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1號
TNDM,99,訴,321,201006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郭永賢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陳義峯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建良鄭凱文因債務糾紛問題,而欲與鄭 凱文洽談,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駕車搭載郭永賢一同前 往鄭凱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11巷16號住處,嗣於同 日晚間11時許,郭建良郭永賢抵達鄭凱文上開住處入屋談 判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拉扯之際,郭永賢即將郭建良交付 持有之改造手槍取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見狀即上前 欲搶下該槍,郭建良郭永賢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等 人,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扭打互毆,致郭建良受有 頭部、頸部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鄭凱文則受有雙上肢 、頸部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鄭 凱文、陳義峯陳俊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郭建良告訴被告鄭凱文陳義峯、陳俊 名上開傷害犯行,及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告訴被告郭建良郭永賢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核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告訴人郭建良鄭凱文2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分別具狀撤 回對被告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郭建良郭永賢等人之 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 9、124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