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2445、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蘇仁川係位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街51巷128號「鈦 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模具加工,涉嫌自民國97年8 月起迄至98年2月4日止,利用其工廠內之CNC車床打造車製 鋼材或青銅材質後貫通槍管而製造槍枝之主要零件,並製造 子彈,為警於98年2月4日持搜索票搜索,在上開工廠查獲槍 管5支、彈簧2條、彈匣(半成品)1個、彈殼1顆、彈頭10顆 、通槍管工具1組等物,現另由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二、乙○○係蘇仁川之員工,任職期間約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 年1月初某日止,蘇仁川因積欠薪資,乃於97年12月底至98 年1月初之某日,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蘇仁川 製造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 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予 乙○○作為抵押,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子彈,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收受上開蘇仁川交 付之槍彈持有之,嗣乙○○因經濟窘迫,意圖出售所持有之 改造手槍以牟利,竟變更原持有犯意為販賣,進而基於販賣 之故意,向友人陳泰易(未據起訴)透露欲出售槍枝之訊息 ,其後,陳泰易因知悉其友人林筆皇欲購買槍枝,遂於98年 1月22日與乙○○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之「良益機車行」對面見面,乙○○即攜帶上 開蘇仁川所交付之改造手槍赴會,供陳泰易觀覽,惟經陳泰
易與林筆皇聯繫後,林筆皇認為價格過高而未購買,乙○○ 始未得逞。
三、乙○○另於98年1月間,在上開蘇仁川之工廠內,發現蘇仁 川製造之金屬槍管1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之主 要零件,竟基於竊盜及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未經蘇仁 川同意,將之竊取得手後而持有之。
四、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間整理其父 兄遺物時,發現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基於持 有之犯意而持有之。
五、經警於98年2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109巷 26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 金屬槍管、制式子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蘇仁川就其交付改造手槍予被告作為薪資抵押一情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證人陳泰易就被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之事實,亦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查獲照片1份及上開改造 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金屬槍管1支、制式子彈2顆扣案為 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①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 其中2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 力,其中2顆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③ 送鑑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等語,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0980023898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 依職權就扣案金屬槍管是否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函詢 內政部後,認為該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 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 99年5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967號回函1紙在卷為憑,是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5項、第1項設有較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者為重 之處罰規定,是持有衝鋒槍及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 應論以高度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收受蘇仁川交付之改 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而持有後,進而販賣該改造手槍未 遂(即犯罪事實二),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改造 子彈2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手 槍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 罪,容有誤會。被告另竊取蘇仁川所製造之金屬槍管1支而 持有之(即犯罪事實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竊取該金屬槍管後藏放在其 住處,嗣為警搜索查扣等情,是被告持有該金屬槍管部分, 自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雖僅論以竊盜罪,漏論持有槍枝之 主要零件罪,惟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持有 其父兄遺物之制式子彈2顆部分(即犯罪事實四),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制式子彈2顆之行 為,仍應單純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前科,案 發之際,幼女年僅3歲,妻子另懷有身孕,長子即將出生, 母親則年近七旬,因蘇仁川積欠薪資,導致被告因家庭經濟 重擔,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 告持有蘇仁川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已有不該,不思返還 或節制所為,竟進一步為販賣犯行,幸因價格問題而未完成 交易,該改造手槍始未流傳於社會,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警方 掌握相當事證,於98年2月4日同步搜索被告、蘇仁川等人之
處所而查獲,被告雖自白犯行,並供出持有槍彈來源為蘇仁 川,惟蘇仁川早為警方鎖定而於同日搜索查獲,並非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 之減刑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併此敘明。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後,進而著手販賣而 未遂,另持有金屬槍管、制式子彈等違禁物,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及未持之犯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所犯情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支 、改造子彈1顆、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2顆及 改造子彈1顆,均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 功能,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挫刀2支、鑽頭1個及彈簧 2條,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併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