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1號
TNDM,99,訴緝,21,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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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 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各 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二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 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七年 七月七日,各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二案經本 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一四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四月即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 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營毒偵字第27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明德新村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警方毒品調驗人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復因傷害、毀損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 警惕。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下午 18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暨『 玻璃球燒烤』等方式,先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一次;98年6月23日下午13時45分許,警方人 員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甲○○尿液中呈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被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的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 一 │被告於警訊中│被告同意接受警方採尿;│警卷第2.3頁。 │
│ │自白(坦承犯│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非│ │
│ │行) │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
│ │ │行等情。 │ │
└──┴──────┴───────────┴────────┘
(二)物的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 一 │警製─尿液編│被告甲○○於98年6月23 │警卷第8頁 │
│ │號『OS000980│日13時45分許,經警方人│ │
│ │60018』採取 │員採尿。 │ │
│ │尿液名冊編號│ │ │
│ │對照表 │ │ │
│ │ │ │ │
├──┼──────┼───────────┼────────┤
│ 二 │長榮大學(濫│尿液檢體資料『OS000980│警卷第7頁 │
│ │用藥物尿液檢│60018』之檢驗結果呈有 │ │
│ │驗)確認報告│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本署前案資料卷宗│
│ │紀錄表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




│ │ │期徒刑以上罪名之罪,係│ │
│ │ │累犯。 │ │
│ │ │ │ │
└──┴──────┴───────────┴────────┘
二、查被告甲○○(偵查中經傳未到)上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請依法分別予以(二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名之罪,係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聰 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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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