的範圍既然不一樣,即非所謂「特定範圍」 。若係「特定範圍」,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 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⑶再者,證人己○於同上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土地無法 分割是因為找不到其他的後代可以出來處理」,亦係不實。 系爭128地號土地,共有人僅6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且均尚存;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極易分割。原告於97年7月14日拍定買受證人庚○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訴請本院分割共有物(案號: 97年度訴字第1649號),證人己○所述:「系爭土地無法分 割是因為找不到其他的後代可以出來處理」,顯非真正。 ⑷證人己○代收、繳地價稅一事時陳述:「我收這些錢是去繳 128、124、126、127、125地號的地價稅,我們五房總共是 購買五筆土地,我是將五筆土地一起計算來收地價稅額,所 以128地號土地的地價稅也有包括在裡面。」(同上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中段),並於98年12月28日勘驗現場時提出 蘇氏宗族土地分配地價稅金額明細表一紙記載姓名、金額、 地號等,證明係坐落同段128、124、126、127、125地號土 地五筆之地價稅。證人己○是「將五筆土地一起計算來收地 價稅額」,再按每人每筆之應有部分分攤地價稅,並非依據 占用12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計算其使用面積收、繳地價稅, 被告癸○○辯稱以地價稅抵繳租金,顯非實在。又依卷附臺 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99年1月11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8015533 1號函之內容,其中甲○○蘇崇禧蘇威彰都是自行繳納 地價稅,至戊○○自76年起停徵田賦免繳地價稅,證人己○ 作證時陳述代為收、繳戊○○150元,亦係不實。



⑸系爭128地號土地,依卷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載,使用人共11人,占總面積之半,僅訴外 人戊○○、蘇信憲擁有所有權,其中9人就128地號及124地 號均無所有權,如何交換使用土地?昔時臺灣鄉村,法律常 識貧乏,不知所有權之權能,常誤為祖先遺下之土地,族親 均得使用,甚至連他人之土地,亦常被占用。證人己○以「 整個土地的使用方式全部所有人都有同意,並沒有人表示不 同意」為證,既籠統又模糊,任誰皆可作證。當時農業社會 ,鄉村土地低賤,又礙於情面致所有權人均不願出面阻止或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迄未提出具體證明或積極證據, 所辯顯無理由。
⒉證人庚○○部分:
⑴證人庚○○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經原告聲請執 行並拍定買受,氣憤難平,其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 為之陳述,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⑵又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末行及第6頁第2行及第 7頁第12行之內容,民國60年證人庚○○尚未繼承系爭土地 ,其父蘇春尚存(65年1月12日歿),庚○○亦無繼承權, 被告癸○○未徵得有繼承權之蘇春、戊○○及3個女子全體 之同意,卻向無繼承權又無所有權之證人庚○○徵求同意, 顯不生法律效力。
⑶證人庚○○於上開言詞辯論時陳述:「癸○○現在居住的圍 牆及房子有部分是之前他父親蓋的,但是後來有的部分及圍 牆是癸○○蓋的,他父親蓋的部分我不清楚。」按被告癸○ ○之父辛○○所蓋之房屋依貴院98年12月28日勘驗現場及地 政機關施測結果:「辛○○之房屋已不存在」,證人庚○○ 陳述:「癸○○現在居住的圍牆及房子有部分是之前他父親 蓋的」,顯然不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參照最高法院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癸○○使用系爭土地辯稱:「四十年 及五十年的時候房子都有翻修,當時的土地登記名義人蘇邱 涼、蘇𨨀都有同意辛○○翻修,四十年及五十年二次翻修他 們都有同意。」又辯稱:「六十年間被告癸○○翻修或重蓋 時,均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見98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中段及證人己○、庚○○陳述與被告癸○○99 年2月24日答辯續狀四),顯然不實。
⒈蘇邱涼、蘇𨨀分別於68年1月6日及58年10月19日作古,死無 對證,被告癸○○主張有利於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能空泛、籠統的「大家都有



同意」置辯。尤有甚者,被告癸○○辯稱:「六十年間被告 癸○○翻修或重蓋時,均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更不足 採信。按蘇𨨀於58年10月19日死亡,如何於60年間同意被告 癸○○建造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蘇邱涼與蘇𨨀之繼 承人。蘇𨨀之配偶蘇邱大目早於44年4月26日歿,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蘇𨨀之繼承人有長男蘇春、次男戊○○及3個 女子,被告癸○○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不生法律效 力。
⒉證人庚○○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六十年癸○ ○蓋房子及圍牆的時候,我有同意,但之前他父親的時候我 不清楚。」亦係不實。證人庚○○係於65年9月11日始逕自 其祖父蘇𨨀之系爭土地繼承取得所有權,60年癸○○蓋房子 及圍牆時,庚○○既無所有權,亦無繼承權,其同意亦不具 法律效力。
⒊被告癸○○於98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通知證人戊○○、庚○ ○到場作證時稱:「被告癸○○於民國60年7月間建築系爭 建物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蘇邱涼、戊○○、庚○○均同意 癸○○使用現占有部分之土地建造房屋、圍牆。」惟未提出 具體之證據,並且庚○○、戊○○均非所有權人(65年9月 11日同時辦理繼承登記),縱為同意亦無法律效力。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非有理由等情。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如臺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門、 圍牆拆除,並將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 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壬○○應自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 碼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8鄰城內66號建物坐落之臺南縣七股 鄉○○○段128地號土地上遷離。
⒊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8地號如附圖 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E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癸○○則以:
㈠、土地所有人同意或默許其上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或建造房



屋,且客觀上已給付相當代價者,應認其使用土地之法律關 係屬於租賃性質(租地建屋)。而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係被告癸○○之父辛○○分別於27、29、41 、50年間建築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蘇邱涼、蘇𨨀均同 意辛○○使用土地及建築房屋。另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係被告癸○○於60年7月間建築完成,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蘇邱涼、戊○○、庚○○均同意癸○○使用 現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建造房屋、圍牆。
㈡、又系爭土地原係臺南縣七股鄉城子內蘇氏五房祖先之發跡地 ,由蘇氏五房子嗣所購買,當時以五房九世子孫蘇南、蘇岸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蘇南於18 年9月18日死亡,由其子蘇𨨀繼承,再蘇𨨀於58年10月19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戊○○、庚○○繼承。另蘇岸死亡後,由 其子蘇蔭繼承,蘇蔭於25年3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蘇邱涼 繼承,蘇邱涼於68年1月6日死亡,由子蘇清祥蘇清吉、蘇 崇禧繼承,蘇清祥於92年4月15日死亡,由其子蘇信憲、蘇 信章繼承,蘇清吉於97年6月5日死亡,由子蘇威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已居住數十年,並分攤地價稅,由 證人己○以土地代管人名義代收代繳,且以被告所有坐落臺 南縣七股鄉○○○段124地號之土地供蘇崇禧蘇信憲、蘇 信章、蘇威彰之母(祖母)蘇邱涼使用作為相當代價,應認 被告癸○○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屬於租賃性質(租地建屋)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5條之l第1項前段、第426條之 1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調和房屋及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 ,使原存房屋不因其所占用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 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將之拆除,對房 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均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 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 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準此,系 爭建物客觀上既無倒塌滅失情形,加上迄今猶供居住使用, 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子○○癸○○及訴外人乙○○等人所 興建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門牌號碼臺南縣七 股鄉城內村城內71、71之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分別登記 為蘇信憲(繼承自其父蘇清祥)、蘇春(歿,蘇𨨀之夫,第 三人庚○○之父)。又七股鄉城內村城內71、71之2號房屋 ,係位於被告癸○○子○○與第三人蘇海涼、蘇丁探、蘇 金灣、林朝(第三人乙○○之父)、蘇文秀所共有坐落七股 鄉○○○段124地號之土地上。




㈣、證人己○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益見被 告癸○○抗辯其父辛○○於民國40、50年間建築房屋時,與 其於60年間翻修或重蓋時,均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土 地及建造房屋。又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已居住數十年,並分攤 地價稅,由證人己○以土地代管人名義代收代繳,此情除證 人己○證述明確外,復有其保存多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資證 明。再徵諸系爭上地上除共有人之一戊○○築有建物外,其 餘地上建物均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所興建,然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蘇邱涼、蘇清祥所建造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 城內71號之房屋,及庚○○其父蘇春所建造門牌號碼臺南縣 七股鄉城內村城內71之2號之房屋(原設籍之房屋稅籍門牌 為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卻興築 在被告癸○○子○○所共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2 4地號之土地上,益見證人己○證述:五房的祖先是先買128 號土地,如果要先使用的人就先蓋,後來才買124號土地, 未登記128地號土地的就會登記124地號土地的所有人,124 地號土地辛○○有登記一部分,他登記的持分是十二之一, 124及128土地的交換使用,土地所有人都有同意等語,尚非 子虛。
㈤、末系爭土地與同段124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就交換土地使用之 事實既然都有同意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造房屋,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告既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子○○則以:
㈠、被告子○○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城內 村城內64號建物,係自民國66年至今即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超過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住居至今,且於占有之始為善 意,並無過失。被告子○○乃依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臺南縣 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及地上權登記 ,惟於施測時,因遭原告拒絕,致無法辦理,而為臺南縣佳 里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子○○又向本院提起容忍為地上權 登記之訴,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故被告子○○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於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就提起本件訴訟



,於情於理並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壬○○則辯稱: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66號建物為被 告癸○○壬○○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7月1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1 28地號、地目建、面積2,7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原所有人為庚○○),並於97年 7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訴外人戊○○、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共 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癸○○壬○○之被繼承人辛○○所遺之稅籍號碼0000 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已不存在。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8鄰城內66號(稅籍號碼000000000 00)未保存登記建物、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 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大門、圍牆為被告癸○○所 有,被告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如臺南縣佳里地政如 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
㈤、被告癸○○同意被告壬○○同時占有前項門牌號碼臺南縣七 股鄉城內村8鄰城內66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未保存登 記建物。
㈥、被告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8鄰城內64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占有系爭土地如 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任,應由 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 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存在時,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癸○○壬○○辯稱:被告以所有坐落臺南縣七股鄉○ ○○段124地號土地供蘇崇禧蘇信憲蘇信章蘇威彰之 母(祖母)蘇邱涼使用作為相當代價,且被告癸○○及其被 繼承人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被告癸○○於60年7月興建門牌號碼臺南縣七 股鄉城內村8鄰城內66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未保存登 記建物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癸○○興建上開建 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 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既以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交換土地使用,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臺南 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平方公尺,而被告癸○○亦同意被告 壬○○同時占有系爭66號建物,則被告癸○○壬○○自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雖舉證人己○證述:「系爭土地是 由五房子嗣所購買,…,祖先買土地以後只要是五房的後代 誰蓋房子都可以」,「五房的祖先是用共同的款項購買128 、124兩筆土地,五房的祖先是先買128號土地,如果要先使 用的人就先蓋,後來才買124號土地,五房的子嗣如果有登 記到128號土地,就不再登記124號土地,未登記128地號土 地的就會登記124地號土地的所有人」,「祖先買的土地只 要子嗣使用特定範圍,該特定範圍以後該特定子嗣就可以永 久使用」,「(128地號是你們五房祖先買的,登記在是蘇 南、蘇蔭的名下?)是我們五房祖先的公款買的,只是登記 在蘇南、蘇蔭的名下」,「四十年及五十年的時候房子有翻 修,當時的土地登記名義人蘇邱涼、蘇𨨀有同意辛○○要翻 修,四十年及五十年二次翻修他們都有同意,辛○○四、五 十年前使用的範圍與現在癸○○現在使用的範圍都一樣,當 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蘇邱涼、蘇𨨀,所以他們有同意讓辛○ ○他們使用」,「12 4地號土地辛○○有登記一部份,他登 記的持分是十二分之一,124及128土地的交換使用土地所有 人都有同意」,「整個土地的使用方式全部所有人都有同意 ,並沒有人表示不同意。癸○○現在居住的房子剛開始是辛 ○○蓋的,後來翻修是癸○○蓋的,六十年的時候有全部重 蓋,是把舊的全部拆掉,六十年重蓋是癸○○蓋的,但是都 有經過大家的同意」,「我爸爸也是五房的其中之一,之前 都是我父親在處理五房的事情,在民國四十年左右我父親就



將五房土地的事情交給我處理,即是地價稅單來時,我會按 照五房實際佔用土地的情況分擔地價稅,…,由我來計算每 個佔用人應該負擔的地價稅額,之後我再去每戶收取稅額再 由我統一繳交」等語,及證人庚○○證稱:「我有四分之一 的持分(128地號土地,嗣為原告拍賣取得),我不知道這 塊土地為何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知道128地號土地有好幾 個人持分,128地號土地是我父親的名下,是我繼承來的, 這塊土地是蘇家宗親共有的土地,除了128地號土地以外, 還有其他田地、房地都是蘇家宗親共有的土地,共有的土地 我是蓋在124地號土地上面,124地號土地我沒有權利,我是 蓋在癸○○124地號土地上,癸○○是蓋在128地號土地,我 們大家都有同意我們這樣蓋房子」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惟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前揭法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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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