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李汶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南縣楠西鄉○○村○○○○鄉道由梅嶺 山上往山下7公里處下坡轉彎路段(下稱系爭肇事路段)之 設置及管理機關,其於興建系爭道路時,就橫斷面、平均行 駛速率、摩擦係數、橫向、停車視距、超車視距、應變視距 、平曲線最小半徑、最大超高漸變率、免設超過曲線半徑、 最短長度、免設緩和曲線半徑、複曲線、平曲線最短長度、 縱坡度、豎曲線及結構物及有關附屬設施,均未依「公路路 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設計要求興建,被害人羅德順於民國 95年12月3日所搭乘之遊覽車,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失 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谷,致被害人羅德順死亡,原告丙○○ 、乙○○為被害人羅德順之子女,就其所受損害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被告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被告98年1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是原告 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 序,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羅德順於95年12月3日與高雄市鼎金國 小家長會成員及家屬,搭乘訴外人八方通運公司(下稱八方 公司)所有,車號AA-910號之大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 ),至台南縣楠西鄉梅嶺地區旅遊,於下午4時26分許回程 時,途經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南188號鄉道由梅嶺山上往山 下7公里下坡轉彎路段(下稱系爭肇事路段)時,因系爭肇 事路段道路設置管理上之欠缺,以及系爭遊覽車不明原因突 然失控,使系爭遊覽車高速衝下系爭肇事路段旁30公尺深之 溪谷,造成22人死亡、23人輕重傷,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羅 德順亦因此死亡。
㈡系爭肇事路段係於72年納入鄉道系統,依公路法第6條之規 定,其管理機關為被告,且該鄉道即南188線之公路等級, 依交通部75年12月26日交技(75)字第30204號函所頒布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功能系統區○○○○路之地區公路 ,依地區分類為山嶺區。而依前揭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 之設計要求,南188線鄉道之橫斷面、平均行駛速率、摩擦 係數、橫向、停車視距、超車視距、應變視距、平曲線最小 半徑、最大超高漸變率、免設超過曲線半徑、最短長度、免 設緩和曲線半徑、複曲線、平曲線最短長度、縱坡度、豎曲 線、結構物及有關附屬設施等,均未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明細表之設計要求,則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之設置顯有欠缺 。而系爭遊覽車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雖係不明原因突然 失控,然若系爭肇事路段之設計及興建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明細表之要求,當可有效阻止系爭遊覽車不致衝入溪谷, 或可給予系爭遊覽車司機適當反應時間採取緊急避難措施, 以避免事故發生,是南188號鄉道有設置上之欠缺,且該欠 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系爭肇事路段因屬危險路段,5年內已發生5次翻車事故, 顯係不適合遊覽車等大型客車行駛之路段。而在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被告機關自96年12月30日起迄今管制軸距4公尺 以上、總重量6.5公頓以上之大客車進入,改以小型巴士接 駁。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可歸因為系爭肇事路段未限制 大型客車不得進入之管理上之欠缺。是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 路段之設置與管理均有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前段 以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原告為訴外人羅德順之子女,訴外人羅德順因系爭車禍事故
而死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㈤原告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 告98年l月23日府行濟字第0970259713號函拒絕賠償,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50萬元、原告乙○○250萬元,及 均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自72年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23年,而道路路面之 平均使用壽命約2年,尤其在山嶺區,因雨天較多,其使 用壽命更短,其間勢必經數十次之整修,則自75年12月26 日後,系爭肇事路段曾有整修過,則其整修自應符合公路 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要求。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肇事路 段之前的設計資料,被告僅能提出系爭車禍事故後委託正 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設計圖,可見於系爭車禍事故前, 系爭肇事路段並未按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要求設計施工。 而且道路開放通行使用期間,主管機關負有保持其施工符 合法令要求之義務,否則即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 被告應擔保系爭肇事路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面符 合法規,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⒉系爭肇事路段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故系爭肇事路段之設置 若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9頁之記載,系爭肇事路段如按速限50公里之速率為 設計標率認定,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重新設計之路 面,其中平曲線最小半徑有95%不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縱坡度亦有77%不符合。又依交通部99年1月22日交授公 字第0990001087號函覆「依據本局93年頒布『交通工程手 冊』2.1節規定,『設計速率』係指在良好情況公路上能 安全行駛車輛所維持的最高速率,其用以決定公路幾何之 彎道、超高、坡度及視距等設計要素,爰速限之訂定不得 超過該路段之實際設計速率;該路段標示速限50KPH,則 實際設計速率不得低於50KPH,方能達到良好情況安全行 駛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既為 50KPH,則其設計上應符合不得低於50KPH之要求,方能達 到良好情況安全行駛之目的。然系爭肇事路段,據系爭鑑
定報告第10頁之記載:「換句話說,在肇事之彎道處,依 速限30公里/小時行駛是安全的;但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 駛則未必安全。」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稱:「依工 程觀點而言,上開肇事路段於案發時之路況,就營業大客 車而言,只適合低速行駛,不適合高速行駛。」、「但50 公里之速率比30公里之速率在同一彎道開車時,危險性更 高。」等語,顯見系爭肇事路段於設置上並未達到不得低 於速限50KPH之要求,則系爭肇事路段之設置,顯已無法 達到良好情況安全行駛之目的,故系爭肇事路段確實有設 置上之欠缺。又系爭肇事路段所屬之梅嶺道路,於91年4 月15日、同年2月17日、90年11月17日、同年3月25日等, 均曾發生車禍事故,其中3次皆為遊覽車之車禍事故,益 徵系爭肇事路段顯不適合於大型遊覽車行駛,則其道路之 設置亦有所欠缺。
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之記載,其固認定系爭肇事路段於 系爭車禍事故後經改善後之車道寬、路肩覓、超高、正常 路拱、複曲線等,符合設計規範。但此均是在改善後之情 況,尚不能遽以認定改善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面 已符合規定。
⒋損害事實之發生,有出於單獨之原因者,有出於共同原因 者,且依車禍實際經驗,其出於複數共同原因者,比比皆 是。在探求駕駛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公共設施欠缺之因 果關係時,不得僅探究駕駛行為之因子,而排除公共設施 欠缺之因子。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大客車衝出路面而翻車, 其所牽涉者,不外乎是車速、受重力加速度及離心力之影 響。以道路影響車速而言,道路之坡度越大,則車輛所受 重力加速度越大,故在險降坡開車時,縱不踩油門,車速 亦會增加。次以車輛所受離心力作用而言,其亦牽涉平曲 線及超高之設計。蓋在平曲線之最小半徑Rmin值越大,則 轉彎較和緩,受離心力之作用較小;而超高則是用在抵銷 車輛所受之離心力,使之受離心力之作用減小,不致偏離 車道。然而,系爭肇事路段關於影響重力加速度,離心力 之縱坡度、平曲線、超高等因素均不符設計規範,以致雖 速限50kph,然卻未能達到良好情況安全行駛之目的,而 有加快車輛於下坡時之行車速率,致車輛超速失控之可能 性大增,可見道路之瑕疵與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為發生車 禍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
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固稱「 本案事故發生肇因於甲車駕駛人從梅嶺往楠西方向行駛在 南188線,在行經南188線7公里附近之下坡左彎路段,未
充分注意道路狀況,使車速上升至70公里/小時,在煞車 時又因後軸右側輪胎胎壓不足以抵抗因煞車及向左轉向所 產生之側向摩擦力,導致輪胎橡膠胎體與鋼圈給合緊密度 不足,而使後軸右側輪胎消氣胎壓降低,造成駕駛人無法 操控甲車,而衝撞西向路側護欄,翻落路側駁崁下方之山 溝」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肇事路段設置不符 規範而有導致車輛於下坡之際超速之可能。另參酌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1號判決內容,足徵駕駛人雖有 酒醉駕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然仍不得以其之過失行 為即排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而致人民 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
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僅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整及遊覽車公會所給付之互助金210萬元,合計共360 萬元。至於旅遊平安險100萬元,則係原告等人另行投保 ,不得算入本件之賠償之內。原告等之損害顯無獲得完全 之填補,而按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復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原告基於 不真正連帶債權人之權利,仍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請求 。
⒎訴外人羅順德為原告之父親,係原告至親之人,共同生活 關係密切,彼此間之情感濃烈,原告因此事故,突遭喪父 之痛,其身心所受之創傷十分劇烈而強大,短時間內難以 自創痛中恢復,原告等所請求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⒏系爭遊覽車係訴外人羅順德等參加鼎金國小家長會所舉辦 之旅遊活動,由該家長會向八方公司租用系爭遊覽車。則 原告對於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人,係全權委由八方公司所指 派,而非原告另行僱用,故原告對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人, 並無任何指揮與監督之關係,且原告係參加家長會所主辦 之旅遊,事實上亦無法預見系爭遊覽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 有喪失或不符等情事。準此,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人顯非原 告等之使用人,且原告對於本件損害原因,並無預先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可能,故原告應無民法第217條 所稱之與有過失之情事,自無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 償義務人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肇事路段原係產業道路,被告於72年間拓寬後納入公路 鄉道系統並編定為南188線。而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係 交通部於75年12月26日以交技(75)字第30204號函所頒訂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肇事路段應無頒訂在後之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適用,從而,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明細表尚不得作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判斷基準。
㈡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其無從確定98年9月3日鑑定時之道路 狀況與95年12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道路狀況是否相 同,該鑑定報告僅能以鑑定時之道路狀況鑑定其是否符合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無從鑑定95年12月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是 原告就系爭肇事路段於95年12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之 道路狀況是否未能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要求,並 未舉證證明之。
㈢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肇事路段是否符 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系爭肇事路段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者為:車道寬 、路肩寬、超高、正常路拱、複曲線等5項;不符合者為 :平曲線最小半徑、最大縱坡度2項。然此係因台灣山地 面積占3分之2,高度落差在短短之200公里內將近4,000公 尺,故絕大多數之山區道路均未能完全符合公路路線設計 規範明細表之規定,包括大多數之山區道路如北橫、中橫 、南橫、北宜公路、南迴公路、阿里山公路等等,是以,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標準根本不可能在台灣山區實 現,故山區道路所要求之重點應不在於其是否符合公路路 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標準乙節、而應在「減速慢行」等之 警告設施是否完備。
⒉倘系爭遊覽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時遵守「彎道遵行方向標 誌」、「險降坡警告標誌」、「險降坡試踩煞車標誌」、 「減速標線」、「行車速限30公里(或40公里)」等規則 ,應尚不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從而,系爭遊覽車既能安 全通過系爭肇事路段前兩處更大彎道,應可推知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肇事路段不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 表之標準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使系爭肇事路段完全符 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標準,然因系爭遊覽車行經 系爭肇事路段時時速高達66公里,其肇事危險性大增。更 遑論系爭肇事路段之彎度尚不逾90度,是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實與「肇事地點路段之道路設計及管理是否欠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訴外人正昇公司設計之「楠西鄉南188線彎道改善工程 」之設計圖,則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所為之改善工程, 其是否合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標準,則與本件之 判斷無關。
⒋至交通部99年1月22日覆函稱「依據本局93年頒布交通工 程手冊2.1節規定…該路段標示速限50KPH,則其實際設 計速率不得低於50KPH,方能達到在良好情況安全行駛之 目的」云云,其於本件之判斷並無意義。蓋:①系爭事故 路段興建於72年間,自不能依93年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予 以論斷,然交通部之上開函文並未慮及此點;②依規定系 爭肇事路段之速限係「以50公里/小時為基準再行減速至 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非如交通部覆函所稱之「該路 段標示速限50KPH」,交通部之上開函文亦未慮及此點; ③交通部復函所稱「該路段標示速限50KPH,則其實際設 計速率不得低於50KPH」云云,可知速限如係50公里/小時 者,則其實際設計速率達50公里/小時者,即符合規定而 不以高於50公里/小時為必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即係以此為基準進行鑑定,而該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道路於95年12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之道路狀況是 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要求乙節無從鑑定」及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設計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 計規範明細表乙節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交通部 之上開函文於本案之判斷言並無意義。遑論本件應以「以 50公里/小時為基準再行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之 規定速限而為系爭道路實際設計速率之判斷、不應逕以50 公里/小時之速限而為系爭道路實際設計速率之判斷。 ㈣原告對其所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內已發生5起重大車禍 事件,其發生地點是否為系爭肇事路段、其發生原因為何、 其肇事車輛為何種類、何以前開5起重大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均未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何以前開5起重大車禍事 故後被告即有「禁止大客車行駛該路段」之注意義務及作為 義務等事實,均未舉證說明之。至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 95年12月30日起禁止大客車行駛系爭肇事路段,並無法令依 據,且禁止與否意見兩歧(況且全台各地較諸系爭路段更為 危險之山區道路如中橫公路、南迴公路、蘇花公路、阿里山 公路等亦均未禁行大客車,益證山區道路是否禁行大客車乙 節並無法令予以規範),從而被告自95年12月30日起禁止大 客車行駛系爭肇事路段實無涉於「系爭道路是否『應』禁止 大客車行駛」之判斷。再者,縱認被告就系爭肇事路段有禁 止或管制大客車通行之義務,然倘若訴外人甲○○悉依該路 段之標誌及標線及速限之指示行駛該下坡彎道,必能順利安 全通過,不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反觀訴外人甲○○卻以時 速66公里之高速、高速檔、且未試踩剎車之方式行駛系爭肇 事路段,縱使其係駕駛小客車或中型巴士者,必常常發生車
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被告是否禁止或管制大客車通 行於系爭肇事地點路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至少應 舉證證明有因果關係,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汔車之人;汔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 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 項、第33條、民法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所受領之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係訴外人八方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一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於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既 已獲得填補,即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於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被告亦係與八方公司共同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係八方公司 對原告損害賠償給付之一部分,則依前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部分自亦同免責任 。另就原告所取得旅遊平安保險給付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旅 遊平安險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所支付。若旅遊平安險係由八方 公司所投保並給付保險費,則該保險給付即屬八方公司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所獲賠之旅遊平安保險給付金額 係屬填補原告之損害,應自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及旅遊平安 保險10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之保險給付,衡諸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又原告已分 別與八方公司、訴外人李茂璋、甲○○達成和解,則原告於 其已受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就訴外人羅德順之死亡係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50萬元者尚屬過 高,應各以30萬元至50萬元為適當。
㈦系爭遊覽車之駕駛原為訴外人嚴慧文,然訴外人嚴慧文卻委 由駕照已於95年6月20日遭吊銷之訴外人甲○○駕駛系爭遊 覽車,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等對於訴外人嚴慧文委 由訴外人甲○○駕駛系爭遊覽車等情並未提出異議,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自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等自應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次按「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 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人為原告之使用人,該駕駛人「不具駕 駛資格」、「未依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速限等規定行駛」等 過失,亦應視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與有過失。又縱使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 所稱「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 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餘地」,然該判決僅謂乘客在搭上計程車後對於 計程車司機載客途中之駕駛行為(如闖紅燈、超速等等)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非謂乘客對於司機之駕駛資格亦無選任之 權(駕駛資格與駕駛行為乃屬兩回事),是前揭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肇事路段設置及管理機關,惟被告於興 建時未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設計要求興建設置,其 後亦未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設計要求進行整修,有 設置上之欠缺;又系爭肇事路段屬陡坡危險路段,不適合遊 覽車等大型客車行駛,被告未禁止大型遊覽車進入系爭肇事 路段,且訂定速限為50公里,亦有管理上之欠缺,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其設 置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有何欠缺,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肇事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 缺失?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害人羅德順於95年12月3日與高雄市鼎金國小家長會成員 及家屬,搭乘八方通運有限公司之系爭遊覽車至臺南縣楠西 鄉梅嶺遊玩,於是日下午4時26分許,回程經系爭肇事路段 時,該遊覽車突然失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谷,造成被害人羅 德順不幸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適用,被告 未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設計要求設置,其後亦 未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設計要求進行整修,是 原告就系爭肇事路段有設置上之欠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肇事路段原係產業道路,被告於72年拓寬後納入公路 鄉道系統編定為南188線,依交通部於75年12月26日以交 技(75)字第30204號函頒訂「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
」,系爭肇事路段之公路等級(區○○○○路至六級路) 屬六級路,其行政系統分類屬鄉道,其功能系統分類屬地 區公路;依地區分類屬山嶺鄉區,最低設計速率30公里/ 小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6年6月12日府觀建字第 0960126786號函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補字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係交通部於75年12月26日 以交技(75)字第30204號函頒訂,就「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明細表」頒訂前已設置之公路,應不適用「公路路線設 計規範明細表」之規定,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相 違背,在「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頒訂後所設置之公 路,則不得排除適用。系爭肇事路段係被告早於72年拓寬 後納入公路鄉道系統,依上開說明,應無「公路路線設計 規範明細表」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依「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明細表」之規定設置及進行整修系爭肇事路段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⒉本院另案受理原告洪若菡等人對於被告就同一交通事件訴 請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2號),囑託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最低設計速率50公里/小時為基礎( 係依被告訂定速限50公里/小時為據),經鑑定技師於98 年9月3日會同原告洪志明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往鑑定標的 物附近(南188線6K+900~7K+000)進行現場會勘照相, 測量人員在南188線自6K+400至7K+780路段作道路現況測 量,並將測量資料繪製成圖面(即1.實際測量路線平面圖 。2.實際測量縱斷面圖。3.實際測量橫斷面圖。),加以 分析(即4.道路中心線各樁號地面高程及縱坡度分析。5. 道路轉彎處各IP點及轉彎半徑分析。6.道路超高分析。7. 道路路拱分析。8.道路現況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 研判),並以最低設計速率以時速50公里為基礎,鑑定事 項及鑑定結果如下:
⑴台南縣楠西灣丘村南188線由梅嶺山往下7公里路段前後 600公尺肇事路段,其路面以民國95年12月3日肇事當時 之設置狀況,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第六級 山嶺區之各項設計要求?
鑑定結果:依據正昇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楠西鄉南188 線彎道改善工程之設計圖說及本次鑑定實際測量之圖說 研判:南188線由梅嶺山往下7公里路段前後600公尺肇 事路段,並不完全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第六級 山嶺區之各項設計要求。
⑵上開肇事路段若有不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要
求,其不符之差異比率若干?該不符之差異比率是否在 容許誤差範圍內?如本件肇事之營業大客車若完全遵守 當地樹立之「彎道遵行方向標誌」、「險降坡試踩煞車 標誌」、「減速標線」、「行車速限30公里」等標誌行 駛者,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不符合設計規範 是否為本事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之一?(係指具有相當相 果關係之原因而言)
鑑定結果:
①在肇事路段(南188線6K+400至7K+780) :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者有車道寬、路肩寬、超高 、正常路拱、複曲線等項。
:不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者有平曲線最小半徑及最 大縱坡度二項,列比較表如下:
┌────┬─────────────┬──────────────────┐
│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值 │道路現況值 │
├────┼─────────────┼──────────────────┤
│平曲線 │速限50公里/小時Rmin=75公尺│25、16、26、30、45、35、25、35、50、│
│最小半徑│速限30公里/小時Rmin=25公尺│30、25、//、25、100、50、43、45、40 │
│ │ │、25、15、20、25共21處 │
├────┼─────────────┼──────────────────┤
│最大 │速限50公里/小時Gmax=9% │7.56%、10.52%、10.05%、12.66%、8.86%│
│縱坡度 │速限30公里/小時Gmax=11% │、// 14.52%、14.57%、16.22%、14.0%、│
│ │ │15.92%、10.49%、16.55%、8.76%共13段 │
├────┼─────────────┴──────────────────┤
│ │速限50公里/小時平曲線最小半徑符合者1處,不符合者20處,不符合比率│
│ │95%。 │
│ │速限50公里/小時最大縱坡度符合者3處,不符合者10處,不符合比率77% │
│ │。 │
│分析結果├────────────────────────────────┤
│ │速限30公里/小時平曲線最小半徑符合者18處,不符合者3處,不符合比率│
│ │14%。 │
│ │速限30公里/小時最大縱坡度符合者6處,不符合者7處,不符合比率54%。│
└────┴────────────────────────────────┘
②上列路段之平曲線最小半徑及最大縱坡度不符合公路路 線設計規範值之比較偏高,可能係當初道路定線時考量 地形受限或經費或征收土地困難等其他因素。
③本件肇事之營業大客車若完全遵守「彎道遵行方向標誌 」、「險降坡試踩煞車標誌」、「減速標線」、「行車 速限30公里」等標誌行駛者,可能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因為肇事前之彎道在6K+960附近為IP12,R=25公尺,之
前本案大客車由梅嶺山下坡時曾經過7K+720至7K+680彎 道即IP20及IP19,R=20公尺及R=15公尺,此二彎道比肇 事前彎道更彎,大客車尚能安全通過,顯然已減速慢行 。
④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之要求,本案肇事地點之 彎道,平曲線最小半徑R=25公尺,尚符合速限30公里/ 小時之規定,但不符合速限50公里/小時之要求(R=75 公尺)。換句話說,在肇事之彎道處,依速限30公里/ 小時行駛是安全的;但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未必 安全。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54頁背面 )。
⒊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肇事路段(即南188線由梅嶺 山往下7公里路段前後600公尺)肇事路段,並不完全符合 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第六級山嶺區之各項設計要求, 在肇事路段(即南188線6K+400至7K+780)除車道寬、路 肩寬、超高、正常路拱、複曲線等項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外,平曲線最小半徑及最大縱坡度則不符合公路路線設 計規範,以速限50公里/小時平曲線,最小半徑符合者1處 ,不符合者20處,不符合比率95%。以速限50公里/小時最 大縱坡度符合者3處,不符合者10處,不符合比率77%,亦 即系爭肇事路段之平曲線最小半徑及最大縱坡度不符合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值之比較偏高,惟系爭肇事路段係被告早 於72年拓寬後納入公路鄉道系統,無「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明細表」規定之適用,即被告並無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明細表」之規定設置及進行整修系爭肇事路段之義務,詳 如上述,雖系爭肇事路段之平曲線最小半徑及最大縱坡度 不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且比值偏高,仍難認據此認定 原告就系爭肇事路段有何設置上之欠缺。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禁止大型遊覽車進入系爭肇事路段,且訂 定速限為50公里,足認被告有管理上之欠缺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前述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固認定 :在系爭肇事前之彎道在6K+960附近為IP12,R=25公尺, 肇事之營業大客車由梅嶺山下坡時曾經過7K+720至7K+680 彎道即IP20及IP19,R= 20公尺及R=15公尺,此二彎道比 肇事前彎道更彎,大客車尚能安全通過,顯然已減速慢行 ,故肇事之營業大客車若完全遵守「彎道遵行方向標誌」 、「險降坡試踩煞車標誌」、「減速標線」、「行車速限 30公里」等標誌行駛,可能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亦即在肇
事之彎道處,依速限30公里/小時行駛是安全的;但依速 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未必安全。惟鑑定機關就下列事項 之鑑定結果為:
⑴上開肇事路段若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要求,以肇事 營業大客車於肇事當時車況及駕駛方式下坡行駛,是否 仍會發生本事件車禍?
鑑定依據:
①根據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8頁第8 項「…甲車於事故發生前行駛速率曾到達時速70公里 (A點),之後有作煞車減速動作使行車速率降至57公 里(B點),隨即速率又上升至66公里(C點),速率記 錄刻針開始晃動刻劃,推定此時甲車右前車頭開始撞擊 西向車道路側水泥護欄,並於衝出護欄後掉落至肇事終 止位置之山溝上,甲車右前車頭與山溝西岸堤防發生初 始碰觸時,行駛速率記錄刻針刻劃至速率記錄50公里( E點),當甲車於肇事終止位置形成最大車損時,行駛 速率記錄刻針刻劃至速率記錄10公里,…」。 ②根據在上列鑑定報告書第參拾貳頁第拾項,鑑定結果: 「本案事故發生導因於甲車駕駛人從梅嶺往楠西方向行 駛在南188線,在行經南188線7公里附近之下坡左彎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