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9號
TNDV,95,建,29,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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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通禹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光陽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更名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該公司既係單 純更名,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 7,49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所屬高雄分 公司重電服務站承攬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以下簡稱業主臺電公司)之⑴南科~ 安南一、二、三路,南科~鹽行線、⑵南科~臺積六廠~ 臺積十四廠 161KV地下電纜輸電線路工程,該工程其中之 附屬設備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委由原告承包 施作,雙方並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 8條之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由雙方 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 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 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之;系爭合 約第 9條則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 工程即指示乙方之權。另系爭合約書發包規範說明第四、 9 約定:施工期間乙方需配合業主及甲方指導,為達成工 期甲方要求乙方加派人手時乙方不得推託。
㈡嗣因:
⒈OP2/MP2/ML2 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安裝而變更設計, 致OP2/MP2/ML2 變電站位置變更管線延長增加。依系爭 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增加管線及 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197,495元。 ⒉原設計泵浦安裝位置與 161KV電纜線衝突無法安裝及維 修,而變更設計,致南科 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 安裝位置,移至#1連接站,增加管線及施工費。依系爭 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增加管線及 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26,824元。 ⒊排風機及排水泵電源迴路共同管路,因原設計管徑太小 且總長度中間彎處過多,電纜線無法拉設,必須加大管 徑施作,以符合管徑與電纜線之標準拉設空間,而變更 設計,致 #1、#3、#5通風口(三處)排風機及排水 泵電源共同管由原設計之2"管徑變更改用2-1/2"加大配 管。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 增加管線及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606, 864元。
⒋業主台電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之契約數量未規劃「排風 設備、排水設備配電」使用之管線及相關器材,導致工 程變更,整體工程使用量增加,致配合「第一工期」工 程變更,工程所用管線器材,依現場實際使用計算,增 加電纜導管(槽式 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材用 量。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變更項目 增加管線及施工費(含間接費用乙式計列部分)計3,45 4,009元。
⒌原集水井排水管設計明管,與 161KV電纜橫跨交叉配管 空間距離不足,且又與 161KV電纜延放路線衝突,而變 更設計,致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施工,變 更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嗣後未採用,應依約



辦理扣減,此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扣減,金額計 163,732元。
⒍原設計增設LCBF盤位置在地下一樓牆壁上,盤內空間狹 小無法安裝。依被告指示台電使用單位建議,增設一獨 立盤,而變更設計,致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 ,設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而增加費用。本項依系爭合 約第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追加,其增加費用合計53, 745元。
⒎原設計使用防爆接線箱材質,因空間狹窄,且彎曲半徑 不足,光纖線無法拉設,必須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而 變更設計,致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箱變更 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使用,依 工程變更辦理扣減。本項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關規定 辦理扣減,金額計175,203元。
⒏被告大同公司部分器材採購契約變更及依照相關函文等 指示施工,下列兩項「防爆器材」、器材組裝所用「防 爆配件零料等」,扣除被告大同公司採購以外,全部由 原告備料施工,應屬原告變更工程項目,而配合被告採 購工程契約變更等致工程所用「防爆器材」部分追加: ⑴「燈具與插座設備」安裝所用支付屬防爆配件零料。 ⑵「配管工程」所用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 附屬防爆配件零料與施工費。本項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 相關規定辦理追加,金額合計1,791,770元。 ⒐本項原系爭合約數量並未規劃,為配合業主台電公司監 工要求及驗收,遵照「房屋水電施工要點」之接地工法 施作,而變更設計,增加施工項目,致系爭工程洞道全 線(約2300公尺)所有管路吊架,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 線工程,追加22mm裸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本項依 系爭合約第8條及相關規定辦理追加,其金額合計483,1 62元。
⒑施工期間因洞道「土建工程」施工不良及未完成驗收, 且又逢雨季造成內部持續滲漏、積水。經原告多次反應 業主台電公司及被告大同公司始終未能改善,且被告大 同公司又要求原告加派人力趕工以配合南科供電時程, 造成施工成本加倍付出,採購大量抽水機具及增派人力 抽水費用;又因施工環境惡劣,工程進行困難,且業主 及被告要求原告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應 由被告支付補貼部分費用。本項依系爭合約第 8條及相 關規定辦理追加,或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給付, 其相關費用合計1,220,900元。




㈢按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 照左列之細則由甲方核實後,憑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 各期工程款。…三、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依台電驗收 合格,大同付款80%,依台電公司合約付款。四、初驗合 格,付款至總工程款90%,總驗收合格後付款至 100%」 。查該工程第一工期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至91年 9月6日驗收,工程修補於91年 9月12日完成,所有澄清事 項於93年3月4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二工期於91年10月13 日竣工,91年11月19日至91年11月22日驗收,所有澄清事 項於93年12月30日辦妥,合格驗收。第三工期於91年11月 1日竣工,94年12月16 日進行總驗收,均未逾期。準此, 原告既已完成所有工項及包括前述各項變更、追加之工程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對於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各項增減金額均無意見;而對 於變更第八項: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部分「 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及施工費用增加 。雖本項非在鑑定範圍,惟由被告提供給鑑定單位之核覆 資料,應屬追加工程金額計 1,104,064元,被告已同意給 付,此部分屬系爭工程合約第 8條之被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495,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對於被告並不具追加、變更之 請求權基礎:
按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本合約乃屬總價承攬,非以實做 實算為之,故原告應於施作前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 即有無漏估、誤算之部分,並自行承擔簽約後施作與原合 約內容有所差異之風險,又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變更既屬原 合約施作範圍,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均不得事後藉詞要求 追加。
㈡縱原告請求之項目非屬原合約施作範圍,則原告是否得依 雙方合約第 8條規定辦理追加、變更,又追加、變更之範 圍暨其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⒈凡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皆有一定嚴謹之程序規定, 尤以公家機關為最,其原始相關設計圖、施工圖、單線 圖、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表等書面資料,均需相關單 位層層簽認,且變更設計,是涉原合約內容之變更,尤



需相關當事人之正事書面簽認以資證明同意。
⒉依系爭合約第 8條規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 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均願照做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價算增 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成工程之一部或以 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所 定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故變更設計須先經 由被告指示,再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決定 單價後,原告才可施作。故原告應就「於施工前取得被 告之指示」、「經過議價之程序」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復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又無其 他無效或得撤銷且經撤銷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 約約定之要件及程式,均應遵守,否則交易秩序即無從 依當事人意思自主予以形成並維持。查係爭工程合約… 已明示變更工程之要件及程式,並就變更後應增減工程 款之計價方式有所約定,則遠揚公司得請求國防部增加 給付工程款之前提,要為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增作工程, 且就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前,曾依上開約定經國防部審 查同意。原審亦依係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及作業 流程表及權責劃分表,認定參加人無逕行同意或指示遠 揚公司為變更設計之權,且遠揚公司須經國防部核可蓋 章後,始得據以施作。…乃原審僅依無權同意之參加人 工地備忘錄、遠揚公司工地備忘錄、台經公司工地工務 通知書等往來文件,及增加之變更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且其間亦未據國防部要求停止施作等情,即謂遠揚公司 施作係爭變更修正項目之施工計畫圖說業經國防部核可 ,置係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之要件及程式於不顧,已難 謂當」可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程序所為之追加、變更 ,不得責令被告承擔費用。
⒋至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現場間供人原同意而進行變更設 計,惟被告現場間供人爰併無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 之權限,僅在確保施工情形符合契約最低標準,此由吳 國生96年7月16日之證詞可知。
⒌又原告雖舉被告與業主台電間函文主張被告確實曾指示 原告為變更設計,然被告對此否認,蓋被告與台電間屬 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依被告與台電間合約,被告本 應遵從台電指示進行相關工程之施作,縱被告曾就原告 施作工程多次詢問台電之指示與意見,亦不能直接解釋



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工程,故原告施作工程是 否已達追加或變更之程度,仍須依實際施工情形及兩造 間合約規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是否得依雙方合約第 8條規定辦理追加 、變更,又追加、變更之範圍暨其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 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起訴請求之各項變更追加工程款項目,均屬原工程之 施作範圍:
⒈就原告主張第1項「OP2/MP2/ML2變電站原設計位置不適 安裝,而變更設計,致 OP2/MP2/ML2變電站位置變更管 線延長增加」部分:
⑴按工程施作之順序是先有設計圖,承攬人再根據現場 狀況繪製施工圖,經審核通過後始行施工。由系爭合 約附件「三、本工程特別說明」之本工程特別說明( 2)第12.8條「屋外配電盤及電表箱現場施作」之12. 8.1 項︰「配電盤及電表箱施作位置請遠離路緣石, …。」及12.8.2項︰「乙方施工前須先通知台南科學 園區籌備處及豐華營造有限公司填寫施工時間、位置 ……再行動工施作…。」之規定可知, OP2/MP2/ML2 變電站之安裝位置,施工前本來就須配合其他單位會 勘後再安置,非施工前即已決定安裝位置,即原告必 須依施工圖施作始可。故原告於報價時自應依相關規 範與圖說評估管線延伸所可能產生之費用,今竣工圖 與施工圖並無差異,不得再以實際施工位置與發包圖 說不符請求加價。
⑵復由原證二第1至2頁函文可知,原告之意在請求被告 行文業主台電公司確定安裝位置,被告行文後,業主 台電公司回覆通知被告「應依勘查結論及契約規定繪 製施工圖送請核認」而已,原告執其中有「OP2&MP2 &ML2 配電箱遷移事宜」之「遷移」字樣即片面解為 「涉及變更事宜」,恐有誤會。
⑶依上說明,OP2/MP2/ML2 變電站乃雙方合約原本即有 之工程項目,並非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項目,即 使 OP2配電箱安裝位置設計圖與工地現場有異,但只 要在施工範圍內,無論 OP2配電箱安裝位在何處,管 線均屬契約施工範圍內,並無適用系爭合約第 8條規 定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⒉就原告主張第2項「南科E/S洞道排水泵(EP-4)變更安 裝位置管路增加」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工程變更追加,於金額25,328.7元之範圍



內不爭執。
⒊就原告主張第3項「#1、#3、#5 通風口(三處)排風機 及排水泵電源共用管,原設計2"管徑變更改用2-1/2"管 徑加大配管」部分:
查原告主張本項之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工時所致,復依 證人吳國生96年7月16日及己○○96年8月10日之證詞可 知,原設計 2英吋管徑非如原告所陳,管線無法拉設, 則原告為施工便利所為材料變更,自不能將所生費用轉 嫁被告承擔。
⒋就原告主張第 4項「第一期管線工程變更,增加配電工 程所用電纜導管(槽式 EPOXP粉體塗裝鋼管)及相關器 材用量」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原始施作範圍除載明於發包圖外,尚有「 電器設備負載單線圖」與「配置圖」等附屬圖面,其 中「單線圖」為工程整體系統需求架構,標示工程所 需之主要設備、配管、配線等規格,「配置圖」則係 依據「單線圖」之主設備標示其安裝位置。前開各項 圖面均係發包時即交付原告,故已標示於附屬圖面之 工程項目,雖未標示於發包圖上,仍屬原工程合約範 圍。
⑵而比對「電器設備負載單線圖」可知本項鑑定範圍之 發包圖與竣工圖實為相同,且發包圖上浮球至液位控 制器 FLS間接續用之管徑及電纜規格均有標示,故此 項應屬原工程合約範圍(發包圖面TSSU-000-0000(6/ 28)-OP1盤電氣單線圖、TSSU-000-0000(8/28)-OP2盤 電氣單線圖;竣工圖面TSSU-000-0000Y(6/28)-OP1盤 電氣單線圖、TSSU-000-0000Y(8/28)-OP2盤電氣單線 圖)。
⑶又依工程設計施作慣例「浮球」與排水泵浦係擺放在 相同位置,發包位置圖上無須特別標示。此由系爭合 約之工程數量表中已列有排水泵浦含浮球開關項目可 知。
⑷原告雖將單線圖上浮球及它與液位控制器間之管線標 示繪於竣工配置圖上,但因完成排水泵和浮球至配電 盤OP1、OP2間之管線接續系統始能運轉,故本項應屬 原工程合約範圍。
⒌就原告主張第 5項「洞道集水井排水管原設計使用明管 施工,變更設計採用土建規劃預留暗管,原設計未採用 依約辦理扣減」,共計 163,732元部分,被告同意此項 追減。




⒍就原告主張第6項「南科E/S增設一獨立盤(EC盤),移 置一樓適當位置安裝」部分:
⑴原告並未就本項工程係依「被告指示」及「台電使用 單位建議」而施作舉證,原告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⑵由業主台電公司92年6月26日輸南四字第9204-0581號 函之說明第二點第 1項記載﹕「修改LCBF盤體並增設 相關器材壹節,貴公司事先未經甲方同意,即未按原 設計圖及貴公司繪製之施工圖,自行增設EC盤點及相 關器材,事後未辦理盤體查驗等工作,再經現場勘察 ,此項變更又欠缺必要性。依契約第十三條及政府採 購法第72條規定,若貴公司能提出證明其變更後之功 能及效益優於原設計者則可取代原設計,但不得要求 增加契約價金,若驗收不合格需拆除重作或減價驗收 。」可證,原告所作之變更乃原告未按設計圖及施工 圖施工,而非變更設計。
⑶業主台電公司91.11.22之工程修補通知單)記載︰「 ES盤由現在位置移至接管單位指定位置」,其原義應 為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業主台電公司認定應修正至 正確位置始准驗收合格之意,原告卻執此自行曲解為 變更設計,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上說明,此乃雙方合約原本就有之工程項目,並非 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項目,並無適用合約第八條 規定追加工程款之餘地。
⒎就原告主張第 7項「監控光纖配管中間匣所用防爆接線 箱,變更改用 C型穿線匣施作,原規劃之防爆接線箱未 使用,依工程變更辦理扣減」,共計 175,203元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本項追減。
⒏就原告主張第 8項「因工程變更導致『配管工程』所用 部分『防爆器材』、組裝使用之附屬防爆配件零料及施 工費用增加」部分:
⑴防爆部分器材之零配件已列於工程數量表及設計圖及 單線圖中,依據契約特別說明(2)第2條「如有項目 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除圖說規定 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因此,並無所謂追加問 題。
⑵防爆部分器材,原委由原告向原告介紹之第三人桓新 有限公司購買,再交由原告施作安裝;嗣因第三人桓 新有限公司送審之購買防爆器材文件無法通過台電公 司之審查,為免影響工期,乃由被告出面協議,改向 第三人正鶴公司購買,始能審查通過,有第三人桓新



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變更協議書」及第三人 桓新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簽訂之「工程契約變 更協議紀錄」可稽。該兩份協議之內容僅為防爆部分 器材購買所增之金額,三方同意由原告及第三人桓新 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款時扣除而已,並未涉及工程項目 之變更,並無適用系爭合約第 8條規定追加工程款之 餘地。
⑶且鑑定報告意見及補充說明中,均已認原告此項主張 比照發包圖與竣工圖圖面並無不符,益證本項工程並 無追加、變更情形,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⒐就原告主張第 9項「本工程洞道全線(約2300公尺)所 有管路吊架,增加接地系統連接網線工程,追加22mm裸 銅線(含配件)及施工費」部分:
⑴查系爭工程圖面已有指定接地線及施作方式(台電認 可圖1/30圖),故本項要求屬原合約之施作範圍。又 依鑑定報告記載可知,本項工程之竣工圖與發包圖並 無不同,亦可證本項工程並無追加、變更情形。 ⑵由業主台電公司92年6月26日輸南四字第9204-0581號 函之說明第二點記載﹕「4.接地系統未按設計圖 TSS U-000-0000 3/28 圖工程概要第13項規定以等位線連 接及貴公司自繪施工圖面施做,逕以鋼管固定支架外 殼接地施工。查等位連接線與接地線功能不同,用意 各殊,故貴公司須拆除並按原設計圖施工,因此增加 之費用皆歸咎於貴公司未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所 致,本公司除不增給任何費用外,倘若有任何損害, 將追究賠償責任。」可證,業主台電公司根本非變更 設計。該變更既然是原告自己未按設計圖及施工圖施 工所致。
⑶承前所述,原告既未依原合約規定踐行變更設計須書 面送審經被告或業主同意之要件,自不得據合約第 8 條請求追加工程款。至於被告及業主之驗收乃針對達 原合約約定效用者即可,非屬承認原告追加之行為。 ⒑就原告主張第10項「因洞道內施工環境惡劣及按業主、 被告要求加派人力趕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應由被告 補貼部分費用」部分:
洞道或人孔積水、抽水係地下管路洞道必然遭遇之問題 、相關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用之內, 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迭經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被告提 出趕工計畫並派員趕工,並經被告轉知原告。如期完工 原本就是原告應該履行之責任,遲誤工期之責任既在於



原告,則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基於誠信原則,理當由 原告自行負擔。
⒒退步言之,原告對於主張因變更設計追加之材料部分, 並未向業主提出材料進場查驗證明(此為業主台電契約 規範所規定必須製作查驗表,即所有材料進場必須經過 業主查驗合格才能安裝施工),原告若確有追加材料、 數量進場施作,則何以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中亦無記載 管線、材料之進場,故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㈣對於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98年 1月23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及98年12月22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9812-242號函之意見: ⒈按各該鑑定項目中,除變更第一項經鑑定單位與兩造至 現場實際丈量核對外,就其餘未經現場實際核對部分, 被告認為鑑定單位所認定之數量無法反應現場之實際情 形,故無可採。
⒉對照鑑定報告中變更第一項之鑑定內容及其餘變更項目 之內容可知,變更第一項因鑑定機關親至現場實際丈量 ,鑑定結果始與原告主張迭有差異,而其餘未經鑑定機 關實際丈量之項目,鑑定機關僅係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量 鑑定合理單價,故被告認為鑑定報告無法用以證明系爭 工程是否已有追加變更暨追加變更所增加之金額。 ⒊雖98年12月22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9812-242號函(一) 說明:「發包圖與竣工圖雖無不符,但本會鑑定仍能追 加其合理費用云云。然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九)項第 1款及第2款之說明,鑑定機關僅係以雙方合約第八條即 被告發文予台電公司之內容認定工程確有追加,並非使 用鑑定方法所得出之結論,故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工 程是否有追加或變更。
⒋又發包圖本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概略圖,竣工圖則係將原 告依據契約規範在施工前必須繪製給業主審核之認可圖 即施工圖轉換而成,惟工程合約範圍含括之效力不僅限 於發包圖,系爭所有工程均必須依據業主認可之施工圖 施作,又原告最後所繪製之竣工圖亦與施工圖相符,可 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無所謂之變更設計情事發生。本 案施工圖原本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自始未提出,鑑定報 告就發包圖與竣工圖所為之鑑定意見應不可採。 ㈤縱認為系爭工程確有追加、變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⒈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之付款 條件係「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依台電驗收合格,被告 付款80%;初驗收合格,則付款至總工程款90%」。



⒉查原告所主張之變更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 7項係屬第一工期之工作範圍,而第一期工程係91年9月 12日初驗收合格,故原告該部分請求之時效已於93年 9 月11日屆滿。
⒊至原告所主張之變更第5項、第6項、第8項及第9項因係 屬第二工期之工作範圍,而第二期工程係91年12月20日 初驗收合格,則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亦應 於93年12月19日屆滿。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款中90%,均得以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㈥縱使前述抗辯均不成立,因原告98年11月17日陳報狀已載 明其對鑑定結論並無意見,故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減少為3, 795,234 元(惟被告仍否認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額即為被告 應給付之基礎)。而被告尚得依工程慣例及兩造間合約規 定,主張扣除下列項目:
⒈有關原告請求中以「式」計價之項目(如臨時倉庫工房 及器材管理費、環境維護費、安全衛生設施費及管理費 、安全衛生輔導費、品管及環保作業執行費等各項費用 ),因該部分費用支出與否係與總工期長短有關,縱工 程有變更或追嘉義不必然增加該部分之支出,本工程既 無延展工期,原告自不得主張追加。
⒉查系爭工程第二工期,原告係第一階段型錄送審,於91 年4月23日經技師審查不符後,至91年5月10日始補正完 畢,扣除例假日共逾期13天;第二工期第二階段施工測 試本應於91年11月12日完工,惟原告確遲至91年11月13 日始完工,施工逾期 1天,共計逾期14天。因系爭工程 均屬原告承攬範圍,故工程之逾期屬可歸責原告之因素 ,按雙方合約第7條及本工程特別說明3.2之規定,原告 應每逾期一日曆天,賠償甲方 4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共 計56萬元。
⒊又防爆器材本由原告委託桓新公司採購,嗣因兩造與桓 新公司協議後,改由被告向正鶴公司購買,被告因此代 原告支付575萬元(含材料費560萬元及空運費15萬元) ;因原告委託桓新公司購買時之總價為 489萬元,故本 項器材轉由被告承購所增加之費用共86萬元,按被證 9 之協議,此部分差額應由原告償還被告,故被告得主張 扣減。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該工程工程第一工期經業主 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至91年9月6日驗收,工程修補於91 年 9月12日完成,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3月4日辦妥,合格 驗收;第二工期於91年10月13日竣工,91年11月19日至91 年11月22日驗收,所有澄清事項於93年12月30日辦妥,合 格驗收;第三工期於91年11月 1日竣工,94年12月16日進 行總驗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一份(外放)、 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4年12月13日 D南區字 第09412061071號函、94年12月16日工程驗收紀錄、91年9 月 6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同日工程補修通知單、91年11 月 5日工程初驗紀錄、91年11月22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 同日工程補修通知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 字第10號卷第262至2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前述十項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 程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㈡原告得否依據 兩造所簽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㈢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經查:
㈠有關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變更、追加部分:
⒈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判定基準:
⑴查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含稅),乙方( 即原告)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 及數量係供審查及參考之用,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 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 價,應照原本合約總價及圖說規定,全部施工完竣, 如有變更設計,其變更部分之工程費,按照第八條規 定結算之」;而該合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⑵」 第 2點則規定:「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 兼訂價單)或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 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設計圖核算正確值,估報總價 。如有項目漏列或數量出入情形,概按設計圖施工, 除圖說規定實做驗收者外,不予增減…2.1 若發包圖 說已明示規格及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 單價分析表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 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項目估 報價款」。準此,本件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合約,並



非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總價,原告應於簽約前自 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估、誤算部 分,以決定是否簽約承作。蓋定作人之所以與承攬人 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主要之目的即係避免工程實做實 算所衍生之糾紛,而就承攬人而言,其於簽訂總價承 攬合約之前,本應切實估算定作人發包圖說內及工程 數量表內所載相關材料數量是否確實,以決定是否締 約或進一步與定作人磋商承攬總價;殊無於締約之初 ,先以低價搶標,日後再藉詞工程數量表內所載項目 或數量漏列,而要求加價之理,否則不啻將估算工程 數量之風險轉嫁定作人承擔,此殊非定作人與承攬人 簽訂總價承攬合約之本意。從而,本院認為就兩造所 簽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已有繪製,然工程數量表 內漏列之項目,亦即所謂「漏項」部分,依系爭合約 上開規定,自屬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就此不得 主張變更、追加。然系爭合約所附發包圖說內所未繪 製、工程數量表內亦未載明之部分,此部分既非原告 決定是否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亦無從估算此部 分工程數量為何,倘原告確有施作,即應認為屬於工 程變更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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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桓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