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68號
TNDV,98,訴,1268,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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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35,72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8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於第一項以新台幣79,000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於第二項以新台幣16,700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為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401,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恒春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兩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 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陳 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00,50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恒春1,000,00 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查民國96年10月16日當天下午發生事故前幾天,即同年月 12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942巷449弄56號處,原告乙 ○○依調解約定欲搬遷物品時,被告丙○○反將物品藏匿 ,並無理要求原告要付錢後,被告三人即分持塑膠管、鐵 剪刀及鋸子攻擊原告乙○○及訴外人李桓樹,至原告乙○ ○及訴外人李桓樹受傷。10月12日之事件,李桓樹及乙○ ○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但被告三人並未因為10月12日已經 傷害人了而稍微收斂,反而在10月16日下午聚集眾多人員 到原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21號住處前挑釁。 96年10月16日下午3時左右, 被告三人預藏瑞士刀到原告 住處,原告乙○○因對於10月12日被告等之行為深感不滿 ,欲與被告理論,被告三人不由分說,即分持瑞士刀、鐵 鎚等物品,刺向原告二人。被告雖辯稱是互毆,再加上被 告丙○○手持利刃砍殺原告乙○○之全部過程,未有全程 經錄影機攝影,惟觀之原告乙○○受傷之情形,即多條手 腕韌帶撕裂、右上唇撕裂傷及胸壁開放性傷口並左橫隔膜 撕裂傷、大腿穿刺傷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勢,足以推斷被告 丙○○施暴之目的係在致原告於死地。本事件發生之起因 無論係如被告所辯,原告乙○○有先打戊○○,或如原告 所訴沒有打到戊○○,被告之手段均十分兇殘。被告丙○ ○係在原告手無寸鐵的情形下持刀先砍傷告訴人手腕後, 被告丙○○丁○○持前開有殺傷力之刀子刺向原告乙○ ○,先是將原告乙○○之手腕神經割斷後,在原告意圖躲 避被告追殺而逃到對面車道時,被告丙○○毫不罷手還持 刀與丁○○繼續追殺原告乙○○,原告乃在自家店面對街 再受到被告丙○○持刀刺入胸腔、刺割咽喉及刺大腿等, 致原告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並左橫隔膜撕裂傷、大腿穿刺 傷及頸部撕裂傷等傷勢胸部、及咽喉等處,而人體之脖子 ,為氣管及血管等重要器官,屬人身要害,以前開利刃往 該處切割,將可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左胸部 位為人體心臟所在位置,如受有傷害出血足以生使人死亡 之結果,自應為被告下手時所得預見及認識,若非原告母 親李謝月秀在旁拉住被告丙○○手臂,使被告丙○○因此 手滑僅刺到被告上唇,否則,將會切斷原告氣管發生死亡 結果。
甲○○所受左胸腋下割裂傷約12公分長、 頭皮挫裂傷約5 公分、左額頭挫裂傷約5公分、右頸深刺傷約三公分、 右 眼挫傷血腫等傷害,係被告戊○○手持鐵槌往甲○○頭部



及臉部敲打,及丙○○持刀刺向甲○○所造成。以鐵鎚敲 打人的頭臉部,將可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左 胸部位為人體心臟所在位置,如受有傷害出血足以生使人 死亡之結果,自應為被告下手時所得預見及認識,被告仍 對於手無吋鐵之原告出手,被告確屬惡性重大。目前本件 刑事案件正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三人故 意殺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原告爰依據前揭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玆將損害內容 分項說明如下:
乙○○部分:
⒈原告乙○○住院並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62,290元。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 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 ,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 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 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 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之醫療給 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 決亦可供參考。
⒉原告因開刀之故住院治療七天,原告乙○○因傷及手腕多 條韌帶,需人全日照料,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達一個月 ,雖由原告配偶親自照顧,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4,000元(一天看 護費用為2,000元,37天*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⒊減少之勞動能力:原告每月所得至少55,000元,因前開傷 害未能工作達三個月, 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165,000元。 被告於鈞院當庭否認原告每月工作所得至少有55,000元, 並主張兩造拆夥後,原告不一定有當初每月水電行給原告 之薪資55,000元。惟查,原告經營之水電材料行,在96年 10月份前被被告持刀砍傷手部韌帶及刺傷胸部等前6個 月 ,材料行每個月的營業額平均至少均有550萬元以上, 原 告在水電材料行每月工作所得當然有55,000元以上,但因 為原告無法工作達3個月之久,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有新台 幣165,000元。 鈞院向國稅局函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中,原告乙○○在97年度之所以沒有營利所得,係因為經 營及報稅方式變更,原告乙○○經營之睬越企業有限公司 仍有分配股利50萬3,329元。 但原告每月之損害實際仍大 於每月55,000元。
⒋精神損害賠償:原告乙○○因前開傷害送醫急救,經過九 個小時的開刀治療後,生命雖然雖已無危險,仍需住院治 療七天,原告乙○○因傷及手腕多條韌帶,需人全日照料 ,出院後依然無法自理生活達一個月,目前因手筋斷裂修 補後未能完全康復,還遺留嚴重後遺症,酸痛終身陪伴, 造成原告乙○○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痛苦。原告乙○○有 正當之事業與工作,目前仍經營從事水電工作,年收入約 75萬元,有不動產供居住使用,若沒有因被告等砍斷原告 手筋等事情發生,原告可以擁更美好之生活,如今卻如氣 象台一樣,可以預知天氣變化,不同的是以疼痛及酸麻作 為預知之方式。原告因被告等人故意殺人行為受傷,因此 開刀住院,並在死亡邊緣徘徊,目前因手筋斷裂修補後未 能完全康復,還遺留嚴重後遺症,酸痛勢必陪伴終身,造 成原告乙○○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痛苦,爰請求100萬元 之精神損害賠償。
㈡甲○○部分:甲○○之就醫收據均已遺失,因此醫療費用 支出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並減少勞動能力等,均不明列請 求。原告甲○○因前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無病房之故, 在院治療觀察2天後,即安排出院, 醫囑要定期回診換藥 ,目前雖均康復,但是頭部傷害目前還遺留頭痛之後遺症 ,及歪斜不美觀之情形,原告仍感到極大的痛苦,原告之 精神上也因此長期不安穩。惟被告等人故意殺人行為,除 造成原告甲○○身體受到極大的痛苦外,原告之精神上也 因此長期不安穩,頭部傷害目前還遺留頭痛之後遺症,造



成原告甲○○生活上之不便與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精 神損害賠償。
被告丙○○於96年10月16日持刀砍殺原告等人後,隨即於 96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永康市○○段5254號號土地及 11173號建物向訴外人包永銘設定新台幣3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被告丙○○之行為令人感到邪惡不已。被告於 民事答辯㈣狀中提出被告等人亦受原告毆打支出醫藥費11 ,879元,及各受有1個月至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並受有 精神上損害得請求慰藉金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並於民事 陳報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36張及戊○○診斷證明書一張 。由被告提出之前開證物資料可知,被告應無嚴重傷勢。 惟按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基此,被告所提出之答辯 四狀,意欲主張抵銷原告對於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應為法律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份 、所得資料影本1份、乙○○病歷資料影本、 李恒春病歷 資料影本、 永康市○○段5254地號及11173建號土地及建 物謄本、原告二人所得及財產清單、截取被告提出光碟之 畫面、截取原告家門前攝影畫面、健保收據明細表、原告 96年3月至9月份之收支明細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本件發生緣由:
原告之父親李骨於民國88年 1月間以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段第3374地號土地向被告丙○○抵押借款一百萬元 ,迄今仍未清償。另原告乙○○亦因積欠債務,經被告丙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李桓樹和被 告丙○○間亦尚有債務糾紛未結,故原告等人因上開事由 對被告心生不滿,屢屢藉故挑釁。96年10月12日下午16時 許,原告乙○○李桓樹李政騰李桓樹之子)及工人 一名,至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路942巷449弄56號住處搬 運塑膠管一批及模具一付,被告丙○○要求原告乙○○李桓樹須提出領據並於其上簽名,遭乙○○李桓樹拒絕 。詎原告乙○○李桓樹竟出手毆打被告丙○○戊○○丁○○成傷,李桓樹更手持鐵條攻擊被告等,並將被告 丙○○踢倒在地。經被告等人報警,原告乙○○李桓樹 於警方到達後始同意提出領據並於其上簽名後,將上開物 品載走。原告乙○○住處(台南縣永康市○○○路21號)



與被告丙○○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23號房屋相鄰, 李桓樹多次要求被告丙○○於上開房屋共同牆作隔離處理 ,被告丙○○遂於96年10月16日委託工人前往施工,惟工 人到達後反遭原告等人阻止,原告乙○○李桓樹更表示 須被告到場始同意施工。被告丙○○於當日接獲工人電話 通知上情,遂與被告戊○○丁○○一同駕車前往。然因 被告等於96年10月12日曾遭原告乙○○李桓樹毆打,為 免再生意外,遂請友人攜帶攝影機一同前往錄影存證。被 告等到達台南縣永康市○○○路23號房屋不久,原告乙○ ○即至被告上開房屋前對被告戊○○大聲咆哮:「你們來 做什麼?」語畢便開始首先出手毆打站在門口的戊○○, 隨即甲○○更對戊○○展開一陣毆打並將戊○○壓制於地 上。而身為戊○○外公之李骨,一開始雖係冷眼旁觀,惟 在戊○○被毆打致倒地不起後,李骨竟加入圍毆之行列, 猛力以腳踢踏攻擊已全然無還手能力之戊○○。被告丙○ ○見戊○○已然遍體鱗傷,心急如焚,和丁○○上前勸阻 ,詎李桓樹突持鐵條猛烈攻擊被告丙○○戊○○及丁○ ○,並大叫:「給你死,腳給你斷...」等語,李謝月 秀此時更拉住丁○○,方便乙○○丁○○展開猛烈攻擊 。而持鐵棍之李桓樹更在此時,衝上前來毆打丁○○,造 成丁○○手骨斷裂,並對已經倒在地上的戊○○一陣凶猛 之毆打。最後,原告乙○○手持鐵棍衝向丙○○,猛烈攻 擊丙○○之頭部,在一旁的李骨見狀,亦趨向前來徒手毆 打丙○○丁○○。以上情景,有當時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倘若被告有意殺害原告,不可能事先請人錄影存證。本 件既係原告乙○○首先出手毆打被告,導致被告不得不出 手抵抗,以資防衛,故本件之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故意 或過失,請求鈞院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按本件兩造互控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97年度偵字第3713號),係以傷害罪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99年度易字第132號)。 原告乙○○甲○○與訴外人李桓樹毆打被告丙○○父子 三人,致被告丁○○右手第五指骨折、鼻骨骨折、左骨挫 傷;被告戊○○疑似腦震盪、頭部外傷併四肢瘀血傷口及 胸前挫傷、下腰鈍傷;被告丙○○頭部外傷、左手拇指撕 裂傷、傷口縫合、左膝挫傷等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7件及 原告毆打被告之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所受傷害非輕,但被 告念及兩造親戚關係,未就民事部分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 ,合先陳明。
對於鈞院99年 1月11日下午勘驗96年10月16日案發之錄影



光碟結果,與鈞院另案97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於97年10月 30日勘驗筆錄所載相同,被告並無意見,但對於其中記載 「李桓樹持鐵管往地下方向揮打數下」,其實李桓樹所毆 打之對象應為被告戊○○
除上開97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案件外,兩造間尚有97年度 家護抗字第30號案件。依據上開裁定理由認定:「抗告人 父子三人,在面對遭相對人等聯手毆擊,及以鐵條抽打之 緊急危難之際,為防免現時生命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發生 ,乃本能以徒手及手臂阻擋相對人等之殘暴攻擊,故依當 時所面對之事實情況需要而論,應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縱因防衛時亦致相對人等身體受有部分傷情,但就抗告 人父子三人之行為事實而言,當時絕無毆打相對人等成傷 之主觀犯意,故有關原審裁定認定指稱,無論何方先行引 發衝突,均非屬單方遭受他方之施暴,而係『互毆』云云 ,應屬速斷,自有商榷餘地。因本件實際上係抗告人突然 遭相對人等現實不法之身體傷害,而為必要之正當防衛行 為,顯非抗告人蓄意要與相對人互毆,理當有聲請核發民 事保護令之必要性。」準此,被告抗辯正當防衛或主張原 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發生及結果,與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亦 得請求鈞院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次按被告等遭受原告等人 毆打,支付醫藥費11,879元;另各受有1個月至3個月因傷 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此外精神上所受損害亦得各請求慰藉 金10萬元至20萬元,有被告丙○○醫療費用收據6張, 共 計1,640元、被告丁○○醫療費用收據13張,共計5,082元 及被告戊○○醫療費用收據17張, 共計5,157元及診斷證 明書1件可參。
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有錄影光碟可證,被告鑑於96年10月 12日在同一案發地點遭受乙○○李桓樹毆打,為免再發 生意外,遂請友人攜帶攝影機一同前往,如有狀況發生, 得立即錄影存證。惟因友人並非專業攝影師,且案發當時 ,多人參與毆打,地點分散兩處,復有一部小貨車擋在住 宅門前,故無法錄下全部發生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殺人之犯意及預藏瑞士刀等情,均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 。被告丙○○於住宅內手持瑞士刀在施工,因見原告毆打 戊○○,乃急忙趕出去阻擋,故手上持有瑞士刀,並非預 藏。至於原告甲○○頭上之傷,係李桓樹持鐵棍欲毆打被 告戊○○,而誤打到甲○○頭部所致。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7張、錄影畫面15張、 錄影光 碟1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71 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7年度家護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正本1件、 被告丙○○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6張、 被告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3張 、被告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7張、 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卷宗全部外,另調取兩造之財產收入明細資料,並依原告聲 請,勘驗爭執現場光碟。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乙○○李恒春為兄弟,其父、母分別為訴外人李骨 及李謝月秀。而被告丙○○為被告戊○○丁○○之父親 ,訴外人李骨、李謝月秀係原告丙○○之岳父、岳母,即 為被告戊○○丁○○之外公、外婆。
兩造間因投資素有金錢糾紛,96年10月16日下午時分,在 被告丙○○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23號,及原告 乙○○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21號房屋前發生糾 紛,進而互毆。
原告乙○○在上揭糾紛中受有右手背撕裂傷約8公分併12 條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胸腔穿刺傷併橫 隔膜破裂等傷害;原告李恒春受有頭部外傷、左胸腋下割 裂傷約12公分長、頭皮挫裂傷約5公分、左額頭挫裂傷約5 公分、右頸深刺傷約3公分、右眼挫傷血腫等傷害。 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左膝 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受有右手第5指骨折、鼻骨骨折 、左骨挫傷等傷害;被告施鴻其受有頭部外傷、雙手挫傷 、胸壁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二人因96年10月16日下午之鬥毆行為 ,造成傷害,對被告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乙 ○○請求之內容包含①醫療費用:161,500元、②37日之 看護費用74,000元、③減少勞動力損失165,000元、④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1,400,500元;原告甲○○部 分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元等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主 張。被告以①兩造互毆結果,被告亦有受傷,事故之發生 ,原告與有過失,應得減輕賠償、②原告乙○○請求之醫 療費費應提出收據、③看護費用僅住院7天的期間需要而 已、④原告乙○○請求三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惟 其主張每月55,000之所得並無依據,應以96年之營利事業 所得238,140為依據,即每月所得應以20,000計算、⑤原 告各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太高等如上所載內容之答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就當日發生鬥毆之過程,原告是否



有可歸責之原因、②計算原告得主張之各項名義及得主張 之金額、③原告就鬥毆之發生是否有可應負擔之責任,賠 償數額是否應按責任比例予以減少等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姐夫與小舅子、外甥與母舅,而住家或工廠又緊 鄰一起,又係近親,又是鄰居,苟能相互照應,應可臻和 樂融融之境界。不意兩造間近年因投資及債務問題而勢同 水火,屢生糾紛,甫於96年10月12日在被告位台南縣永康 市○○路942巷449弄56號住處發生糾紛。更於96年10月16 日下午時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3號、21號屋外因 故發生鬥毆,造成兩造各受有傷害。本院依聲請勘現糾紛 現場之光碟,當天下午係被告先到達被告丙○○上揭台南 縣永康市○○○路23號建物內,原告之母李謝秀月出門查 看,乙○○則在上揭21號門口處,後來工人到達後,乙○ ○與戊○○對談不久,乙○○出手掌摑戊○○臉部後,雙 方衝突漸升高而一發不可收拾,此過程業經本院勘現場光 碟結果,與本院家事法庭就97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於97年10月30日之勘驗結果相同(勘驗筆錄見該 案卷宗第232頁),由上揭糾紛過程之光碟,雖可看到當 日引發糾紛之一方在於原告乙○○,惟兩造進而互毆,已 脫離正常防衛之範疇,因是,兩造就雙方因該鬥毆糾紛所 受之傷害,均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就糾紛之結果,雖所受 之傷害較被告所受之傷害嚴重,惟依光碟所顯示當日糾紛 之過程,兩造係互為加害人及被害人,且原告當場之氣燄 並不低於被告,且苟當日原告與其母沒有先到被告上揭23 號建物前主動挑釁,兩造或許不致於發生該次鬥毆事件而 遭致各受有傷害,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己亦難辭其咎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全無理由,原告自己對因 該鬥毆糾紛所受之傷害,亦應負其責任。綜合本件鬥毆緣 起於原告主動挑釁,然原告所受傷害較為嚴重等因素,本 院認為兩造各應為對雙方所受之傷害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即被告主張之過失相抵,各應以五成計算。
(二)原告得主張之各項名義及得主張之金額: 原告乙○○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因該次鬥毆糾紛,受有「⑴右 手背撕裂傷約捌公分併十二條肌腱斷裂。⑵全身多處撕裂 傷共五公分。⑶胸腔穿刺傷併橫隔膜破裂。」之傷害,業 經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而原告乙○○因此次傷害所繳納之醫藥費用 共計為161,500元,亦有原告所提與之相符之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收據11紙為為憑,應堪採信。惟 其中961022編號00000000收據所列項目中,有300元之證 明書費、961113編號00000000收據所列項目中,有200元 證明書費,即該11紙收據中,有500元係因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支出,非因被告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刪除,是原告乙○○主張之醫藥費用應以161,000 元為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開刀住院7日, 加計出院後一個月無法自理生活,總計達37日需要全程看 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 74,000元等語,惟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其受傷部 位主要在右手背及胸腔遭刀穿刺,經住院七日做傷口、肌 腱及橫隔膜修補手術後出院,其出院後之傷口固仍難免會 有疼痛,然除傷口外,其左手及雙腿均未受傷而可自由活 動,雖對其日常生活難免因傷口尚有痛的感覺而有所妨礙 ,然其行走、飲食、起居、如廁、盥洗等等日常事務,應 尚可慰通完成,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告 主張其出院後一個月尚需由專人看護云云,容屬過當,是 以原告乙○○之看護費用,應以住院共間7日為必要,以 每日2,000元計,必要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 ㈢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而有三個 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以其每月收必55,000元計算,三個月 總計喪失勞動力損失為16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之 ,原告乙○○雖提出上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手 術後三個月內宜避免使用患肢提起重物」及被告丙○○所 記載之工資清冊為憑。惟依證人己○○在本院證述內容稱 :「(問:事後有無見過原告乙○○甲○○?)那時候 經過不久在我農曆10月5日生日之前二三天,我邀請朋友 去唱歌聚會,晚上八點左右以電話聯絡朋友時,聽到原告 乙○○在屋外叫我,我出去看到他也嚇一跳我就請他到屋 裡坐,他拿出一個銅質的零件說規格不符合要請我加工調 整。」「(問:當時原告乙○○是如何去,有無看到行動 障礙的印象?)他當天去開車來,我看到手上有敷藥水。 他有拿零件給我,沒有印象有手不能動作的情況,也沒有 拿拐杖,是自己走進去屋內的,也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離開 的。」等語,而農曆96年10月3日推算國歷為96年11月16 日,堪認原告乙○○在上揭受傷出院後,至遲已於96年11 月16日可自行駕車外出洽詢工作,亦即原告乙○○所受傷 害,自96年11月16起,已非原告所主張全無工作能力。再 參以原告乙○○受傷處為右手,惟其除患肢外,尚有左手



及雙腿可資利用,而原告乙○○從事之工作係與金屬有關 之工作,其因右手背肌鍵斷裂而不能提重物,則其所減少 之工作能力應認以一半為適當,是原告乙○○所喪失之工 作能力期間,應以一個月全無工作能力,另加以二個月之 一半工作能力為適當。至於原告之月薪,依被告丙○○之 薪資明細記載內容,固可證明原告乙○○在受僱於丙○○ 之期間確有每月55,000元之薪資所得,惟兩造既已交惡, 乙○○在本件鬥毆發生前,即已未再受僱於丙○○,即無 法自丙○○處領取每月55,000元之薪資,是原告以丙○○ 上揭薪資名冊為憑,證明其每月之收入為55,000元,即屬 無據。再參與本院所調乙○○95、96年度之收入明細,其 95年度之所得總額雖達792,980元,然其中來自戊○○所 經營之崇耀實業社之營利所得額即達580,997元,顯見乙 ○○在95年間所取得之所得,絕大部分來自於被告之給付 ,然在96年度,原告乙○○即已未再受僱於丙○○,該年 度之營利所得額則僅有來自於自己經營之宏德水電材料行 之238,014元,其餘則為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是以計算 原告乙○○在受傷前每月之平均勞動所得,自應以96年之 營利所得額238,014元為基準。而依所述,原告乙○○因 本件傷害,可認定其自96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15日之一 個月期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1月 16日之二個月(其中屬96年度者為1.5個月)之期間喪失 一半勞動能力,則其在96年度12個月中,扣除喪失勞動能 力之1.75個月期間,所餘之之勞動期間為10.25個月,即 乙○○96年度之營利收入238,014元係勞動期間為10.25個 月所得,依此核算結果,原告乙○○96年度每月正常之營 利所得為23,221元(計算式為238,014元/10.25=23,2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因此次傷害,受有一 個月期間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二個月期間喪失一半工作能 力,則原告乙○○所喪失工作能力而減少之勞動收入,合 計為46,442元(計算式為23,221*1+23,221/2*2=46,442元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害,甚 為嚴重,且有生命危險,主張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被 告則抗辯該數額過高。本院衡量乙○○所受之傷害及醫治 內容、術後恢復情況,再參酌兩造之親戚關係、財產狀況 等因素,認為原告乙○○此次所受之傷害,可得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㈤綜合上載四項合計,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之 損害,可得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①醫療費用:



161,000元、②7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③減少勞動力損 失46,442元元、④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471,442 元。而原告乙○○等原告就事件之發生亦應負一半之責任 ,經被告為過失相抵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235,721元。
原告甲○○部分:本件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僅有精神慰 撫金1,000,000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甲○○之 受傷內容為:「頭部外傷,左胸腋下割裂傷約十二公分長 ,頭皮挫裂傷約五公分,左額頭挫裂傷約五公分右項深刺 傷約三公分,右眼挫傷血腫。」,其在成大醫院作「縫合 」處置後,於96年10月18日8時30分離院。顯見原告甲○ ○所受之傷尚非如乙○○般嚴重,且未有何繁複之醫療行 為,癒後亦無遺留後遺症,本院考慮上揭情況,再參酌兩 造之親戚關係、財產狀況等因素,認為原告甲○○此次所 受之傷害,可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而原告甲○○乙○○同就事件之發生應負一半之責任, 經被告為過失相抵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50,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數額為235,721元。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數額為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原告二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40 1,290元,依此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859元,另雖有傳 訊證人,惟證人已表明捨棄證人旅費,是本件之訴訟費用僅 有上揭原告繳納之24,859元,而本件被告三人合計應賠償原 告二人之金額為283,7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90 元,爰依職權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合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4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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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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