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
58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及「金雕王」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拾元硬幣壹仟壹佰肆拾玖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查獲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自98年3月中旬起,由某男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金錢豹」及「金雕王」各1台(含IC板各1塊),在址設台南 縣學甲鎮○○路473號其所經營「安琪練歌場」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押注,每次可以1比 1之比例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台沒入,歸甲○ ○與某男平分,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累積之分 數得以1比1之比率直接由機台退幣孔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之賭客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嗣於98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賭客李宗憲基 於賭博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共150元之10元硬幣投入 上開「金錢豹」電子遊戲機把玩押注,嗣警方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查獲時,李宗憲已贏得31分,警方當場扣得上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IC板2塊、賭資共11,490元。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 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 2台、IC板2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1,490元為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 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速 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3日以 98年度上職議字第156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前述案號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金錢豹 」及「金雕王」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含IC板各1塊)及賭資 11,49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財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詳警卷第2至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 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705號)各1紙附卷(詳臺南縣警察 局學甲分局警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 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8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