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號
TNDM,99,訴,53,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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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黃郁文周義雄(均成年人,又黃郁文周義雄有 關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以94年 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對於丙○○拖延清償積欠 黃郁文款項又避不見面之事甚為不滿,遂商議先將丙○○找 出,乙○○即於92年12月17日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男」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男」之男子帶領8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輛自小客車,至丙○○所經 營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旁之「千順釣蝦場」,由4名男 子在外把風、監控,另4名男子進入該釣蝦場辦公室內,並 將手均插在上衣口袋,表示帶有武器,其中一名男子向丙○ ○表示一同至議長黃郁文處談,丙○○見狀不願前往且表示 所欠款項已另寄放在他人處等語,但該男子仍表示要丙○○ 直接跟黃郁文講,丙○○見對方人多勢眾,並疑似帶有武器 ,而心生畏懼不敢拒絕、抵抗,遂一同與該4名男子離開搭 上對方所指定車輛後座中央位置,另由2名成年男子分坐丙 ○○二旁,以防丙○○逃逸,丙○○手肘處並碰觸到坐於二 側男子之上半身處,確實感覺到有硬物,因擔心為槍枝等械 具,更不敢輕易妄為,而隨該8名男子一同至位於臺南市○ ○街216號處所,現場已有乙○○周義雄及不知真實姓名 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待,乙○○周義雄2人即與丙○○談 論所欠黃郁文款項清償事宜,並由周義雄撥打電話聯繫黃郁 文,待接通後即將電話交予丙○○,由丙○○與黃郁文協商 ,丙○○提出每月清償60萬元予黃郁文,如家產有變賣時亦 償還予黃郁文黃郁文認每月清償金額甚低,如此清償太慢 而拒絕接受,丙○○遂向在場的乙○○請求,由乙○○代丙 ○○向黃郁文說情,經乙○○出面說情後,黃郁文才勉為其 難答應每期以60萬元分期還款後,丙○○始得以順利離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 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丙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伯煌 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慶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義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述、現場圖1張 、照片5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 決1 份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為前開犯行行為後,有 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 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 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乙○○黃郁文周義雄、綽號「阿男」等8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受人之託而 向被害人丙○○催討債務,卻未以正當途徑為之,竟以尋求 暴力討債方式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進行催討債務,侵 害他人權利及危害社會安寧,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乙○○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併予以減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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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